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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3:0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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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高〔2003〕7号


  当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为此,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12月在35所大学启动了示范性软件学院建设工作。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号)。该《纲要》明确提出要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为了落实这两个文件精神,教育部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职业技术人才的迫切需求,并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培养模式的改革。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推荐和专家评审,现决定批准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35所高等学校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目标是:经过三至五年努力,建设成校均规模在4000人以上、能够培养大量就业能力强的高质量实用型软件技术人才的基地;学院要拥有一支教学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技术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实训基地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特色鲜明的人才培养方案及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与保障机制。

  二、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点应在办学体制和培养模式上积极推进改革。在办学体制上要实行开放式办学,吸收国内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家和地方软件园的联系与合作,同时争取国际国内若干软件企业、公司的支持,共建实训实习基地和技术开发研究室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合作培养人才以增强办学活力。在培养模式上要使学生在学习期间就有足够时间参加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突出以技术应用能力为核心的人才培养特点。学校教育要与软件行业的资格认证相结合。以职业技术需要为依据,构建新的培养计划,并使师资、教材、实训基地等建设与之相适应,使达到培养规格的毕业生既能得到毕业证书,又能得到一个或多个软件领域的职业资格证书。鼓励试办学校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软件职业技术人员培训。提倡和支持各试办学校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按照行业人才的实际需求创造性开展工作,出特色、上水平。

  三、国家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单位根据社会需要开展招生制度和收费制度的改革。试办学校主要从全国高考和各省级统一组织的考试中,招收应届高中和中职毕业生。另外,还可通过由省级招生部门组织的高职班单独入学考试,招收少量有一定相关实践经验和较好理论基础的在职人员。录取办法按有关招生规定执行。允许试办学校举办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第二专业学历教育。凡国民教育系列毕业的专科和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入学。录取名单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第二专业学制可为一年半,毕业后发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证书。学费标准由各试办学校参照计算机类高职学生的培养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有关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各试点学校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四、国家支持试办学校积极开展学制和教学管理制度改革。学制应以二年制为主。鼓励试办学校积极探索灵活的学习方式,推行更加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学校按照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趋势和要求自主制定专业课教学计划。思想理论教育应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开设“两课”相关课程,总学时不少于110个。试办学校软件类专业及相关专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评审推荐后可分批列为“部级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由国家和所在省(区、市)支持其进行重点建设。

  五、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实行优进劣汰。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试办学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试办学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学校自查、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并正式命名为“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鼓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软件产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两年后,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并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评估,达到国家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要求的学校,也可以获得命名。

  六、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要加强指导,并在经费投入和发展政策上给予扶持,使之尽快成为办学特色鲜明、教育质量高,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实用型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基地。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联合大学

  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工学院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工业大学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电子信息技术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大学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大学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大学

  武汉软件职业学院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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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经市园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必须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
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15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二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8日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逃逸行为的不当界定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原则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即客观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同时从《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内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仅一方有过错则一方负全责,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的客观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责、同责和次责。笔者认为《程序规定》对逃逸行为在事故认定中的界定过于主观,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
一、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逃逸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段。总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属于实质一罪之结果加重犯,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上对重大事故发生之过失,客观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起重要作用,应负同等以上责任,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而仅仅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即将逃逸行为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后续加重情节。《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法理上印证了逃逸行为的事后行为性质。
三、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现场,调查询问工作,这些工作是还原交通事故本来面目,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具有主观针对性,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要式化的结论,但不仅仅是结论,而应该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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