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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5:22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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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6日)
  西班牙政府首相费利佩·冈萨雷斯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至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同西班牙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就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进行了会谈。
  双方确认,今年五月八日和二十九日西班牙国务秘书贝拉斯克先生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贾石先生就西班牙政府向中国提供混合贷款以资助中国建设三个项目的换文。这三个项目是:
  1.福建省炼油厂项目;
  2.辽宁省本溪水泥厂项目;
  3.浙江省柑桔加工项目。
  两国政府重申,三个项目资助方式如下:
  1.炼油厂项目:
  以混合贷款资助。由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提供的贷款占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偿还期为三十年,包括十年贷款本金的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二;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将通过按OECD条件的出口信贷提供。两种贷款都以西班牙比塞塔为结算单位。
  如中国方面提出要求,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的贷款可以用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贷款将不承担资助地方费用。
  这笔贷款将视业务进展情况在一个或几个西班牙预算年度内拨付。
  2.柑桔综合利用和水泥厂项目:
  以混合贷款资助。由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提供的贷款占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偿还期为三十年,包括十年贷款本金的宽限期,年息为百分之二;西班牙设备与劳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将通过按OECD条件的出口信贷提供。两种贷款都以西班牙比塞塔为结算单位。
  如中国方面提出要求,西班牙援助发展基金的贷款可以用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混合贷款将不承担资助地方费用。
  这笔贷款将视业务进展情况在一个或几个西班牙预算年度内拨付。
  上述贷款报盘有效期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从今年五月开始,中国专家组同西班牙有关企业保持了经常的接触和技术交流,其结果是双方对三个项目的技术方面基本达成了协议。不久即将开始上述项目商业方面的谈判。
  双方将尽一切可能尽早结束谈判,并于十一月底前签署商业合同。
  西班牙方面同意,如果三个项目的商业合同如期签署,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率领的中国政府经济代表团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访问西班牙,签订三个项目的贷款协定,以履行换函规定的贷款报盘有效期限。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双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外交大臣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
   吴 学 谦               斯·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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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国家对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执法完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而言,目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
,就是行政处罚文书不规范、不统一,难以适应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给行政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客观上增大了随意执法的可能性。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监管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考虑到有些地方在此之前已经制定并正在使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的实际情况,各地原有文书可以继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统一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
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安排统一文书的印制工作。在印制时,对各文书中出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改为具体使用单位的名称,如具体使用单位是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则各文书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印制为“北京市西城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
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略)



19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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