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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49:28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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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松原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前郭镇除外)的房屋拆迁管理

监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

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

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发布市内房地产评估机构信息;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

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

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

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
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

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
  (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

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

作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

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

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

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

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

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

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

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
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
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
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

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

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

协议书。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筑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筑、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由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组织听证会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

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

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按有关处罚程序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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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8号(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巴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调整变化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七)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七)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八)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它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主动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市、县(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及时更新内容,及时解决、回复权利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巴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电视、电台、报刊等公众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长信箱、投诉电话、电子邮件、民意征集等栏目,接受权利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义务人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县(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 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第四款、第六款的,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义务人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封山(滩)禁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恢复、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山(滩)禁牧必须坚持生态优先,应当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实施自然保护相结合。

  第三条 封山(滩)禁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二)坚持科学管理,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坚持以封为主,与禁牧、休牧、轮牧相结合;

  (四)坚持与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推广舍饲圈养相结合;

  (五)坚持与发展农村新型能源建设、改善农村生活条件相结合。

  第四条 封山(滩)禁牧工作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总责,林业、农牧部门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财政、计划、农办、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主管领导负相关责任的封山(滩)禁牧工作责任制,建立封山(滩)禁牧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封山(滩)禁牧工作。

  封山(滩)禁牧工作由林业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其它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实施。


  第二章 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凡是属于下列类型之一者,都要划入封山(滩)禁牧实施范围。

  (一)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区;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沙生植被封护区;

  (四)休牧禁牧工程实施区;

  (五)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实施区;

  (六)生态脆弱区,主要包括除上述地区以外的江河源头、两岸、农区边缘、库区四周植被盖度在30%以下的区域和各类湿地。

  (七)其它需要封山(滩)禁牧的林地。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单位编制本辖区封山(滩)禁牧规划,划定封山(滩)禁牧实施区域,制定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

  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由县级以上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专业部门承担。

  第七条 封山(滩)禁牧实行“谁拥有、谁管护、谁受益”的管护机制,划定的国有土地封禁区域,由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权属所有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禁区域,由乡(镇)、村统一封禁管护;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承包或租赁土地上所有的林地(包括退耕还林地)、牧场,由乡(镇)、村集体统一组织,实行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自封或联户封禁的方式进行封禁,其权属不变。

  第八条 要组织封禁区所在经营单位、集体或个人在封禁区主要路口、重要部位或明显地域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注明四至、面积、主要保护植被种类。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都要建立健全封山(滩)禁牧管护制度,做到县级有管护办法,乡级有管护制度,村级有管护村规公约。

  第十条 以林业公安部门、沙生植被管护站、乡镇林(农牧)业站为依托,各国有封禁区所在单位、村委会、非公有制林业企业推荐护林员,县级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护林员证,组建封山(滩)禁牧管护队伍。

  第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承担封山(滩)禁牧区域巡护职责,制止破坏森林植被、牧草资源、管护标志和违法狩猎等行为,对破坏封山(滩)禁牧的行为,分别报告林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封山(滩)禁牧管护经费实行“谁受益、谁出资”的办法,按封禁区域权属由县级财政、单位、集体、个人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封山(滩)禁牧区内严禁放牧,严禁乱征、占用林地(或草原),严禁乱砍滥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严禁毁林采种,严禁无证采石、采矿,严禁随意狩猎、砍柴、割条、剥皮、采挖野生苗木和野外用火,严禁毁坏、移动生态建设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由于筑路、采矿、埋压管道及其它建设工程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草原)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封山(滩)禁牧实施一定期限后需解除禁令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环保等主管部门召集专家考察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适当的抚育管护、采集种子或轮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农牧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以前,对本辖区内封山(滩)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封禁效果做出评价,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标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实施封山(滩)禁牧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政策,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和理解封山(滩)禁牧对改善生态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积极培植后续产业,大力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和人工草场,引进优良畜种,推广普及舍饲圈养,变革传统散放饲养方式。

  第十九条 推广节能措施,加快以沼气工程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发展薪炭林基地,大力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新型能源,解决封禁后农(牧)民生活用柴问题,改变农村能源结构,制止对自然资源的人为破坏,促进生态植被恢复。

  第二十条 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荒山荒滩承包责任制和草原承包责任制,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明确农牧户在封山(滩)禁牧中的责任、义务和权益,形成群众管理、群众监督的管护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森林防火,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力度,预防天然林草植被自然损毁。

  第二十二条 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态极端脆弱、已经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农、牧民,要结合封山(滩)禁牧有计划地进行生态移民,减轻人为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监督举报各种破坏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的行为。从林政罚没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开垦、放牧、采石、采矿、采沙、采土、采种、采挖野生苗木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无森林、林木的林地受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采种、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坏封山(滩)禁牧标志、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有猎获物者,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封山(滩)禁牧区违反规定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失火烧毁森林或其它林木10亩以下,造成损失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开垦、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破坏封山(滩)禁牧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封山(滩)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事业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职,造成森林损失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违反本办法受到封山(滩)禁牧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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