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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老龄事业机构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0:23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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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老龄事业机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老龄事业机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我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老龄事业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更名为中国老龄协会(对外可保留原英文名称不变),为国务院副部级事业单位,由民政部代管。
二、中国老龄协会的职责任务是:对我国老龄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规划等重大问题和老龄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开展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与老龄问题有关的社会活动,参与有关国际活动;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
三、中国老龄协会为全额拨款单位,其预算经费由财政部根据单位性质予以核定并单独划拨。
四、中国老龄协会的干部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会长由国务院管理,副会长由民政部管理,均由在职工作人员专职担任。
五、中国老龄协会的机构编制方案,由民政部根据其职责任务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拟定,经批准后另行印发。
六、中国老龄协会不搞上下对口机构,没有指导地方老龄工作的职能。地方的老龄组织机构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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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六
)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 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货
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二)没收非法所得;(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经发〔20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外地政府、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若干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与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作为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内开放,加强交流,服务全国,做好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外地企业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
第四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服务部门,负责驻京联络处的核准、登记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范围及性质

第五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设立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规模以上企业,可以在北京市设立一个驻京联络处。
第六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均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三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程序

第七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设立驻京联络处,须经北京市经委核准;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在北京市经委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在北京市设立驻京联络处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并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向北京市经委报送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同时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九条 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一)经费来源:派出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足以维持驻京联络处正常运转及购置必要办公设备所需经费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二)办公用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经北京市经委核准设立的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可按照第八条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驻京联络处在北京市经委登记后30天内,持《登记证》及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 驻京联络处的管理及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驻京联络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驻京联络处须持《登记证》在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向其发出催办通知。经催办仍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函告其派出单位,限期登记或年检。对于仍未按限期要求登记或年检的,将注销该驻京联络处,《登记证》自行失效,且三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驻京联络处。
第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的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在北京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派出单位如决定改变其驻京联络处原有名称,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名称变更;驻京联络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变更,须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办公地址如有变更,须提交新址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京联络处,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撤销,并在北京市经委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8人,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4人。超过上述规定人数的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企业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申办北京市暂住手续,办理《北京市暂住证》。
第二十条 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可凭《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北京市中小学就读。持有《北京市暂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需在北京市入托、上学时,遵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可就近在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必须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购买办公用房,可按照《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9〕29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一次性集体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其工作人员临时居住用房。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500平方米,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所属、使用北京市牌照的车辆,凭北京市经委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减免养路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限2辆)。驻京联络处仍使用当地牌照的车辆,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京联络处提供外事服务。驻京联络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暂住证》的人员,因经济技术合作、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京联络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会化评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驻京联络处可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工作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京联络处可以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四合院。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出让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分期等额交纳地价款;购买的四合院在修缮、改建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购买个人拥有的四合院属于普通住宅的,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购买未腾空的四合院,按照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对原住户补偿。搬出住户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驻京联络处如需在京开办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实体,要与驻京联络处实行分开管理,经北京市经委批准后,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京经发〔2003〕7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核准: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拟定的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四)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答复核准结果。
第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以下文件资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二)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确定的驻京联络处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内部机构设置等证明文件及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四)申办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五)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地企业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二)《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三)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六)企业规模证明;
(七)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九)申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十)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经核实符合设立驻京联络处条件的外地企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驻京联络处出具的申请人任职证明(一式二份);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五)有配偶和子女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申请人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北京市经委审核后将上述材料报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人事局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证及发证手续。
第六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以按照《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其工作人员居住,不得用于办公、经营、出租,不得转到其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如驻京联络处撤销、注销,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派出单位同意驻京联络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方案(包括拟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地点、面积、所需资金数额、资金来源等)的批准文件;
(三)驻京联络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源证明。
申购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第八条 经北京市经委审核同意申购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持《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复核。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手续。
驻京联络处所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取得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国土房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社会化评审条件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申报时除按评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出具派出单位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意其参加北京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意见;对于属无主管上级企业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由其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证明。申报材料由驻京联络处统一送交社会化评审机构。
第十条 凡申报办理上述事项,均须通过网络实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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