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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2:28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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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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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及管理权限,将其执法工作细化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并对其实行监督、考核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省区域内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执法任务进行分解,细化责任,量化目标,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其各自的执法依据、范围、任务、权限、程序、现任和各项工作目标。
  执法目标应符合实际,具有科学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做到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机关、本单位正确有效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建立以行政首长现任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把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与执法人员的任用、奖惩等结合起来。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依法规定主要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会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确定主、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明确划分执法中的责任。


  第九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和规范运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廉洁从政和文明执法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承诺和公示制度;
  (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五)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和方法,并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年度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
  依法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机关,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具有专门监督职能的机关,具体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及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人事、财政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内容:
  (一)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准确率;
  (三)罚没收缴及行政性收费情况;
  (四)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五)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七)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考核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逐单位、逐人、逐项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单位、执法人员的奖惩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考核,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基层工作部门的意见,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投诉、举报和其他批评、建议意见、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由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激励先进,抢抓机遇,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跻身全国百强城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二大目标,实施"三大战略",全面落实市政府年初确定的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加快衢州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经研究,市政府决定2005年继续在全市开展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民营经济、开放型经济、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参加国土资源管理、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西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
  二、考核内容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共设置下列八项考核:
  (一)城市发展工作;
  (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三)社会事业工作;
  (四)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
  (五)外向型经济工作;
  (六)环保和交通工作;
  (七)推进工业化工作;
  (八)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
  上述八项考核的考核指标、目标和评分标准附后。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综合考核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建立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考核办),市综合考核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任副主任,统一负责考核的组织、检查、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目标。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以及省里下达的各项指标,研究确定考核目标,下达各被考核单位。需要以签订责任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考核目标的,必须以本文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准。
  (二)检查考评。
  1、自查总结。次年1月15日前,各被考核单位对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进行自评打分,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2、部门初评。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各被考核单位各项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初评,提出评分意见,次年1月15日前提交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职能部门初评意见原则上不得更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由分管副秘书长复核签字后,送交市综合考核办。
  3、汇总分析。市综合考核办对各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和部门初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统一考核数据认定口径及需提供的相关依据。
  4、实地核查。次年1月中下旬,市综合考核办从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综合核查组,统一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核查。综合核查组主要采取听汇报、组织抽查和有关部门核对等形式,对各项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提出核查评分意见。每项考核必须拉开得分档次,不得出现全部同一得分现象,并严格根据得分高低排名。
  6、提出考核建议。市综合考核办对各综合核查组的核查意见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各项考核结果建议,并报市政府领导审核。
  7、考核结果审定。市政府综合考核领导小组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考核结果。
  五、考核奖励
  根据考核实绩,各项考核按得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名,考核对象为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考核对象超过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若干名。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并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考核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列支。各项考核一等奖的奖金为1万元,一、二、三等奖的奖金比例为1:0.8:0.6。
  六、考核期限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七、其它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发展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2、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3、社会事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4、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5、外向型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6、环保和交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7、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8、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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