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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3:27:07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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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二○○四〗十八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居住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条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酝酿、协商,仍不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可以通过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三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国家通用文字笔划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条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一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牞回答选民或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或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四十八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

  第四十九条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二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依照《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牞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牷构成犯罪的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牞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八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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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4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共享、开发利用,避免重复建设,根据《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粤府办〔2005〕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技信息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各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科技信息局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按《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省和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和行政审批系统等跨部门网络应用系统,并逐步将各相关系统数据纳入电子监察范围,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科技信息局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四条 跨部门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科技信息局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市科技信息局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市科技信息局。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市科技信息局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市科技信息局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根据《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电子政务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监督、验收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与市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和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
清远市直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清远市科技信息局、清远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规划、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申报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要有具体的应用需求,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清远市数据共享规范与接口标准;
(四)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需填写《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1)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方案建议书》(附件2),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提交市科技信息局,申请立项为本年度电子政务项目。
第七条 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需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八条 市科技信息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请立项项目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市科技信息局于每年5月份组织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对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将作为本年度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对于特殊项目需求,应项目建设部门申请,市科技信息局可临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专家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对项目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技术标准、效益评估等内容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项目技术论证。

第四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科技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电子政务项目按重要性、效益性以及先急后缓的原则安排资金。对于已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而未能列入年度资金预算的项目原则上在下一年度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批准建设项目的经费划到政府采购专户,市科技信息局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协同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政府和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政府(部门)网站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我市政府网络中心资源,不断提升信息发布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互动交流方式,切实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其实施和运维费用由市科技信息局和市财政局在每年预算中优先考虑。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项目的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依法公开采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采购后,建设单位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需盖章确认)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填写《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附件3)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二十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同时提交《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专家验收报告》)、《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4)和《清远市电子政务项目监理报告》提交市科技信息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应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财政资金再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为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市信息化装备办公室组织建设和管理政务数据交换中心,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电子政务发展的要求和市信息资源利用规划,提供有关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电子政务重点项目,除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外,项目建设单位还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采购、建设、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等整个项目建设阶段和应用过程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须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提高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以非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且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5号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调整人才结构,提高人才素质,构筑人才集聚中心。
  第三条 凡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人才均可在深圳自主择业。经用人单位考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引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合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国内外单位在深分支机构。

  第六条 引进已婚人才,其配偶也应符合我市引进人才的条件,但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人才条件,可同时办理调入,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调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也可以不迁户口,不转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在深工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本市的职称评审、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及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在投资、进出特区、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户籍限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聘请国内外人才到本单位兼职,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成果转让、研究开发等业务。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从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表,明确规定紧缺、优先、控制专业和岗位,实行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各区引进入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区人事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引进的人才,要重点扶持、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政策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入才质量。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合理使用人才,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第十四条 市、区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市外录用和调入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先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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