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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3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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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铁路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原国家经委、铁道部、公安部等七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县内所有铁路道口。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社会公益设施。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村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工商户,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爱护铁路道口设施,维护铁路道口安全和秩序,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章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的设置、维修与管理
第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相交处,统称为铁路道口。按通行情况分为三种类型:
(一)道口: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不足二点五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只准行人、自行车通过,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指在货场、车站、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立体交叉,减少平面交叉的铁路道口数量。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铁路道口及安全设施主要包括:道口铺面、两侧平台、道口标志、护桩以及安全所需的其他设施。有人看守的道口还应装设报警、照明、通讯等设备。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技术要求,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钢轨两侧以外二米为界。二米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二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等设施,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凡新设、拆除、移设、改造、拓宽铁路道口,均须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按规定、协议应拆除的铁路道口,须一律拆除。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九条 车辆及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前,必须确认无火车开来时,再安全通过道口。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必须立即停在距铁路外股钢轨二米以外处避让。严禁抢越或在铁路上停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铁路道口警察、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必须停车、止步、了望。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一律不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设法将其移出铁路限界以外(距钢轨外股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即在道口两端八百米以外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
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凡遇铁路道口栏杆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车等情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严禁抢、撞、钻、爬道口栏杆。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必须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口对待。
第十四条 特别笨重(不易迅速通过铁路道口)、装载超限物资(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车出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的车辆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履带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以及大型机械等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提前向铁路道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预定时间内,在专业部门指导下通过。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皮鞭等物,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举和挥动。
第十六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严禁在道口上超车、倒车、掉头或熄火、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二十米以内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八条 严禁各种车辆,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穿铁路。
第十九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是统筹管理全市铁路道口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铁路道口工作的法规、规章,综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道口发生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协同铁路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确定责任。
(三)定期组织检查铁路道口的安全情况,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管理人员。
(四)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看守、封闭和开通。
(五)审批公路运输大件物资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方案。
(六)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解决铁路道口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七)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八)协助有关保险公司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天津铁路分局可成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人员编制、经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是公安交通管理的组成部分,是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专业执法队伍,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导。主要职责是:(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二)依法纠正和处罚在铁路道口内违章肇事行为;(三)巡查无
人看守铁路道口的交通秩序(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都要重视和关心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工作,明确所辖区内铁路道口的管理部门。该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建立群众性的护路队伍;落实国家和市有关铁路道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确保铁路、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违章责任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和阻止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违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道口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违章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破坏、偷盗道口安全设施和标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或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推行公众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车辆及行人在通过铁路道口时,一旦发生意外碰撞,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社会稳定,在全市范围内推行铁路道口公众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经委等七部委一九八六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交委安〔1987〕13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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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八名以上(包括八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五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二千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取得持有单位或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县科委收回科技经营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三夏”生产即将全面展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切实做好今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努力夺取夏粮丰产丰收和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加强组织领导

  2011年“三夏”农机跨区作业的工作目标:一是机具投入总量进一步增加。投入“三夏”生产的稻麦联合收割机达到49万台,比上年增加2万台;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稳定在31万台以上。二是机械化作业水平进一步提高。力争夏收小麦的机收水平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达到88%左右;玉米机播水平提高1个百分点,达到77%左右;跨区机耕、机播水平有新的突破。三是跨区作业秩序进一步优化。保持重点区域的机具供需平衡,保持农机手的收益平稳增长,防止出现作业价格大涨大落,防止出现柴油供应短缺。各地要紧紧围绕上述工作目标,将做好“三夏”农机跨区作业作为当前农机化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促进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的大事要事来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落实,高质量高速度完成抢收、抢种等各项“三夏”机械化作业任务。

  二、加强信息引导,做好进度统计

  各地要加强对农机跨区作业市场的调查研究,做好机具供需、麦收进度、作业价格等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充分利用好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农机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系统,及时为广大农民、农机手和农机企业免费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引导机具有序流动作业。要合理确定当地麦收机具的投入规模,既要满足小麦抢收的需要,又要提高机具的利用率,防止“机械扎堆无活干、麦地空闲无机用”的情况发生。各小麦主产区要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生产信息报送制度》,在“三夏”期间继续执行小麦跨区机收进度日报制度,按时向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上报最新的作业进度和工作动态。要加强农机化生产信息统计工作,力争上报信息准确、及时、全面,为农机跨区作业市场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三、培育市场主体,提高组织化程度

  各地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农机协会等服务组织参加跨区作业,发挥其市场信息灵、组织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等特点,大力推广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一条龙作业”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方式,提高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要将发放农机跨区作业证作为强化跨区作业市场组织引导的重要手段,严格发放程序,做好发放记录,逐级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明确作业地点和作业任务,盲目外出的机具,要加强管理,鼓励就近加入参加跨区作业队。派机方和引机方要签订作业合同,形成“作业区域清晰、服务半径适度、服务对象牢固、作业收益稳定、机具转移顺畅”的发展模式。充分发挥农机跨区作业能手、全国农机社会化服务示范点和示范组织的品牌效应,着力打造一批明星服务队、服务标兵,提高跨区作业品牌化水平。组织跨区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军、烈、孤、困、寡和打工等“六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

  四、加强技术服务,提高作业质量

  各地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乡村和生产一线,积极开展机械保养维修、操作技能、安全生产等知识培训和巡回指导,确保机具和机手以良好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贯彻实施《“三夏”农机作业技术要点》,大力推进农机农艺融合,积极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机械深松、免耕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要大力宣传农机作业质量标准,加强作业质量监督,切实提高夏收、夏种机械化作业质量。进一步做好“三夏”期间的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售后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和调解处理,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农机作业秩序。要高度重视跨区作业可能引起的病虫害传播,指导农机手转场运输前清理机身和谷仓,减少病虫害随机迁移的概率。

  五、加强部门配合,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起责任明确、部门配合、指挥有力的组织管理体系。一是与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和石油石化企业加强协调,增加重要农时季节和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调度,通过增加乡镇加油站网点数量,推广发放“优先优惠IC加油卡”,出动“田间流动加油车”等各种便民措施,保障“三夏”大忙季节的农机用油供应和价格秩序。二是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强管理,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载人等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随意上路拦截机车的行为。三是与公路交通部门沟通协调,贯彻落实《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保证跨区作业机具免费通行,顺利转移。四是与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协调,督促企业履行农机产品“三包”服务承诺,及时协调处理产品质量投诉,提高机械质量和服务水平。“三夏”大忙期间,各小麦主产省和重点县市农机化管理部门要设立和公布24小时热线电话,专人值班,切实做好咨询服务和应急值守工作。

  六、加强新闻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夏”时期的农机化宣传报道。要重点报道农机化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农机跨区作业的突出成效,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防灾抗灾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积极宣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机化、支持农机化的典型事迹。要提前做好新闻策划,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努力做到“报纸上有文字,广播上有声音,电视上有图像”,为跨区作业的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及时总结“三夏”小麦跨区机收的成效和经验,推动跨区机收向“双抢”和“三秋”生产延伸,向跨区机播、机耕等领域拓展。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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