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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1:23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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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1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连政发[2000]10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外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对于原医疗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退休人员较多(一般指占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上)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待遇相衔接,与本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和的一定比例(一般为4%),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40%划入职工个人帐户,使用、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执行;其余部分建立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实行社会统筹,所筹基金全部用于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单位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单位间不互相调剂。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由企业根据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具体情况,主要用于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四)因参保职工特殊病情需要,单位规定可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每季度办理一次报销。由参保单位审核,并填写补充医疗保险报核汇总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将报销费用拨付给单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4%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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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日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旅客运输营运线路、班次和货运班车按所辖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由县级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县经营的,由地(市)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地(市)以及省际间经营的,由省级的管理机关审批。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应向其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货运班车的经营者,应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定员营运,不得擅自改线、改班和超载。三个月内不营运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并收回营运证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货运班车应装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禁运物资一律不得承运。



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运输车辆须装置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须定期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按国家规定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客运经营者以强拉、欺骗等手段招揽乘客,禁止中途甩客或非因车辆故障中途转运乘客。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八条 外省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运输,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外出经营的证明,经我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系指在车站、码头、货场、仓库、厂矿、工地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场所内的货物装卸、搬运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系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汽车站(场)综合服务、客运代办、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包装、货物配载、存车、客货联运、运输业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



第二十条 道路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的作业服务范围开展经营。



为本单位生产、生活自用进行搬运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货主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选择搬运装卸人员,仓储、货运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



第二十三条 客货汽车站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站、场须执行有关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和站务规定。经营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票价售票,不得多收、乱收费用。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包括摩托车维修,下同)业经营者须按照管理机关核定的类别、经营范围统一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修汽车。



车主单位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应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障机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准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六章 票证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出具车票和运费收据,必须按规定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和道路运输结算凭证,并且不得超出规定范围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收费项目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指定机关缴纳运输管理费。管理费按运输业经营收入的1%的费率计征。经营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上述费率测算,实行定额征收。



在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和农用汽车等的收费,按前款费率核减30%计征。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在辖区征费稽查站进行检查。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市区外经营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忙期间,拖拉机在乡村运输化肥、种子、农副产品,进行收割作业,以及城市垃圾清运车辆运送垃圾作业等,属非营业性运输。



第四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日发布的《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10年12月30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区域,包括金阳科技产业园、贵阳高新技术生态产业经济带、新天高新技术工业园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创业投资引导、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 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在高新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高新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高新区详细规划,编制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高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指导高新区内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培育发展各类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统筹、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招商引资;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县发展经济,形成相互促进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改革、创新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对高新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优先办理聘用、录用、户籍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收、开发、出让、管理。
  高新区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率。
  高新区的土地收益留存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
  第九条 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并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鼓励和支持金融、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网络信息、创意设计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其他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以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完善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市技术改造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重点保障高新区的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与开发。
  第十三条 加强对高新区项目的扶持,高新区内获得国家、省、市资金扶持的项目,高新区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资金匹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在高新区实施产业化的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
  鼓励、扶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高新区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等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高新区内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的企业提供服务,协助企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有关优惠政策、办事项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应当公布。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进行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入区检查。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查,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适时制定公布有关优惠、扶持、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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