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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非典”时期查处力度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6:59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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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非典”时期查处力度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大“非典”时期查处力度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特急 环明传[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我局印发《关于防止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紧急通知》(环办函[2003]143号)以来,各级环保部门积极行动,认真落实有关要求,采取了一些措施,为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但近期,因偷排不达标污水引发跨省界污染事件仍有发生,如:黄河甘肃兰州与宁夏边界油污染,黄河河南省三门峡市因上游突排超标氨氮废水造成死鱼,以及北京与河北廊坊边界水污染等,造成了不良影响。当前,全国一些地区抗击“非典”形势严峻,各级环保部门要一手抓好抗击“非典”时期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情况的监管,一手抓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认真贯彻总局环办函[2003]143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抗击“非典”时期和汛前枯水期防止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各项措施的落实,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继续狠抓落实,进一步加大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力度,严防抗击“非典”时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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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者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举办的企业,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但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期限短于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可按本办法补足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批准减征所得税的税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从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一九八八年后新办的企业,均不实行以税还贷和税前还贷的办法。但原有企业过去经批准以税还贷或者税前还贷期限未满的,可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
第七条 为了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增强企业设备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在海南省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超过五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联营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实现的利润,一律实行先缴税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分红性利润。
第十条 凡从本省内企业获得利润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再投资办企业或者扩大再生产,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资于海南省内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全部企业所得税。投资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应当缴回上述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二条 设在海南省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外资金融组织,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对服务性行业的优惠办法免征和减征所得税。经营期限或者投资总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本省内资、外资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境外储户在本省内外资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草案)。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使用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率,仍可维持原税赋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期满。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如销售的产品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应当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一半税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出省外的,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其中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六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批后给予减征或免征。减、免税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在海口市、三亚市辖区内的减免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五
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税务局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当缴纳的国内企业均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留利计征。
第十八条 以自筹资金用于海南岛内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解释。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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