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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2:2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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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
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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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4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井工矿山企业)
  
   贵州省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
   死亡人员经济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矿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井工矿山,是指地下开采的矿山。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是指井工矿山矿井内从业人员和抢险救灾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而死亡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经济赔偿。
  第五条 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
  第六条 井工矿山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包括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及按其他规定所应得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不足20万元的由企业补足;超过20万元的,按规定据实支付。
  第七条 非法井工矿山矿井内事故死亡人员的经济赔偿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法井工矿山发生矿井内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工作由事故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因业主逃逸、无力赔偿等原因造成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由事故矿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垫付,事后再向责任主体追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定性为刑事案件并出具结论的,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并审
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认真实施司法为民各项措施,积极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抓好队伍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今年工作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法院要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做好审判和执行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要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部署,深化法院改革,完善审判和执行工作机制。要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努力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断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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