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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29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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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和业务水平,鼓励学习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通过技工学校、培训中心、职工学校等多条渠道,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和自学等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实行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制度。通过培训和考核,建立一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生产(工作)需要的,技术业务等级结构合理的工
人队伍。
第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为依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尚未制定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省劳动部门了审定后执行。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学徒工人学习期满,应经过转正定级考核合格方可成为正式工人。定级考核的最低技术业务等级为二级(指实行八级制的工种,实行其他等级的工种考核其相应等级,下同),最高技术业务等级为三级,井下为四级。
对于最低技术业务等级考试不合格的学徒工人,准予延期六个月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转为非技术岗位。对进步快、表现好、成绩优秀的学徒工人,可以提前考核转正定级。
第六条 执行熟练期的工人,应在熟练期满后根据生产(工作)岗位对工人技术业务的需要进行定级考核和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独立操作;考核不合格的,准予延期一至三个月进行补考。
第七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被录用(分配)为工人的,应通过技术业务考核,取得技术业务等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二级至四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考核三级至五级。经考核达不到其最低技术业务等级的中级、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按学徒工人录
用。
第八条 对各类技术等级的工人,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并进行本等级的考核从定。本等级考核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相应降低技术等级。
第九条 工人取得本技术等级二年及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和班组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核,对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晋升技术等级。技术娴熟、成绩优异的工人可以提前考核晋级。
第十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工作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均应按照岗位的需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在关键设备、关键岗位上工作和从事危险性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回到原岗位的,应有一至三个月的熟悉期,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技术理论考试采取笔试的办法;实际操作考工根据行业的特点分别采用典型工件(作业)、指定批量产品、完成定期(定时)生产任务或答辩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工采用百分制,两项科目均及格方为考核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工人技术业务考核成绩登记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工人晋升工资等级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晋升工资等级。

第四章 考核组织
第十五条 省成立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市(地)、县和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地、各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条件尚不成熟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劳动部会同教育、经济、科技、工会及有关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成,并可聘请若干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技术业务审议组,协助开展工作。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由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负责,与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代表,劳资、教育、技术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等组成,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代表应占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八条 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全部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考核结果方为有效。
考核委员会成员必须作风正派,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均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合格证》。高级技术工人的合格证书由市(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省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颁发);中级、初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县工人技术考核委员
会或市(地)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验印、颂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地)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直接验印、颁发);特殊工种的高级技术工人合格证书由省工人技术考核领导小组(或委托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直接负责验印、颁发。
第二十条 在技术考核中,应依靠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透明度,并注意同生产的需要紧密结合。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退回原岗位、收回证书、撤销晋升工资和技术等级的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考核就上岗或转正定级的;
(二)违反规定乱发证书的;
(三)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而晋升工资或技术等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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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家计委拟定的《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已以国办发〔1999〕20号予以转发。该实施意见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国产化的实施和管理办法,其中规定:
“严格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基建程序管理。自1999年起,国家将批准条件成熟的城市启动轨道交通项目。新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开工报告,必须上报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并以国产化率目标作为审批立项的首要条件。未经批准,各地一律不得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包括进口设备清单和利用外资方案。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报告研究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审批城市轨道车辆、牵引传动与控制系统、铝合金车体材料、信号系统领域的项目。上述领域的建设项目(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或审批。
请你关在接受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时,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认真审核,如遇问题,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海关可以直接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不再制发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将海关关务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海关监督部门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责成原监督部门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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