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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3:45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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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4年第65号

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认监委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评审应当结合申请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声誉、信誉等情况,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不计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国家认监委负责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对外宣传中应当严格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与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检查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包括同一法人内的)享有平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个法人时,指定的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保证认证人员、检查人员、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保证为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依法在国家认监委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工作的质量进行不定期调查,并征求有关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以及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执行等情况组织进行同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出现被暂停或者撤销认可以及不再具备其他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从事检查活动的检查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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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共同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按照有关规定应安排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其与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帮助教育和管理,遵纪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刑释、解教人员及其家属、子女;严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侵占刑释、解教人员的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前的三十日内,将他们集中到出监队或集训队,进行出监、出所教育。

第七条 劳改、劳教部门应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三十日前,将其姓名、原住址等情况通知其刑释、解教后落户地的区(市)公安部门;在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刑期或劳教期满三日前将《罪犯出监鉴定表》或《解除劳动教养鉴定书》等有关材料送交其刑释、解教后
落户地的区(市)公安部门。

第八条 区(市)公安部门在接到劳改、劳教部门送交的有关服刑人员或劳教人员的材料后,应予登记,并在两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将其领回;保留公职的,也可通知原单位将其领回;对无亲属(监护人)、无单位
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村(居)民委员会派员领回。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管理,做到不漏管,不失控。

第十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由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
公安派出所应与所管辖区域内的帮教小组建立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明确责任。帮教工作应有记录。

第十一条 帮教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有关情况,并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
(三)了解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工作、学习情况,帮助解决其实际困难。
(四)帮助刑释、解教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公安部门要求的与帮教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其所在单位保卫干部、班组长、工会或青年妇女组织负责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参加组成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四条 学生刑释、解教后,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原学校应予接受复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可视情况接受复学或入学。
对复学或入学学生的帮教工作,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学生(共青团)组织负责人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列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应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民警牵头,居(村)民委员会治保干部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监护人)参加的帮教小组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适用本规定。
(青政发〔1991〕303号)



1991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08〕15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路灯、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市发改、国土、经委、水务、人防、供电、电信、交通、城管、公安、文物、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四、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活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谁监管”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原则。
五、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动态管理要求,适时组织管线普查、修测,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各专业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六、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申办有关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七、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材料的新工艺。
八、管线工程建设原则实行年度建设计划预审制。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合理组织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第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至市规划局,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依法申办行政许可,并告知市市政处。
九、管线路由及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其施工按要求实行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施工前放线、覆土前竣工测量等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未经规划许可或未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涉及管线迁移、改造的,由该管理权属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征得规划、市政、交警等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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