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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4:1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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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加强社会
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内容
(一)社会保险监察的内容:一是企业是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二是企业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是在没有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企业是否按时
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是国有企业落实中发〔1998〕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情况,包括国有企业安排职工下
岗的行为是否规范,国有企业是否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是否进中心,是否给每一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未及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还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反映社会保险和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问题的举报电话,并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个确保”的一项重要措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与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密切合作,建立经常性的协商会议制度,并认真做好具体工作的衔接、配
合。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将企业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二)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因经营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商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责令企业与社会保险工作机构签订“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协议书”,确定企业缓缴的期限;对有缴费能力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应下达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国有企业,以及对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劳动
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权的企业,以及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要依法给予处罚,并与新闻单位配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在监察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有关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请各地于199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1998年第三季度社会保险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材料和统计报表(见附件)报我部法制司。
各地在监察执法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法制司联系。
附件: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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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著 作 权 的 发 展
--------2012《著作权法》修改意义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后,引起众多争议。暂不评价其修改是否均合理,其体系是否完善,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此次的修改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下主动的修订,单此一点,就具重大意义。

一、中国古代版权概念追溯、特权保护
我国古代《礼记 • 曲记》曾有“毋剿说,毋雷同”的描述。而版权确是随着印刷术的普及推广而出现,在中国,可考证至北宋对国子监《九经》“出版权”的保护,其以禁令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较大程度上是一种特权的保护,而非私权保护,与欧洲君主特赐与出版商的翻印特权更相似。

二、中国古代现代意义版权的蛰伏期
中国古代流行“藏之名山,以待后世”的观念,阻止了版权保护观念的发展,尽管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
宋代有过对民事私权的版权保护(而非版权制度),晚清《书林清话》认为“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并列举南宋《东都事略》“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鉴于世界公认第一部成文版权法《安娜法》的原因,即是其将受保护的范围自印刷出版商扩大至作者、其他版权所有人。可以认为,宋代也有过少许对民事权利(现代意义版权)的一定保护,而不全部都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但确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关系,版权保护没有发展、版权制度没有建立,直至清末光绪帝仍为《九通分类总纂》颁布禁止翻印的赦令。故,著书观念、思想帝王控制、重农轻商下商品经济发展滞后等,直接影响了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发展,但“中国古代有无版权”无需讨论,援引人大李琛教授观点,“中国古代无版权”是一个伪命题,因为版权制度的真正功能是维系作品与资本的结合,后者属于近代的产业结构。

三、版权、著作权的引入及区别
“版权”与“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但是从词源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最初的意思是“复制权”,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版权是日本教育家福泽喻吉根据英文copyright译出(1869)。为参加《伯尔尼条约》,版权法正式更名为著作权法。著作权是当时主持法律修改工作的法学博士水野练太郎根据“作者权体系”(droit d'auteur)的概念转译创(1899)。
“版权”与“著作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模式,先有“版权”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后有“著作权”保护作者人身权在内的相关权利,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两大法系的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目前二者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渐缩小。
清朝被迫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以日、美版权法为蓝本,我国现行版权法主要以伯尔尼公约为样板。

四、中国近代版权制度建立及发展
(一)非自发的被迫发展史
中国版权概念、保护追溯至古代,但中国版权制度、版权法并非直接来源于古代。而是在被迫的引进、修改中建立、充实及发展的。李雨峰博士后将版权法称为枪口下的法律,既是因此。他认为,自晚清已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直带有浓厚的美国色彩,尽管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是沈家本聘用日本人起草的,但它却是在美国的敦促下完成的。
之后的民国及其继承者台湾地区的法律,为国内战争获取美国支持,1946年签订了《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因台湾多次被美国列为重点观察员后,1989年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新中国的著作权法,自 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压力下,胡耀邦同志批复尽快草拟版权法, 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后达成了《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直到2009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因WTO专家组裁决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规定, 2010年著作权法被迫将第四条非法出版物的删除、修改。

(二)近现代枪口下的版权发展史概要
1、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清末的1903年,清政府在被迫情况下,与美国签订《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首次使用“版权”;该条约中限制性规定“专备中国人民所用”,为1911年被美国经恩公司控告翻印《欧洲通史》侵权的商务印书馆赢得了诉讼,因为《欧洲通史》非“专备中国人民所用”。

2、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
1908年清政府派当时驻德国柏林的代办和商务参赞,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伯尔尼公约修改大会。1910《大清著作权律》在美国督促下聘请日本专家起草颁布,直接援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近一半以上内容。

3、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
袁世凯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内务部发布《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通告文》,之后迫于美、日压力,1915年颁布《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基本为1910大清著作权的翻版。

4、1928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
该法基本沿袭了《北洋政府著作权法》,遵循了大陆法系立法理念及模式。在权利内容上,就乐谱、剧本作品增设公开演奏或排演之权,这是中国著作权法首次在重制内容之外增设权利类型。

5、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船条约》
1941年南京国民政府对日宣战后,在1943年和美国签署取消在华治外法权条约,抗战胜利前夕,1944年《修正著作权法》。为平息因大量盗版而震怒的西方特别是美国出版商,并争取美国在中国内战中的支持,在美国压力下,1946年签订《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旨在保护美国知识产权。

6、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在此期间,无论台湾,尤其大陆,版权的发展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断层。
1949年11月1日,新中国成立出版总署, 1950年9月第一届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50年11月制止了新华书店大连分店未经世界知识出版社同意翻印《朝鲜战争后的国际形势》图书的印刷,并赔偿了损失。之后先后出台《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以及系列关于稿酬的规定,且排出了未来中国外国人的稿酬索取。但并没有系统制定著作权的制度、法规。
文革期间,稿酬因带有资产积极性质也被取消,甚至作者身份(署名权)也遭到了质疑,流行的说法是:“钢铁工人有必要在自己生产的钢铁上刻上自己的名字吗?如果没有,为什么知识分子享有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特权?”文革期间,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反复督促,试图吸收中国为成员国,督促建立完善的只是知识产权制度。
1977年以后,特别是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并进行经济、技术领域合作以后,两国立即于当年签署建交后的两份文件《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

7、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
受《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影响,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呈递到当时主管国家宣传工作的胡耀邦同志面前。胡耀邦批复:“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使用和检测、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四条 防雷装置管理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雷装置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防雷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公众聚集场所,重要物资仓库,电子信息系统,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等和列入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照规定安装防直击雷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内信息、电气、通讯系统以及其他弱电系统等,还应当安装防雷击电磁脉冲侵入保护装置。
制造、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除应当安装防直击雷设施外,还应当安装防雷电感应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第九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下同)。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六)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业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防雷装置专业验收或者不予核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必须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出具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颁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立即向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重新安装或者维修,并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需要变动或者更换防雷装置的,必须重新设计、审核、检测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安装、使用和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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