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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6:13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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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4]16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施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各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供各地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参考。

  该《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规定。各地在签定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该《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的自愿约定和协商。

  希望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及时反馈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以不断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附件: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Word文本下载:

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1.doc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2.doc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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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许霆案最新动态:盗窃罪!?

李飞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2008年3月10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代表们针对“两高”报告的的分组讨论会中,“许霆案”再度引起关注。

一、许霆案最新动态:最高法院负责人就许霆案定罪量刑首次表态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10日对记者表示:许霆案一审法院认为属恶意取款,非法占有,“我个人认为定盗窃罪没问题,但法院判刑太重了。”对于广州中院的判决,姜兴长表示,他比较赞成《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①],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这意味着广州中院的判决、裁定只有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姜兴长透露,判决结果最早将于本月底知晓。这是最高法院负责人首次就许霆案定罪量刑表态。[②]

我不知道姜兴长副院长的这番静态是代表法院对外的新闻口径而作出,还是纯粹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所发表的个人意见,但我知道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最高法院负责人的公开表态将对判决结果意味着什么。何况作为最高法院的主要领导人--具备相当法律和政治素养--敢在敏感而重要的两会期间,在公开场合对个案发表意见,我想其“个人意见”的份量恐怕不亚于一纸公文了。

从姜兴长副院长的公开表态我们至少可以解读这些重要信息:1、定罪:许霆案“定盗窃罪没问题”;2、量刑:原判量刑太重,应按《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报最高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下量刑;3、判决结果最早将于本月底知晓:表明结果已定,只待“两会”结束,即可宣判。

二、有罪?无罪?

罪与非罪是许霆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从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及这次表态,可见法院方面是持有罪态度,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

1、在主观上有恶性

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本案中,许霆明知银行ATM机存在技术故障,取得额外款项将侵害银行的所有权,但仍实施取款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实施“取款”171次,取得款项后进行挥霍,并在案发后逃匿一年多,也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属恶意取款,非法占有。应该说法院在本案的主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没有错误。但这只表明主观要件成立。

2、在客观上有危害

犯罪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其见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的核心要素,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从本案看,许霆的行为是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的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认定许霆的行为是危害行为也没有错误。

本案中,许霆在主观上有恶性,其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害,这只是解决了许霆的行为是危害行为而具有可罚性的问题,即“有罪”的问题;但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这种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否则也不构成犯罪,因此,重要的是要解决“有何罪”的问题。

三、有何罪--盗窃罪?侵占罪?

1、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则前提是许霆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即盗窃行为。何为“盗窃行为”?对此没有明文的法定解释,学理上解释为“秘密窃取”,学者们对“秘密窃取”的含义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在此不想纠缠其中。因为理由其实很简单:许霆是在接受“错给”,而不是实施“偷盗”。

(1)一个新判例

从一般语义上说,按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通俗地说:盗窃行为就是偷。不管作何解释,“秘密、暗中”都题中应有之义,这表明偷只能在行为时违背财物人的意志或财物人无意志(未发觉)的情况下进行。行为时,如果未违背财物人的意志,是财物人主动自愿将财物给行为人的,那么这是“给”,而不是“偷”,最近的一个判例可以说明这一点:

银行工作人员误将53张千元面值的港币,当作百元面值支付给客户张女士。在事后沟通中,因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出言不逊,张女士感觉不快拒绝退还多领到的47700元港币。银行诉至法院,2008年3月3日,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造成张女士多领现金的责任在银行,张女士只需返还多得的47700元港币,而无须支付利息。[③]

(2)接受“错给”不等于“偷”

该案与许霆案在行为上的相似处在于:客户的行为都是按办理业务时正常方式进行的,取得额外款项,都是银行方面的失误造成的,而非客户的原因导致。差别在于张女士面对的是银行营业员的失误,而许霆面对的是ATM机的技术故障,笔者认为这一差别,并不能导致两者行为性质的不同,两者都是基于银行的“错给”而取得款项,而不是在“偷”银行钱财。理由有二:

1、ATM机是银行采取的一种快捷低成本的交易工具,是银行柜台服务的延伸。储户到ATM机办理业务与到柜台办理,其性质和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区别。如果认为ATM机不能象营业员一样代表银行,将得出一个可怕的结论:ATM机在行为时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如果成立,那么ATM机的动作都不是银行意志的体现,ATM机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无论是有无故障发生)都不是银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上都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这显然是荒谬的。

2、ATM机是机器,其本身不具有意志,它只是银行用以传达和表达其意志的工具,银行是通过ATM机表达其愿意交易的意思表示。银行设定程序时,将其意志以序列化的指令形式固定在了ATM机里,在交易时,只要用户按设定步骤正常操作就符合银行的意志,否则如果用户破坏设备和篡改程序则违背银行的意志。因此,即使ATM机发生技术故障,但只要不是客户原因造成的,那么相对客户来说ATM机代表的仍是银行的交易意志,因为ATM机是按银行的程序指令行事,虽然是错误的,但仍是银行在交易当时的意志体现。ATM机的动作与柜台营业员的行为一样都代表银行在“主动地”多给付客户钱,而不是客户在偷盗银行的钱。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在当时不违反财物人的意志,拿取财物人“公然自愿奉上”的财物,显然不是秘密的偷盗行为。

2、本案符合侵占罪

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8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被当事人向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五)服务窗口单位在20个以上(含20个)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处理时以被投诉的服务窗口单位为基准进行。

  第十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监督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市长热线、区长热线和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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