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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7:47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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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用户,是指计量水表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生结算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适时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注册水表应当安装到户。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注册水表安装到户的要求设计、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水表安装在户外的,应当设计公共管廊(井)。

现有住宅注册水表未安装到户的,应当逐步改造,安装到户。

第十三条 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供水设施及表井,产权属用户所有。用户不得擅自改动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无塔供水、高位水箱、水塔、蓄水池、抽升设备等储存、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之间蓄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他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水质监测站或者地方水质监测站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注册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注册水表安装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用户占压表井或注册水表损坏,造成不能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交纳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用户对当月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复核,并在15日内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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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十分重视,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和措施。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也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为增加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1〕1672号)精神和《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是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宣传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增加价格和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重要措施;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组织具体实施,纠正部门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予以配合。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农民广泛宣传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以及具体办法,让广大农民知晓、关心和支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以保证公示制度的顺利推行。
三、涉农价格和收费采用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方式公示。在2001年12月31日前,各乡镇政府和涉农收费的单位要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2002年7月1日前,各行政村要设立公示栏、公示牌;2002年12月31日前,要将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到自然村和农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及收费单位的所有收费点。
四、当前要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和农用柴油等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公示工作。做到交费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收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处理和答复农民反映的问题。
五、为配合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市)要逐步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制度。在各乡镇及其行政村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网络,聘请1名乡镇干部或离退休干部为义务监督员或固定联络员;在行政村挑选1名办事公道、素质较高并乐于为村民服务的农民代表作为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并明确其职责。要积极创造条件,对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政策水平。
六、市物价局要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并协助解决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实行涉农价格
和收费公示制度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重庆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益服务性收费,重庆市物价局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必须实行公示制度。
第三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等方式。公示栏、公示牌或价目表等,应设置在群众交费的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向群众公开明示。根据具体情况,可固定设立,亦可移动设立。
第四条 乡镇政府要在政务公开栏中公布乡镇政府代收或直接收取的国家规定的各种收费、电价、水价以及粮食保护价、烤烟收购价、蚕茧收购价等。
第五条 村公示栏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的标准以及代收或直接收取的水、电等的价格及各种收费。
第六条 民政、计生、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有涉农收费的部门,必须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经营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国家规定的水、电的价格及电信、邮政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小学要在校内设立公示栏,公示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的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粮食、烟草、蚕茧部门,必须在其收购点设立价目表,公示国家规定的收购价。凡没有公示收费或价格的,农民可以拒付,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取对象、计价或计费单位、收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价格和收费执收单位的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由执收单位负责设置;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设置的公示栏、公示牌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设置,并且由负责设置的单位负责对其维护、更换或刷新。
第九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材料、规格,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着实用、方便、可行的原则,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收取。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公示栏、公示牌的内容进行监制。
第十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后,如国家和市政府取消、变更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公示单位要及时更新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有关内容。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
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
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发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
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
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
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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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项目 | | | |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 |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 |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 |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 |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 |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 |之间 |所在地之间|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 |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 |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
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
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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