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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51:27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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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要求限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精神,加强海关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的监管,现就(85)署行字第330号《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88)署行字第951号文精神,对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自用物品的验放应严格按实际在外累计天数满九十天(即一个验放季度),才准予免税验放《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其中各一件;满一百八十天方可免税放行各两件,并取消征税限量,以此类推。每个验
放年度内,满一个验放季度,准许一次性免税进口录像带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每个验放年度日数满360日后,逢公休时再次出境前,应将该验放年度内的免税限量全部结清,逾期作废。《限量表》第四、五项未列名的物品,进口时一律依其价值分别按《限量表》规定计入
免税限量。
二、验放物品以累计在外日数为依据,即在外日数累计九十日为一个“验放季度”,在外日数累计三百六十日为一个“验放年度”,可以跨公历“年”,不受公历“年”影响。
三、对所谓“包干天数”、“奖励天数”、“南北航线天数”、海关不予承认,并严格按实际在外天数掌握,海关不办理在外日数互相转让手续。
四、对调离不再承担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应按规定由公司人事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按实际在外天数每个验放季度余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才准予照顾进口《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并限半年内一次结清。
五、因公休而离开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应凭运输工具负责人的批准公休的书面证明,可按实际在外累计天数每一验放季度余十五日,提前照顾验放进口《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但应计入下一个验放季度免税限量,其不足天数应在下一航次在外实际天数中扣除。
六、为适当照顾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允许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购买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境外售券,境内取货”商品的货券,海关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在货券上加盖验讫章后方可取货。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维护国家利益,对旧衣
物、旧地毯、旧床上用品、旧沙发、旧纺(编)织制品,一律不准进口。
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存入中国银行的外币,凭中国银行开具的《携带外币及外汇票证出境许可证》携带出境。人民币禁止出口。交运输工具负责人统一保管,由出境地海关加封,入境地海关启封。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申报带进的外汇,准许在国内外汇商品供应部门购买外汇商品。
八、船员首次上船或公休后重新上船时,携带出境长期留船自用的物品,限手表、照相机和便携式收录机每种各一件。船员公休时,其在船上的所有物品必须结清海关手续并全部携带下地。
九、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得相互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携带物品出入境。
十、为方便运输工具服务人员领取《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现将发证海关列明如下:
北京海关,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青岛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福州海关,广州海关,海口海关,南宁海关,武汉海关。
十一、对未经港澳地区的小型船舶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的自用物品,请广东分署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拟定实施办法,报总署审核后公布实行。
十二、本规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总署行邮司(87)行一字第1号、2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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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 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及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具体工作。市编办、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

(一)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

1.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的人员。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六条 本市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80元,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10元。

2.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必备材料。

1.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2.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本人学籍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符合年龄条件已办的本人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3.未成年居民中的学龄前儿童:居民户口簿、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方式。

(一)本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必备的参保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负责审核本社区居民申报参保资料,以社区为参保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计划。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区(学校)参保登记后,向社区(学校)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社区(学校)负责通知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城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材料,市(城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收缴一次。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保的,缴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缴纳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要在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异动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制作《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发放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账户,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划入,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划入。家庭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家庭参保成员共有,用于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家庭个人的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家庭帐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病种的医疗费。参保居民缴费后,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大病和体内置入材料)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参保居民以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服务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符合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简称"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列入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基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家庭账户资金结算,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家庭帐户不能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住院医疗费符合"三基目录"范围的,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额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额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额以上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30%。

(三)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10%,国产材料支付30%。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突发急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病种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年度)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糖尿病
800元/人

3
各种恶性肿瘤
2500元/人

4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5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800元/人

6
帕金森氏综合征
10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500元/人

9
慢性充血性心衰
10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甲亢
800元/人

12
系统性红斑狼疮
1000元/人

13
脑卒中后遗症
1000元/人

14
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800元/人

15
银屑病
800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对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根据结算办法,每月拨付应付统筹基金的90%,余下部分作为保证金,在年度内根据年终考核的情况再予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区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七)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九)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场地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三)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实施。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2004.12.06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建立采矿权市场运作机制,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效益,促进上饶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饶市及其辖区内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法定审批权限的各类采矿权的交易行为(含上级授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开采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组织不得行使矿产资源的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实行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和市场运作机制。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采矿权市场交易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新发现、新探明、采矿权灭失以及依法收回国有的矿产地,一律纳入政府储备。

第二章 采矿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全面推行采矿权出让制度。采矿权出让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公开运作。
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有效期满后,原则上收回采矿权,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收回的,要按保有储量计缴采矿权出让金,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实行采矿权出让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需保密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一)采矿权人在已依法取得采矿权后申请适当扩大矿区范围,或者申请增加开采矿种的;
(二)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
(三)国有和集体矿山企业改制需协议转让采矿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须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十天,公告期内无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可协议出让;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二条 采矿权公开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确认。对于简单类型的可视矿产资源,可简易评估并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交易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交易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矿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交易一律纳入采矿权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严禁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采矿权交易行为必须统一纳入采矿权市场进行运作:
(一)采矿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交换或赠与;
(三)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等;
(四)企业因改制、兼并、破产、分立、重组等原因,涉及采矿权转移的;
(五)其他采矿权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含缴纳出让金的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交易,必须达到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方可转让,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实施强制储备,酌情给予补偿。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联营、交换,但必须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已出租、承包的采矿权,不得进行抵押。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运作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市场运作的管理,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市场运作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当场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并经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让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出让方即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矿区范围批复和经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持出让方提供的资料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到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县工商、水利、环保、安全生产、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毕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采矿权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与管理。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及时清算采矿权市场运作成本,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采矿权出让收益中扣除运作成本,采矿权出让净收益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税费依法另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合理分配采矿权出让净收益,收益分配中,县(市、区)必须考虑矿产地所在的乡、村利益,合理制定与乡、村的分成比例。采矿权出让属市级运作的,按市、县3:7的比例分成;属县级运作的,分成比例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财政主管部门从采矿权出让净收益中切出5%,拨付给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开展采矿权市场运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资金,资金由市、县财政主管部门从本级采矿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5%,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采矿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和越权审批以及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等各类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市场运作的监管,保证采矿权市场运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采矿权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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