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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4:42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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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4]1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企业,各金融机构:
截至2003年底,我国外债余额1936亿美元,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1166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0%。由于我国大部分外债由企业承担,因此,企业外债安全是国家外债安全的重要基础。近期欧元、日元等币种汇率波动较大,国际市场利率升高趋势明显,借用外债企业面临汇率、利率双重风险。特别是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由于债务剩余期限较长,面临的风险更大。外债安全是我国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高度重视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注意总结经验,加强指导和管理”。为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指导,认真按照《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计外资[2002]1092号)的要求,督促有关企业做好外债风险管理工作。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审核新借中长期外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应要求项目单位做好对汇率、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分析,以及防范外债风险预案。
三、有关金融机构应加大工作力度,指导和配合企业通过选择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和外债特点的金融工具,有效规避外债汇率、利率风险。
四、外债企业应强化外债风险管理意识,将外债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应贯穿外债借、用、还全过程。
五、外债余额较大的企业应明确外债风险管理责任部门和相应的责任人,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决策、授权、监督机制,对外债风险进行系统化、规范化管理。
六、拥有相关专业人才且外债剩余期限较长的企业,在有关风险管理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可对外债进行一定比例的动态管理。但动态管理必须以既有外债为基础,以增强外债避险效果为目的,以企业风险承受能力为限度,不得从事投机、空头交易。
七、对外债风险放任不管或管理不善的外债企业,不得申请举借新的中长期外债。因外债风险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蒙受重大损失、无力偿还外债甚至破产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八、中长期外债余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于2004年9月底前对企业外债状况及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报告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从2005年起,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外债风险管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2月底前,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将所在地企业外债风险管理有关情况汇总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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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 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 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 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 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
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2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二○○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践行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关于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的规定,制定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一、参加接待的领导

  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是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

  根据群众来访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按照省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和职责,确定出面接待的领导同志。

  二、接待时间

  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时间一般安排在每月的11日进行,每次同一问题只安排一名省领导接待,遇双休日、节假日和重要公务活动顺延3天。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安排。

  三、接待的内容、范围

  (一)倾听来访群众反映的事关全省带有倾向性、政策性、建设性的意见。(二)经有关地方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含经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仍未妥善解决的重大信访疑难问题。(三)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建议,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事关全省稳定,处理不当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问题。(四)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的群众进京上访问题。(五)其他必须经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解决的重要紧急的信访问题。

  四、工作程序

  (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按照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范围,有重点、有选择地提出接待对象,报请省政府领导确定并接待;省政府领导也可直接确定接访对象。(二)省信访办需提前一周将被接待群众的姓名、单位、上访内容及过去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待处理情况的资料呈送省政府领导参阅。(三)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请示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确定接待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接待的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做好安排。(四)准备工作就绪后,由省信访办的同志引导上访群众(一般不超过5人)到事先确定的接待场所,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

  (五)上访人反映情况、陈述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

  (六)事涉单位负责人汇报调查处理的结果。

  (七)法律工作者发言。

  (八)接待上访群众的省政府领导询问有关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九)省政府领导接待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发纪要。

  五、问题的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或接待前已例会研究并确定了处理意见的,接待中又无新的异常情况,可按政策规定和研究的意见,当即予以答复。

  (二)对接待中不能当即明确答复的,由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事后召集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研究确定意见,再行答复,或责成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在限期内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接待群众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约定上访人予以答复。

  (三)由省信访办负责接待记录和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有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督办落实

  (一)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二)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未能当即答复而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办的信访问题,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负责督办,及时掌握查办情况,直至妥善解决,并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告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三)省政府领导同志在接待中遇到情况复杂难以解决的信访问题,可提请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四)把省政府领导接待中交办的信访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纳入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年终考核。

  七、注意事项

  (一)省政府领导接待上访群众之前20分钟,由省信访办工作人员引导上访群众(集体访不超过5人)到接待场所等候接待。(二)参加省政府领导接待的事涉单位、部门负责同志,必须熟知案情及有关政策,以便省政府领导和上访群众询问时能准确回答。(三)事涉单位、部门的有关汇报,必须先报省信访办审核。(四)新闻媒体是否参加并作宣传报道,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接待的省政府领导酌定。(五)公安保卫部门负责维护省政府领导接待日的接待秩序,未安排领导接待的其他上访人及与接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接待场所。(六)省政府领导接待过程中,参加接待的人员一律关闭手机、传呼机,不得进出找人、喧哗和随意发言插话,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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