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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3:09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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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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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农资打假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总体看,农资质量水平有所提高,市场秩序逐步好转,但非法制售假劣农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要求,现就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农资打假工作的责任感

  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农资质量优劣直接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也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大力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既是政府部门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农资产业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既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进入新阶段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现实需要,也是切实保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体现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准确把握当前农资市场形势,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把农资打假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列入日常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二、理清思路,进一步明确农资打假的目标

  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严把生产、流通和使用三个关口,大力促进放心农资供应,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坚持突出重点和整体推进相结合,集中整治和制度建设相结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强化地方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增加农资打假投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统一部署,分工合作,上下联动,打假扶优。通过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使农资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因农资质量问题引发的农业生产事故大幅度下降。同时,积极引导建立新型农资产销机制,逐步扩大放心农资产品覆盖率,不断增强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守法诚信意识,切实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

  (一)切实突出监管工作重点。在切实抓好七大类农资市场整顿的同时,以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为重点品种,集中力量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要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大县、乡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以及乡、村农资集散地和经营单位(门店、摊点)的整顿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继续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逐步纳入日常监管。通过置换等方法开展清查收缴,千方百计地将仍流散在民间的毒鼠强等剧毒鼠药收缴上来;做好产销对接,抓好杀鼠剂供应工作,畅通杀鼠剂市场流通渠道;加强统一灭鼠工作,推广先进的灭鼠方法,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切实防止反弹。

  (二)大力整顿农资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化企业法人作为农资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坚决杜绝不合格农资流入市场。加大执法打假力度,严肃查处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批准证书、无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无产品登记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查处农资生产企业质量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和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农资企业。

  (三)狠抓市场流通薄弱环节。根据目前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重要农时季节,组织开展拉网式检查。一要重点检查产品标签,严肃查处无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或虚假标注、随意扩大防治作物和对象范围、随意更改农药毒性标志,以及假冒仿冒产品商标等违法行为。二是要重点检查市场主体证照是否齐全,严肃查处无证经营、借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不具备资格条件而经营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企业,依法清理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三是重点检查产品广告,严肃查处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进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是重点检查产品质量。要扩大抽检范围,提高抽检密度,广泛组织开展农资质量抽检,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集中清缴假劣农资和国家明令禁用农资,依法对违法经营单位严肃处理。

  在市场整顿中,要在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推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积极推动农资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督促经销单位做好售后服务,逐步规范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四)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要对近年来假劣农资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确定一批重点案件,组织力量集中查处。同时,继续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狠抓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对集中制假售假的地区加大整治和督办案件的力度,做好跟踪工作,坚决按照“五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加大典型案件的曝光与宣传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要严肃责任追究,确保打击力度,对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加快推进农资信用建设。要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誉好的企业要在证照年审、登记续展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对失信企业要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对违法次数多性质严重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重点监控。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推行质量公开承诺制,切实加强行业自律。

  四、扶优扶强,大力促进放心农资供应

  (一)积极扶持一批优势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家对农资生产企业在税收、运输等方面的优惠措施,保证农资生产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支持优势企业发展农资生产。充分利用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通过政府统一采购、招标投标等有效手段,鼓励生产企业与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对接,扶持优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快完善农资营销网络。要在农资连锁经营企业中建立联系点,发挥联系点的示范作用,指导连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因地制宜进行推广。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代理专卖、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农资营销网络。要鼓励经济实力强、管理水平高、诚信守法的农资经营企业依法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扩大放心农资的覆盖面,提高放心农资的市场占有率。要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农资产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加大农资产销衔接力度。

  (三)及时推介一批放心产品。要采取得力措施,在春耕备耕期间及其他重要农时季节,及时发布农资质量和供求信息,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资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向农民群众推介新品种、新技术,引导农民群众选购放心农资产品。要发挥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纽带作用,带动和帮助农民购买放心农资。同时,要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开展技物结合活动,指导农民正确、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农业生产事故。

  五、加强领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一)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同志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农资打假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或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严重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地区,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农资打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指导。

  (二)明确分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力度。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与协调作用,各部门依据职责主动开展监管和打假工作。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县级各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效能。行政执法机关要与司法机关经常性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大案要案,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农资打假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三)广泛宣传,努力营造农资打假工作氛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在农资打假中的导向和监督作用,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利用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横幅标语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推介优质放心农资,树立农资品牌消费意识;介绍农资识假辨假和使用常识,广泛宣传农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组织曝光一批典型假劣农资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的工作氛围。

  (四)增加投入,完善基层执法体系建设。要积极争取财政投入,稳定执法队伍,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和能力,改善执法装备,规范执法行为。稳步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试点,相对集中农业行政处罚权,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要主动研究建立部门间的联合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切实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加大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力度,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完善制度,逐步建立农资打假长效机制。一要建立健全案件上报和重大案件督办制度。对重大的假劣农资案件,要及时逐级上报,不得瞒报、漏报。二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各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建设,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投诉举报奖励,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资打假工作。三要完善质量预警制度。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产品、重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动态质量抽检,增强质量预警和防范能力。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1989年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90)28号《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省政府闽政(1990)32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和闽政(1991)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属、省属、驻厦部队、驻厦办事机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招用外来劳动力单位和雇请外来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所有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厦门市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对于统筹管理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市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创造特区良好投资环境,加速特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由厦门境外进入境内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五条 厦门市劳动局是外来劳动力的主管机关,外来劳动力一律归口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由市劳动局根据厦门特区建设需要,实行“统一计划、控制总量、分极审批、凭证务工、谁用谁管”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向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招收。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时,须审查其居住地乡(镇)劳动服务站或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身份证、《婚育证明》,向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申领外来劳动《务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户口暂住证》后凭证务工。


成建制的外来建筑队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除在职职工外的其他劳动力,也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在指定区域内可自行选招,也可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协助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对其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各方面的教育,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除市劳动局授权的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介绍、调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来劳动力的介绍,不得以开具劳务发票等形式,收取积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后,必须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厦门市劳动部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全市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进行监查监督,落实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厦门市农村劳动力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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