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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7:31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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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在总结几年来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原《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下,考区、考点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规定,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实践技能考试答卷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类别同一考场主观题答卷部分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报考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定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并由考区、考点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由考区、考点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不按照规定销毁试卷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场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考生存在雷同试卷的;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或其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或考试资料管理规定,造成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用卷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区、考点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考区、考点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考区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出现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或第七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考点签署意见,报考区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考区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考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部。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考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考区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考区、考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考区、考点通报。

  第二十四条 考区、考点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考区、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处理事由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六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区、考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考区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区、考点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考区、考点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考区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医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考区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考区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向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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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能够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努力实现精简、统一、效能目标的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维持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不得与上位阶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相抵触。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五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事项。
第七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临时动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过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正式行文,报送正式文本一式五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一式三份和制定依据一式三份。
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及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精神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五)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按照上条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经正式提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不予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经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过修改,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听取有关情况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常务副职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政策的统一执行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正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各一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予以提供或说明。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责成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对于拒不自行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于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季度公布。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评估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8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进“城乡清洁工程”,彻底改变我市城乡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面貌,提高城乡的文明程度和居民的文明素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政府,驻市中直、区直单位及其下属部门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

第三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 负责对市辖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日常考核,并根据阶段性的工作部署,组织对市辖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

市辖县(区)政府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区)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各乡镇政府和下属部门的日常考核。

第四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并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挂钩。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组织体系

1.组织机构健全,领导和具体承办人责任明确;

2.将“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二)制度建设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实施方案和细则;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建立长效机制,如沿街铺面“门前三包”(包卫生、包交通运输工具的乱停乱放的管理、包违法小广告的清理)责任制;社区和单位“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

2.运用全过程工作质量管理的方法,形成动态循环提高的管理机制和绩效监督体系,有明确合理的市容环卫管理体制、编制和经费保障,能够保障市容环卫从业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3.建立实施行政首长巡查(含徒步巡查)制度,建立巡查档案,列入干部考核记录;

4.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受理群众投诉机构;

5.建立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档案制度;

6.建立并实行市容环境重大事项预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

(三)制度落实

1.各县(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制订严格的日常检查、复查制度并认真执行。每星期对业务工作(第六条第(6)项)中所列诸项进行定期检查至少一次,每月不定期抽查至少两次,每次检查时对上次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所有的检查记录形成详细的档案;

2.市辖县(区)政府做出有关“城乡清洁工程”和市容环境整治方面的决策,经常协调各职能部门进行综合管理、综合执法;必要时各职能部门间的协调管理形成了明确有力的制度并列入对相关部门的考核范围;

3.各职能部门制订业务分级管理和上报制度,对一线的作业人员制订严格的作业流程、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并经常进行检查;

4.一线作业人员明确知道上述规章制度并严格的执行,并确保岗位工作质量。

(四)硬件设施

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五年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及北海市的有关工作要求进行考核。

(五)宣传教育

1.制订切实可行的“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教育方案和实施细则并认真落实;

2.设有“城乡清洁工程”宣传栏及其他“城乡清洁工程”宣传载体。

(六)业务工作

1.日常的清扫保洁、洒水、上门服务工作;

2.重点整治工作:

(1)整治辖区内主要街道的市容环境。全面规范沿街设置的牌匾和户外广告,清理违章户外广告牌,拆除有碍市容的牌匾及防盗网,重点治理乱贴乱画、乱悬乱挂等行为。户外广告、霓虹灯、门店牌匾、报刊亭、阅报栏等,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沿街(构)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装饰应与环境协调。

(2)整治乱摆乱卖、乱停乱放。严禁在辖区主要街道上乱摆乱卖、乱停乱放和占道经营。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沿街单位、住户应经常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杂物乱扔垃圾或占道作业。

(3)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整治辖区内小街小巷、单位、居住小区与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全面改善辖区内小街小巷的基础设施与环卫设施条件,改善无物业管理小区的治安安全、环境卫生,加快文明社区建设。整治单位宿舍、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违法建筑、脏乱差现象,解决好街巷道路不平、路灯不亮、卫生状况差等问题。

(4)整治交通秩序。坚持“堵疏结合,以疏为主”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主要道路机动车、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进一步完善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合理设置车辆的停放区域,严格管理车辆的停放秩序;积极改善公交车辆的运行环境,提高公交服务水平;严肃清理辖区内违法运营车辆,努力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安全、畅通、有序。

(5)整治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海岸、水域周边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各类公共场所环境要整洁有序,无乱扔、乱倒、乱吐等现象,公厕、绿地等公共设施完善。

(6)整治施工现场。主要解决施工现场污染环境、噪声扰民和运输抛撒的问题。施工现场要达到管理规范,施工场地应围栏作业,物料堆放整齐,运输材料与渣土车辆应密封运输,不得带泥行驶,无洒漏污染市区道路现象。

(7)整治餐饮、娱乐、洗浴、汽车维修清洗等行业的烟尘、油污、污水排放以及噪声污染超标现象。

(8)整治主要宾馆周边环境。在划定区域内,无占道经营、尾随兜售现象;车辆停放有序,绿化、卫生、标识等设施完善。

(9)整治主要景点、景区周边环境。各类游客服务设施无安全隐患,容貌整洁;停车场、公厕等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标识、围隔、绿化维护良好。

(10)整治主要旅游道路、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环境。组织卫生大清扫行动,清理各类违法搭建物、占道经营摊点,整顿沿线集贸市场秩序,完善标识、标线;明确沿线管理责任部门,落实责任人和管护经费;严格整治交通运输秩序。

(七)工作效果

1.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措施有力,对前次考核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效果明显;

2.投诉事项做到件件有记录,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群众满意。

第七条 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应制订缜密严格又切实可行的考核量化标准(如评分细则),评分比例可参考附表;

市政府各部门、市辖县(区)政府及驻市中直区直单位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领导小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区)政府的下级政府和下属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市辖县(区)领导小组制订,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采用全面考核、重点抽查、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办法,半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由各级领导小组制订考核方案;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查,并形成自评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未上报自评材料的单位,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

由领导小组确定抽查单位并进行实地考核,结合被考核单位报送的自评材料,提出初步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条 考核评价

“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考核评定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由市领导小组按有关标准审核确定。

对考核获得优秀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辖(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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