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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27:0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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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去年以来,一些地区在施工中多次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重大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1998年6月17日,吉林省松源市兴原建筑公司在该市宁江区建设路北段地下排污管道工程施工中,因管沟边坡土方坍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998年8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
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市气象局住宅楼工程挡墙施工中,因挡墙边坡土方坍塌,造成5人死亡;1998年9月11日,山西省阳泉市广厦建筑安装处和阳泉市自来水公司水暖安装总公司在该市污水处理厂进行供水管道施工时,管沟边坡土方坍塌,造成9人死亡;1998年10月5
日,河南省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郊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培训楼工程,在进行地基基础施工,拆除地下防空洞土方护壁支撑时发生土方坍塌,造成4人死亡;1999年3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在青羊正街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中,因过街污水沟槽土方坍塌,
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1999年4月17日,哈尔滨市市政局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和青冈县扶贫办上下水维修服务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乡里街排水管维修工程施工中,因管沟挡土墙坍塌,造成3人死亡;1999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邯郸市第二交通运输总
公司贸西1#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因基础挡土墙坍塌,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1999年6月12日,中国第三冶金建筑公司管理公司在鞍山市第一污水处理厂西大沟排水沟工程施工中,因排水沟挡墙坍塌,造成3人死亡。
造成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认识不足,尤其建筑业企业在安全防护设施方面的投入不足,任意简化安全防护措施;二是未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编制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施工方案,没有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三是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
护能力,冒险蛮干。目前,正值雨季和暑期,施工又进入高峰期,为防止坍塌事故发生,特做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出发,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要切实加强对安
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加强对坍塌等恶性事故的预防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研究事故原因和规律,制订控制坍塌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并予以落实。各建筑业企业应把预防坍塌事故工作作为本年度专项治理的重点,彻底清查本企业正在施工和即将开工的地基与基础和地
管道工程项目,结合当前已进入雨季和暑期季节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治理。
三、在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开工前,建筑业企业必须依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编制施工方案,并根据工程特点制订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会同生产、安全、设备等部门共同会审,经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方可施工。
四、在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必须明确现场施工安全负责人,并由施工安全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在施工中应加强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和隐患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质勘察资料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地下管线以及毗邻建筑基础结构的详细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订保护地下管线等设施完好的施工方案和措施,严禁野蛮施工。
六、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一要制订地基与基础、地下管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并加以贯彻落实;二要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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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科研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科研单位购置、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研仪器,是指由财政拨款购置的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主要用于实验、分析、测试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的大型精密仪器。
  大型科研仪器的具体名称目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商财政、国有资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归国家所有,由科研单位占有使用,实行科技主管部门主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坚持急需、先进、适用和节约的原则。
  大型科研仪器,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得从国外进口。


  第六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有较大的使用工作量;
  (三)有安装大型科研仪器的条件;
  (四)通过协作共用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七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购置进口大型科研仪器按前款规定报批外,还应报省以上机电设备进出口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拥有大型科研仪器的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当配备科研仪器的管理和实验技术人员。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上机操作。


  第十条 科研单位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外,应当利用现有科研仪器开展部门、地区、行业之间的协作共用。
  开展协作共用,可以收取分析测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所收费用用于大型科研仪器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研仪器使用档案,并将使用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告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科研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提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该大型科研仪器原值3--5%的比例向科研单位收取占用费。
  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闲置不用超过一年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擅自处理大型科研仪器的,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大型科研仪器原值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8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优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嘉兴舰官兵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残疾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下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进一步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拥军优属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强化全市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
  第八条 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单位和个人以及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车站、码头、医院、社区等公共场所实行军人优先服务,设立“军人优先”标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并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积极协助驻军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依法保护军事用地,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生产生活等各项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科技、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人员技能等级培训、考核事项,并适当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境内,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益性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不管户籍是否在嘉兴市,均享受与嘉兴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入园、入学权利。对要求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并随时给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市教育部门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逐步加以完善,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嘉兴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法》,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以及随调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退伍安置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认真贯彻《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把好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对服现役期间有立功受奖的,给予一定奖励,多次立功受奖的,按所获奖励的最高一级发给。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随军手续。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其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对符合条件已随军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为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各级劳动部门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培训。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因破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随军家属,享受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免税规定给予优惠,同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军地双方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当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八一”、“春节”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应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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