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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6:36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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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2108平方公里范围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使之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负责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办理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管理事项,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部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系统管理,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的城建档案资料,不断丰富馆藏;
  (四)对所辖市区范围内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参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编研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储存、利用、咨询和交流城市建设信息的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并要求达到完整、齐全、准确、系统,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形地貌、地质、气象、地震、土壤、水文、灾害及其他有关城市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地形、地貌、控制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方面的资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专业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给水、供电、供热、公共交通、照明、供电、广电、电讯、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档案;
  (六)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 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方面的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办公楼、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宾馆、饭店、书店、医院、影剧院、商场、住宅、疗养院等建筑工程档案;
  (八)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馆、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九)环境保护:包括环境治理项目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建设设计和科研档案:包括城建领域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等档案,不同时期具有先进技术及典型建筑风格的工程设计;
  (十一)人防、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档案(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和占为私有。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1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以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查验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是否完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的同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此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提出修改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交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房产权属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房产管理部门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凡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维修、加固、改造或扩建后,有关单位应当将更改部分的文件在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并对原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到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竣工验收档案须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登记、整理、鉴定、编制检索工具,保持良好的库房管理条件,确保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单位应认真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露。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城市建设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档案。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手段,加快城建档案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将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非常条件下抢救和保护城建档案,成绩突出的;
  (四)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及城建档案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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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农牧团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用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
(一)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的,不得收取费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因包修者自身的原因,自送修之日起1个月内未修复的;
(五)因生产者未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修复的。
符合前款所列(一)、(二)、(三)、(五)项规定条件的,由商品的经营者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符合第(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包修者负责更换同规格、同类型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严格按照本行业的技术要求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没有服务标准的,由消费者协会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行业自律性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有偿维修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损坏承揽的维修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确需更换零配件的,应将原件退还消费者,并对其修理的耐用商品在半年内实行包修。
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的凭证中应注明承揽洗染物品的质地、规格、花色、新旧程度、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有关事项。因未注明上述事项而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提供服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属于自治区境内生产的商品的,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有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和在食品包装、装潢上标注“清真”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五条 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集贸市场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消费者投诉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注水、未经检验或者私自加盖、涂抹检验标记的肉、禽食品的;
(五)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服务)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
(十二)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四)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诉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对属于民事争议的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案件受理机构认定。案件受理机构难以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或检测机构鉴定。双方不能就鉴定或者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案件受理机构指定。鉴定费用根据鉴定
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对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经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调解,应当由经营者及时解决而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延误使用该商
品遭受的损失。
前款所列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延误使用商品的费用,每日按该商品价款的2‰—5‰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支付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的赔偿金,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4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历史形成的联系、友好关系和相互尊重的传统,基于进一步发展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是友好近邻,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二、双方将在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长期的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双方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双方认为,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有平等权利参与国际生活。各国人民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

 四、任何一方不参加、不支持针对对方的任何政治或军事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五、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关系,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进行会晤并保持经常性的接触。

 六、双方将加强政治、经济、文化、科学领域以及贸易、交通、通讯、教育、卫生、新闻、旅游、体育、环保诸领域的平等互利合作。

 七、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深化经贸合作,促进共同繁荣。双方将在本国相应的法律和双边协议范围内,鼓励对方在自己领土上投资并给予保护,在贸易上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促进并发展两国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合作,鼓励各种经济合作形式,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八、双方将发展和深化经海港、空港、铁路及公路网的运输合作,其中包括对方旅客和货物通过本国领土时的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九、双方将发展两国议会间的联系,交流立法工作经验。

 十、双方将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合作。保证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根据该领域的现行的双边协议和各自的国际义务应享有的权利。

 十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不和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经济、进行经济和社会改革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将全力促进亚洲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十三、双方将在反对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的犯罪、贩毒、走私和其他国际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合作。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双边关系的发展,不妨碍双方根据同第三国签署的条约及双边或多边协定各自承担的义务。

 十五、本声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声明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声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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