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3:18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7号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7号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7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9年11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5号公告,应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国内三氯甲烷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由于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30日起,终止实施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的期终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三氯甲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31300,英文名称为Chloroform。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三氯甲烷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1月3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4年第71号公告、2005年第53号公告和2007年第53号公告,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四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的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095037369.doc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通知
人事部
据一些省市和单位反映,有的部委未经主管职称工作的部门协调和同意,自行发出政策规定性文件,部署有关职称改革工作(例如:要求设置本行业的职称系列等),引起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某些误解,造成了一些混乱。鉴于职称改革工作重要,涉及面广,在政策上必须加强统一指
导,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后全国的职称改革工作由人事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凡属有关职称改革和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必须由人事部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才能部署和执行。
二、职称改革工作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为了避免由于经验不足引起偏差,应严格按照中央指示,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工作,不要自行安排和匆促行事。
三、各地区、各部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同人事部联系,研究。各部委作出的有关涉及职称改革的各项重要规定,必须同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和规定一致。否则,各地区、各部门和基层单位不宜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地区的职称改革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继续由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其办事机构继续履行其职责。各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的领导。
198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