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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伪造文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1:45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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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伪造文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伪造文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粤工商企字〔1997〕427号文件收悉。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在重新申报其广东分公司传销地区过程中,伪造你局文件,骗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其行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请你局依法对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收回《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的处理。
二、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建议对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处理情况,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宣传,以达到教育、警示的目的。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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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统计、价格、审计、监察、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初审、审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结构、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

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

非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其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设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

(四)呈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初审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提出审核意见。召开专题研究会议,提出审核意见;专题研究会议可以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公示。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审核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

(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家庭名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足额拨付。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或者按季度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农村低保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低保资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和违规审核、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或者不履行农村低保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停止其农村低保救助,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低保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1号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勇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期间悬挂庆祝标语以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撤除。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运行,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有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工程环境卫生设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所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垃圾站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城区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或者按规定组织垃圾清运车辆自行运输。自行组织垃圾清运车辆的,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运输。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电力、电信等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乱倒垃圾污物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二)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擅自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建筑装修占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在城区设置禽畜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十六)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强行撤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强行撤除并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均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赫山区、资阳区、高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擅自关闭公共厕所,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实行问责制。
第四十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益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益政发〔1995〕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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