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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01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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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调查、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价格监测数据;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加强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建立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可以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为基础,并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进行应急价格监测。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数据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数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价格监测预案。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应对建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值班制度,并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恢复常态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调查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组织为临时价格监测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四)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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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上推定与举证责任之关系

岳芝敏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法律推定是法律中一种重要的制度,但法律中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推定进行了理论上的分类,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理论上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推定 法律推定 举证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根据有无法律规定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事实认定者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在不存在其他相反证据时,必须作出的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成立的推断;事实推定,则是指事实认定者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法官运用已知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对案件事实心证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其与法律上的推定在深层次上的根据都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是指日常生活的一般情形下,甲事实与乙事实会同时存在或不存在.由于法律不可能预先将所有应当适用推定的情形全部加以列举,故事实上的推定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并能促进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
本文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或者说是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法律上的推定进行分类.
首先 法律上存在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如我国规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未必就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具备的思维判断能力,而只是"很可能"而已.这种推定同样也是依据间接事实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立法者使某些推定成为确定性的推定,不允许用证据加以反驳还是基于社会政策/价值趋向/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不可反驳的推定在前提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由于法律的规定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申言之, 不可反驳的推定使基础事实的成立取得了同推定事实成立同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负举证责任一方无须举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提出反面证据予以反驳,即使反驳也无效.,进一步说不可反驳的推定解除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其次法律上存在一种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方当事人的推定.如我国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推定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同的是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这种推定为假,但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反面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能使法官达到确信的程度,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般证明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这种使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主要是基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当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其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就要通过推定来倒置举证责任.从而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再次在法律上还存在一种降低证明度的推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表见证明".在所谓的"定型化的事态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无须经过细致的认定,就可以对某事实作出认定.如果要对表见证明做出一生动的比喻,那么一般的事实认定好比各站点都停靠的列车,而表见证明则是通过特快列车直接达到终点站来进行的特殊的事实认定.所谓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是指一种定型化的事态发展过程,其具体定义为"无需经过象一般生活经验那样详细的解明就可以认定起存在的,并基于其定型化之性质而无须考虑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总而言制之,在生活中,事态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这样发生的。在德国表见证明的典型例子就是,在停泊于固定场所的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碰撞事故中,承认其他船舶的驾驶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而在铁道路口截路机适时关闭时发生列车撞人事故的场合,承认被撞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表见证明的特色表现为当事人只要对事态发展外形的经过作出证明即可,而法院无须对更具体,更细微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上述的例子中,法院无须对船舶驾驶者存在什么样的过失进行认定),或者只进行"存在某种过失事实)这样概括式的认定。由于此处用于认定过失或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表见证明中允许存在这样的特点。虽说如此就具体的纠纷而言,也可能会出现不符这种经验原则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就事态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例外的/不符合"定型化事态经过"提出反证。但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只须使主要事实的认定陷于真伪不明的境地即可。举例说:在某日深夜,A用车将B送回家,不料在途中因汽车坠落入道路左侧的悬崖而造成B死亡.在B的妻子C对A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能对汽车是从悬崖坠落的事实作出认定,那么在没有其他特别情事的前提下作为主要的事实"A存在过失"就能得到推定.这是基于"如果汽车驾驶者不存在操作失误,通常情况下,汽车是不会坠入悬崖的"这一经验法则来考虑的结果.但是在这个时候,如果A对于汽车是因为另一卡车超车,并在超车时卡车的左后部位接触了汽车的右前部而坠入悬崖"之事实,提出主张并获得证明,那么法官就不能认定"A存在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进中的汽车一旦被卡车触碰并向相反方向弹出去后,汽车驾驶者通常是难以控制汽车的."这一经验法则会发挥作用,并对推定的成立形成阻碍.通过对"被卡车触碰"这一间接事实的证明使"B存在过失"之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表见证明的作用就在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 而出现违反所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目的及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当降低负举证责任方的证明度。
以上是笔者根据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推定的分类,法律规定推定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减轻或者改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说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推定进行分类,是对推定的最重要的理论分类。弄清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记帐、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票面一律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发票的种类、票面的基本内容以及发票专用章的规格由广东省税务局确定。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销售商品、产品或劳务的收款都必须开出发票。但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除购买方索要的外,可以不开发票。任何单位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的付款,都必须取得发票。
第五条 发票的印制和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会计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发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可自行拟定发票格式,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经税务机关审查不具备前款条件的用票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凭税务机关发给的《发票购用手折》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临时经营者需用发票,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开。
第六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不使用统一发票,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印制票据,票面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单位的专用单据;
(二)铁路、民航、交通、航运单位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医疗保健单位的医药费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四)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门票;
(五)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结算凭证;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商品经营和非劳务收入的单据;
(七)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七条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发票通知书及其所附的发票式样、规格、数量印刷,并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
除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发票只供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本人使用,不得相互借用、非法买卖或转让。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非经广东省税务局特许,不得携带空白发票到外县(市)使用。
第九条 开立发票必须准确、完整、复写,加盖开票单位和开票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严禁使用假发票。严禁以白条单和内部使用的票据代替发票。
第十条 用票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领发、登记、保管、缴销等制度,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作废发票要与存根联粘贴全份保存,不得撕毁。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按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
理。发票及《发票购用手折》如有遗失,应即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向税务机关移交已用发票的存根。未用发票应列册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继续使用。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按《会计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工作,应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隐瞒。
税务机关对有疑问的发票,有权开具《发票换票证》予以调取,被调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与发票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转让或借用发票者,对双方均处以罚款。
对违反发票管理或玩忽职守而遗失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可别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有下列行为者,税务机关除依第十四条处以罚款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或为使用假发票者提供银行帐户,或给不合法凭证付款,导致收款人逃税漏税者,应责令其补纳收款人所逃漏的税款,没收其所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
(二)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县(市)辖区以外使用者,没收其所带的空白发票。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发票,限期清理整顿。
(四)伪造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或伪造发票,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按决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可于接到复议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三十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实施细则的制定,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
各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广东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有关发货票管理的规定,均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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