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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2:10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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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在部分省市试行工商企业(IC)卡工作以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第45号、第242号和〔1997〕第250号文件要求,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方针,经当地政
府批准,有序地开展推广应用工作,为下一步信息资源共享、联网互通、异地查询、一卡多用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是,近一个时期,各地陆续发现个别厂商采用各种手段,推销不符合工商企业(IC)卡技术标准的IC卡片和读写机具,甚至非法仿冒印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的工商企业(IC)卡,以假充真(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生产代码),以次充好,严重干扰了全国工商企
业(IC)卡工作的有序进行。
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商企业卡,是一项全国性的系统工程,得到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列入了全国金卡办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为了确保工商企业(IC)卡能够实现一卡在手,全国通用,并逐渐使之成为国家有关部门共享的基础信息平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技术标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慎重、稳妥地抓好此项工作,切忌盲目上马。对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卡片和机具提供商,除自觉抵制外,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
心,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否则,由此引起负面效应,后果自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将予以通报。
为更好地规范此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近期组织专人对各地使用的工商企业(IC)卡和读写机具进行抽查和检测,并将结果通报全系统。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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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鞍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国家、省、市和行业的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市经委是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办具体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年综合能耗在1000吨(含)标煤以上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四)冶金、化工、建材、矿产品、煤、电等高耗能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而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五)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六)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审批程序为: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通过评估后送交市节能办组织审查。

1.市节能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受理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3.市节能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4.市节能办依据国家和省、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参考节能评估意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确认书》。

(三)经审查确认的项目,报市经委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对未经节能审查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核确认意见中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委应会同同级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和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执行节能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第十四条 对未按节能标准、设计规范及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节能监察部门要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能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和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在项目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9号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外省、市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区、辖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房管、财政、国税、地税、民政、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工商、城管、建设、交通、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身份证明,已婚育龄暂住人口还必须出具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该户居民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认真核查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后,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应携带租赁合同,和房主一起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明。

除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暂住证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人口在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登记项目。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市区、辖市时,应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应随身携带身份证或暂住证,遇到依法查验身份证、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暂住人口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分布情况,按每300-500名暂住人口配备一名协管员,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安全教育;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

(四)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或农村劳动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执行有关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在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录用暂住人口之日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自录用之日起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户籍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具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理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治理管理等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录入、发证率和租赁房屋审核登记、信息采集录入、治安责任书签订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

(三)暂住人口及租赁房屋中的突出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的;

(四)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五)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六)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危险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数额在非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过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4日发布的《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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