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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7:58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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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2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15日选举:
胡锦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曾庆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现予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200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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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8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了第一号公告,要求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启用“99版”航意险保单,其他版本的旧保单同时废止。据了解,目前保险市场上仍存在销售旧保单的情况。为规范航意险业务,特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
二、凡仍在销售旧航意险保单的(包括通过代理人销售的)保险公司,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旧保单收回销毁。
三、各保险公司要将本公司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的情况于1999年1月18日以前以传真方式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传真号:010—66018890)。凡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销售过旧航意险保单的,要在上报的报告中写明销售地区、数量、责任人及已采
取的措施。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

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7号 2004年3月12日

  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招商机制,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沧州市招商引资工作,增强招商引资的实效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理招商是指招商项目的委托单位,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招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将招商事项和项目提供给招商代理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自然人),由招商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从事代理招商的活动。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内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招商的项目。

  第三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履约能力。

  3、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4、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的确定

  1、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或个人自荐。

  2、市招商局对经推荐或自荐的候选招商代理人进行资格审定,提出初步人选意见报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由委托人与招商代理人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1、了解熟悉沧州市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和推介。

  2、掌握国内外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人推介项目投资信息,介绍客商到沧州进行投资考察、项目洽谈等。

  3、负责提供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4、协助委托方组织有关经贸洽谈活动。

  5、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享有的权利

  1、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沧州市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资料。

  2、享有《沧州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中的奖励。

  第七条 委托代理招商的形式

  委托代理招商的形式由委托人和招商代理人双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商;委托寻找投资商并授权招商代理人进行招商项目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商并授权招商代理人参与谈判全过程等。

  第八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

  签订委托代理招商合同后,委托人视委托招商的具体情况支付给代理人一定数额的业务活动经费。活动经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一月份支付,下半年于十二月份根据其业绩情况确定如何支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按照《沧州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取得的招商奖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招商代理人,可续签招商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的,可提前解除招商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商代理人应在招商代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招商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时效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均为无效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和招商代理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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