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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58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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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保证中医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是指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研究制定或修订的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职能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全国性学术团体或行业组织等单位,作为项目负责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立项论证和标准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和工作部署,按年度组织标准化项目的申报和立项工作。

第六条 项目负责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根据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向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优势;

(二)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条件;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四)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五)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六)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项目承担单位从事项目相关领域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四)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送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任务书,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报项目管理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拟订年度中医药标准化项目计划报局务会议审议。根据批准后的计划,下达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计划进度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项目管理及项目任务书的要求,按计划进行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按照计划进度完成,接受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项目管理部门批准:

(一)修改项目任务书;

(二)延期验收送审;

(三)中止项目工作;

(四)更换项目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实行中期评估制度,由项目负责部门对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中期评估不合格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项目负责部门不定期开展各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章 验收与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向项目负责部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项目结题报告;

(四)经费使用报告;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部门收到报送的文件资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任务书规定任务;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

(四)其他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限期完成并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项目验收意见等文件资料报送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根据需要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限期修改完善并再次送审。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作为中医药国家标准发布的,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管理类标准,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负责部门修改完善后发布。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号,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技术类标准,由项目负责部门提出建议,经项目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交全国性学术团体、行业组织等发布试行。通过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标准草案报批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议意见限期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费按照计划核定的额度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应遵守财务制度,按计划支配和合理使用项目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费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克扣、截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标准发布后发给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中医药标准,根据有关程序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任务完成优秀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对于未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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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工厂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厂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应按年编制以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以实现安全生产与文明生产,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根据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以便集中力量及时解决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是生产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部门督促执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与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同样考核。

第二章 计划的依据与范围
第七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发布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指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针对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安全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施;
(三)生产发展和工艺、设备改革后需要相应设置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职工代表大会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决议和群众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
(一)以防止工伤、火灾、爆炸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卫生技术措施;
(三)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四)劳动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设施;
(五)女工保护设施;
(六)减轻劳动强度等其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工厂企业基本建设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范围,按《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由车间或职能部门根据存在问题,组织工人、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讨论,提出初步方案,经安全部门核实,生产计划部门进行编制,由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或申请上级拨款补助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工厂企业应按上级规定先办好审批手续,再列入计划。撤销或调整已经上级批准的措施项目,应按同样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应在每年年终前编制出下一年度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说明项目名称、措施内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所需材料设备、预期效果、完成期限等,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应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分别指定责任部门,明确任务,认真执行。对重大项目,还应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发动群众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全部门应定期检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汇报,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工厂企业一般应在当年留用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以及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提取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外,对工艺改革等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两者难以分清主次的项目,由安全、生产计划、技术、财务等部门共同确定使用不同投资渠道的比例,按审批权限报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应于年终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如当年有未竣工或计划内未施工的项目,应提出理由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结转列入次年计划。凡未经审查同意结转或当年未列项目使用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部
门会同生产计划、财务部门于次年集中收缴,用于解决本系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任务繁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不够使用,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提出措施项目的具体方案,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平衡,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消除固定资产设备带病运转的措施,属大修理费用开支;设置不属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属生产费用开支;均不得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竣工,经试运转基本正常后二个月内,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技术、安全等部门会同所在车间或部门,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措施项目还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邀请市、区
(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车间或部门应组织操作人员学会操作,制订操作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由设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按生产设备管理要求进行考核管理,确保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

关于做好2003年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3年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法规[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铁道部政策法规司: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经贸政法〔1999〕1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2003年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人员范围、期限

  2003年企业法律顾问注册范围是参加2002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2001年注册期满需要重新注册、或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需要注册的人员。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期限为2年,即2003年新考取执业资格的人员,注册期限至2005年4月30日,以后每年新考取执业资格的人员注册期限依此类推。

  二、注册工作安排

  (一)各注册机关接到此通知后,应立即着手开展注册工作,并将有关注册事项(包括注册条件、程序、时限等)以文件、公告或其他形式尽快告知申请人。

  (二)2003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工作应于4月底之前结束。

  三、执业资格证书发放

  (一)各注册机关接到此通知后,请将本地区2003年所需执业证书数量、收领证书详细地址和邮编,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号码和所在处室尽快报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二)应印刷单位要求,今年执业证书发放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执业证书每本5.50元,其中工本费5元,邮费0.5元,请将费用直接汇往印刷单位。

  汇款单位:北京金辰西科尼安全印务有限公司

  开 户 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分行东升路分理处

  帐 号:02000062090242063-61

  金辰公司联系人:杨洋

  电 话:(010)62932628、13901358902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联系人:衣学东、梁志君

  电 话:(010)63193367、63193263,63193366(传真)

  四、其他工作

  各注册机关在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申请表》(见附件)编号分类归档。同时将2003年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统计汇总,于5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注册工本费由各注册机关商当地有关部门核定。

  附件:《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申请表》(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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