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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03:51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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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 任
乔晓阳

副主任
李成俊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振民 李 飞 李沛霖 杨允中
张晓明 武大伟 林笑云(女) 黄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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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43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即因该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能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公司。
2005年8月5日,彬伊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设计部傅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了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入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日受理该案并开展初查,查明:1、颜某系被告嘉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配偶;2、傅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2005年6、7月间,曾将利用公司资料并为公司设计的8种服装款式交给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其中部分款式经其修改过,并收取了颜某给的财物;3、在被告嘉发达公司的样品室发现款号为1201、3610等的9种服装,但颜某声称上述服装款式为其本人设计,其从未自傅某处购买服装设计方案。
后彬伊奴公司以傅某、嘉发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法院提供标明生产商为嘉发达公司的“璐娜”服装,称系在市场上购买所得,但嘉发达公司否认上述服装为其公司生产。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被告傅某2005年8月5日晚给原告彬伊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悔过材料,其中称2005年7月初,一姓颜妇女拿三件由其设计的彬伊奴公司的茄克请求帮助加压花和配色,其同意并收取其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毋庸置疑,该服装款式一旦投入生产,即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认定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某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其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虽然原告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有“机密”字样,但其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同时,即使涉案的服装款式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傅某承认其将为公司设计的服装款式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述款式生产服装并进行销售。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彬伊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产品订货会仅是针对上诉人的各地经销商召开的,并非向公众公开,非特定人员无法接触、掌握上诉人展示的服装款式,且经销商也无法掌握展示服装的款式构造。同时,上诉人还通过多种措施,如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抬头”表明“机密”字样等措施告知经销商其负有保密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对包括服装款式在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的服装款式不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嘉发达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供其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服装样衣,也未能提交经合法程序或合法来源取得的被控侵权服装款号或式样所对应的服装产品。因此,法院对于上诉人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实际服装产品为何款式,被上诉人有无生产、销售与上诉人讼争的服装款号相同的服装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认定。另外,上诉人通过订货会的形式已向全国的区域代理商公开了其讼争服装的样衣,上述服装设计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再具备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讼争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并为被上诉人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不讨论案件的事实究竟为何,仅借此案来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暂先假设本案中确实存在嘉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其通过傅某获取了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方案,之后生产、销售了由该服装设计方案生产出来的服装。
之前我们已经谈到过,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则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应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即第一人;傅某以不正当手段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彬伊奴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第二人;而嘉发达公司从傅某处获取了商业秘密,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应视为第三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可知,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侵权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后(恶意第三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如本案中的嘉发达公司;另一种则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开发,从他人受让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恶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对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侵权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后,其应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与恶意第三人相对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从第二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另一种则是通过合法手段,如独立开发、继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业秘密的人。在发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时,上述两种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对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对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公开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无论是在发生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时,都会因商业秘密的公开,使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而丧失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尽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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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仅仅针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其免责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是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此则并没有过错。如果因为加害人的过错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失去保障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应受到加害人过错与否的影响。因此,从法理上讲,将该条款作为法定免责条款也是不成立的。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的表述并不一致。与交强险条例对此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表述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况下,除了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之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的表述并不存在歧义,它明确地表明了其免责条款的性质。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确,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超出法定范围自行创制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免责范围应当是法定的,以合同条款“约定”形式设立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以此“约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不宜认定该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未对此条款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义务。当前各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经常不对其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做出充分说明,甚至有时连书面保险合同都没有,而在事故后理赔时则以交强险合同条款所有司机都应当知道,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法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对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不需要特别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对此,早有人指出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和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众所周知推论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是众所周知。因此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次修订,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发布,但从中可以看到,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形成了共识。我们期待该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发布,统一审判实践中的认识,避免因各地判决不一致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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