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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2:45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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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宣传、教育、交通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顾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办理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县、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在征兵期间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武装部或者单位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医院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也可以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承担体格检查工作。
进行体格检查工作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等内容的培训。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被通知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体格检查工作问题较多,认为需要复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复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具体负责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进行政治审查工作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新兵名单中的人员有举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应当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认定不合格的,由原征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入伍前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予复学。
第七章 优待措施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其家庭依法承包了农村土地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属于该义务兵的份额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穴警备区?雪和县?穴市、区?雪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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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

(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和人力资源市场应为残疾人提供招聘信息;对残疾职工和三年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档案实行免费托管。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四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假肢装配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予以增加。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估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区)应当新建或者改扩建一所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区)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县级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发展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加大培训力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并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高中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学杂费应予适当减免。

对录取到高中、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的外语听力测试可以通过笔试的形式进行。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优秀文体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优先照顾。

市体育运动学校及业余体校应当有计划的招收残疾人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 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组织赠阅。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收初装费,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有效引导。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及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内的残疾人和经市(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困难残疾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扶助优惠残疾人办法》同时废止。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推进我市奶牛养殖业发展,加快农民致富奔小康步伐,满足黄冈伊利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伊利公司)的鲜奶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与伊利集团签订的协议,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养殖小区
(场)的奶牛养殖户以及按要求为奶牛养殖配套种植饲草、玉米的单位和个人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用地,根据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外,按农业用地管理。
第三条 养殖小区(场)用水、进出道路及电力设施不完备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市水利局、市交通局、黄冈供电公司优先予以支持。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奶牛、鲜奶、饲草
(料)的机动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奶牛养殖小区(场)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一律减免。因特殊情况不能减免的,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协调,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条 对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七条 对进入养殖小区的奶牛养殖户,在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前提下,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挤奶牛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八条 奶牛养殖规模在200头(挤奶牛)以上并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奶站,由黄冈伊利公司提供一套自动化挤奶设备和制冷罐设备。挤奶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5年按月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费。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挤奶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制冷罐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2年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制冷罐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
第九条 对2007年9月31日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并与奶牛养殖小区(场)或奶牛养殖户签订了购销合同的,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亩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
第十条 奶牛配种实行全市统一供精。凡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配种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30元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凡按市畜牧部门要求,实施统一防疫并经畜牧部门检验合格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每年按每头10元给予防疫补贴。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黄冈伊利公司、奶站、奶农四方按每公斤鲜奶各0.005元比例出资,建立奶牛风险基金,为交纳了奶牛风险基金的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奶牛出险后损失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应配套建设挤奶站。挤奶站享受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支付标准按每公斤合格鲜奶0.2元执行。在小区管理成本合理增加时,管理费用支付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鲜奶质量标准。对符合质量要求的鲜奶,黄冈伊利公司保证全部收购。
第十五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物价局、市畜牧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每年确定一次鲜奶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确定原则是确保养牛户保本并有微利。在市场价高于最低收购价时,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在市场价低于最低收购价时,启动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通过黄冈伊利公司与养牛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年初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户籍不在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业主、养牛户及参与黄冈市奶牛养殖的相关人员,其子女凭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近入学,并享受当地子女上学的同等政策。
第十七条 对在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备案的奶牛养殖小区
(场)或进入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养殖户,以及在黄冈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的种植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信用等级评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贷款利率实行优惠。贷款方式分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抵(质)押贷款两种。对有一定收入来源、信用良好的养牛户和饲料种植户发放金额3万元以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能够提供有效、足值、合法的抵
(质)物(如房产、存单、国债、饲料或鲜奶收购订单等)的奶牛养殖户和饲料种植户,按照抵(质)物实际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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