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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6:12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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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7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焦作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参与听证。
非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旁听并经听证组织机关批准的,可以作为旁听人员参与听证。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两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或者提请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1~2名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机关申诉。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秩序;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15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1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民主推举3~5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听证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该行政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听证记录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或延期,并报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记录员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当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纠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就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审查意见以及证据、理由、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情况。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的;
(二)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会场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要求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行政许可的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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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开展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发布文号:交公路发[2006]702号



广东、河北、福建、陕西省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为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设计和施工质量,节约资源,控制工程造价,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模式。经研究,部决定在你省(市)先行开展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与意义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合并招标,由中标人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实行总承包的一种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也是一些发达国家工程项目管理的成功经验。推广实施这一管理模式,能够促进设计与施工单位的紧密结合,充分挖掘设计、施工协作潜力,有效解决设计与施工脱节问题,有利于资源的优化和配置,更好地保证设计与施工质量,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同时,对推进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间的战略重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建设企业,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原则
  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是项目建设管理的一次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技术政策性强。各试点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领导、有组织、有选择、有计划地做好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试点工作,注重探索总结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做法和成功经验,为在全国推广实施打下良好基础。
  三、需要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深度要求,特别是提高初步设计概算准确性的控制措施和要求;设计收费标准的比例如何划分等。
  2、如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为同一家单位,对其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造价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如为两家单位,责、权、利如何界定等。
  3、建设单位对设计深度、质量如何监管,内容是什么等。
  (二)招标投标阶段
  1、结合试点工作,研究提出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内容。
  2、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能力、履约能力,以及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控制性工程内容的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的要求等;中标人履约保函金额的要求和标准。
  3、采用何种评标办法,对资格预审标准、报价分值、评标委员会人数及构成、总承包合同条款设置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施工阶段
  1、为适应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如何改进管理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计量支付和工期等的控制;监理单位如何配置专业及人员数量,完善抽检、抽查频率等;质量监督机构如何采取针对性措施,强化质量检测与过程监督。
  2、设计施工总承包可采用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招标。如何实行动态设计,优化设计方案,达到鼓励合理变更,控制不合理变更的目的;如何调整由于合理的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概算变更。
  3、如何调动总承包单位的积极性,发挥整合优势,挖掘内部潜力,推动技术进步,提高工程质量。如何采取激励机制或改进环节管理,鼓励承包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千方百计节省资源,合理降低工程造价,等等。
  (四)行业监管
  探索研究针对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建设监管模式,充分发挥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积极性,完善相关行业标准、规范,以适应设计施工总承包的监管要求。
  四、试点项目选择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原则上按下列条件选择试点项目:
  (一)中等规模以上独立桥梁、隧道;
  (二)长度不超过30公里的高速公路路段或其中的软基、滑坡等不良地质路段。
  (三)长度不超过50公里的一、二级公路。
  五、试点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试点省(市)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紧密结合实际,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做好各环节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协调,动态跟踪项目实施情况,并给予技术指导和政策支持。
  (二)试点项目应在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公路建设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从施工图设计开始实行设计和施工总承包。在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相应环节的管理。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可以是同时具有相应勘察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也可是具有相应勘察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双方签订联合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同一设计或施工单位不可与其他单位组成不同的联合体在同一标段投标。
  (四)制订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各试点省(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行业情况和当地实际的试点工作方案,力求周密详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试点项目概况、工作保障措施、组织计划和进度安排等。
  (五)建设单位要转变观念,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积极探索新的、有效的项目管理方法,提前制定化解建设风险的措施,做到超前管理和科学预防。在实施过程中,要及时对各环节进行详细的分析总结,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六)项目完工后,各试点省(市)应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利弊,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请你们按照上述要求,尽快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并于2007年1月底前将试点项目和工作方案报部备案。试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认真做好各环节的资料收集和总结工作,对各试点项目开展的情况,部将适时组织召开相关会议,总结研究相关议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营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改变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和歇业以及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
百元的罚款和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四、第二十六条最后一款删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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