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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3:01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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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外汇局反映。

福建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开放,鼓励外商和台湾、港澳同胞(以下称外商投资者)到我省投资办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贷款抵押或担保,系指外商投资者(下面称抵押人)向我省境内外金融机构(下面称抵押权人)申请外汇贷款时在境内发生的以自有资产和权益所作的抵押,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境内自有资产和权益为其他企业申请外汇贷款所作的担保(下面称担保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及其所属分局(下面称外管局)为本省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境内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作抵押和担保。
(1)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企业的资产;
(2)开展“三来一补”时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或已生产出来的产品;

(3)在境内购买的股票、债券以及商业票据、提单和存单等有价证券;
(4)购置的房产、交通工具等不动产;
(5)在抵押或担保期限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6)法律和法规所允许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者在办理外汇贷款抵押和担保时,需征得有关方面的同意:
(一)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用其股权或权益作抵押、担保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二)外商投资者用与他人(包括直系亲属)共有的财产作抵押和担保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担保人所有份额为限。
第六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的估价和贷款比率,由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共同商定。
第七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担保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八条 抵押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定之日起,持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或担保登记手续:
(一)房产应在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企业资产、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三)股票、债券、商业票据和存单等有价证券应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登记;
(四)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汇资产,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财产证书时,经当事人商定后,可以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担保物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条 因抵押权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毁损,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抵押物或担保物若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担保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再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因抵押人、担保人过错造成抵押物、担保物失去抵押、担保意义,抵押人、担保人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人、担保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担保物,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追索未偿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还清外汇贷款本息,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期内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或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即终止。抵押人、担保人从而恢复其对抵押、担保物的处置权。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担保物:
(一)抵押人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担保人未能按合同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
(二)抵押人、担保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担保物的方式,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他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三)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担保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可以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十七条 原以外币计价的抵押物、担保物在拍卖或转让时,经外管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成交。
第十八条 抵押物、担保物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如需要调入外汇,经外管局批准,可以进入我省调剂中心参加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以外币计价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或通过调剂所得的外汇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担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全部交还抵押人或担保人。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拍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所得款项,按第十九条规定的顺序,如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可保留追索权。
第二十一条 在拍卖或转让抵押物、担保物中,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法规,外管局将按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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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7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5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区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次供水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卫生、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将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四)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和水质送检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供水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二次供水保洁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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