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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8:49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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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塘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林地、以及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零点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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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1999年,为完善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制订并颁布实施了《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现管道燃气一期主体工程已经于2000年年底竣工投用,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管道燃气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管道燃气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管道燃气的配套建设
(一)城市管道燃气规划作为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燃气管线设施规划作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详细规划中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必备内容。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业、民用以及商业建筑项目,必须同时办理管道燃气规划、设计、报建及安装手续。
1、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项目规划时,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将安装管道燃气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之一,施工图必须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计,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2、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建设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管道燃气的设计应作为必备内容,燃气管道建设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3、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竣工验收时,管道燃气设计分项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作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管道燃气管线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项目建设 的同时,完成项目红线范围内与北海市管道燃气工程相配套的管道燃气输配调压系统的建设。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进行建筑物单体设计前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与市政燃气管网的联网手续。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管道燃气工程的技术指标、参数以及所采用主材的质量要求,作为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依据之一。办理联网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包括向业主提供红线内的燃气工程设计参数。
(五)管道燃气管线及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业主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点火开通手续。
(六)北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并逐步取消瓶组供气方式的管道燃气建设项目。
(七)高层建筑居民用户安装管道燃气的规定
1、为确保高层建筑民用燃气的安全,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2、消防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联合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加强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3、高层建筑居民不按规定安装管道燃气的,建设(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庭院燃气管网、楼栋管网以及户内燃气设施报建程序
(一)中压庭院管网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或物业小区的意见或协议(合同),到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建审批。
2、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压力容器监检部门(市锅检所)办理施工图审查以及施工监检手续。
3、燃气主管部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以及消防主管部门各自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后报燃气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竣工资料同时报规划部门备案。
(二)楼栋低压管网及户内设施安装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直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报建,审批即可开工;
2、用户验收合格后,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尚未通过施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均需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工矿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企业根据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实施的定期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的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定期监测,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范围,包括对工业废水、废气 (含粉尘、烟尘)、物理污染 (工业噪声、振动、辐射、电磁波等)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监测,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的监测。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年度频次为工业废水2-4次,废气、物理污染、固体废弃物和净化设施效率1-2次;定期监测不得低于上述频次。
一般工业污染源监测可参照上述频次进行。
第八条 排污企业单位及其监测机构的职责:
按照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监测项目、采样点位、年度频次及每次的频率,组织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和净化设施效率进行定期监测。本企业设有环境监测机构并通过资质审查的,由其监测机构承担;未设有监测机构的,或虽设有监测机构但未通过资质审查的,委托其他
通过资质审查的监测机构承担;
建立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库,编写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测站报送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的职责:
市 (地、州)属以上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由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建立本辖区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编写区域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条 承担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监测人员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的编报,应采用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工业污染排污状况编写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在监测的次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测站报送其定期监测数据;在2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重点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应于每年8月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送当地上半年工业污染源监测数据资料,每年2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5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到排污单位实施监测,是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被监测单位应密切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采样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环境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对保密单位的监测,应预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经费:
企业规整排污口和进行定期监测 (含委托进行的定期监测)、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年检性监测以及对排污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的费用,可在补助企业治理污染的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委托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规定进行工业污染源监测,并按时报送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在编报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工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工业污染源监测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13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条文规定,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定期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监测的,或者在被监测时不予合作,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处罚的具体实施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企业应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是指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企业负责填报的数据资料,以用于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规律,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非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 (如医院、宾馆、饭店等)的监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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