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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0:2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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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关于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商建农函[2005]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贯彻落实《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在试点企业联合审定会上就试点企业资格提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材料进行审查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严格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拟推荐的试点企业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重点放在企业资格而不是项目上,资格审查侧重以下要点:

  (一)试点企业应至少具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年交易额应在10亿元以上外,还应满足食用农产品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6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500万元以上;在城市开办农产品连锁超市的流通企业,无论在城市开办了多少家连锁超市,至少有5家以上(含5家)连锁超市的食用农产品销售额不低于总销售额的25%。

  (二)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中应明确企业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的哪一项要求,并详细说明食用农产品销售额及占总销售额比例的计算方法,加盖企业财务章;

  (三)企业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四)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是原件的,应加盖企业财务章;

  (五)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是指县及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确认。

  (六)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联合推荐试点企业,其中税务部门包括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

  二、准确填写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申请情况汇总表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对本省推荐的试点企业材料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如实、完整填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申请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在指定位置加盖公章。调整试点企业名单的,应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重新联合上报,推荐试点企业总量原则上不超过4家。

  三、工作程序要求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要求,认真进行试点企业材料审查,于2006年2月24日之前,将审查后试点企业补报材料及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情况汇总表以正式文件报市场建设司(农村市场处),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jsnongcunchu@mofcom.gov.cn。望各地切实严格把关,认真审核企业资格,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或未按时补送材料的企业及地区,将取消本年度试点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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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2011年5月1日以来,肃北县公安机关共查处醉驾案件2件2人,立案2件2人, 其中批准逮捕2人,移送审查起诉2件2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一】: 被告人斯某,男,蒙古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起在酒泉监狱服刑,2007年5月期满释放。5月 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斯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后交通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犯罪嫌疑人斯某辱骂并殴打了执法民警,造成一名民警受伤。经对斯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5.2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斯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二】:被告人扣某,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扣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在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人行道行驶时闯入路边绿花带将一棵树撞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犯罪嫌疑人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扣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经对以上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分析认为,这些案件均具有以下特点: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明确。
被告人斯某和扣某主观上明知醉驾入刑规定,客观方面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且经对其体内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均超过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斯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还造成车辆碰撞和妨碍执法使民警受伤的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斯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
两案中,虽然案例一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案例二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是斯某、扣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均远远超过80mg/ml的醉酒标准,录像资料中亦能明显反映出上述涉案人员处于意识模糊状态,神志不清,情绪激动,被约束至第二日方酒醒;二是醉驾行为均发生在居民活动集中、车流量较大的地段。从上述情况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意识淡薄是醉驾案件发生的内因。涉案人员大多对醉驾入刑规定是明知的,但依然藐视刑法的刚性,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把责任归咎于他人的劝酒,对醉驾入刑不理解或轻视。
4、醉驾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醉酒者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激惹易怒,甚至出言不逊、行为粗暴、滋事肇祸等现象。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缺乏自控,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犯罪可能性较大。案例一被告人斯某便辱骂并殴打执法民警,妨碍执法活动,并造成民警的受伤的后果。
【法理研讨】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我们认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他罪的关系
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即有醉酒驾车、飙车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三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三是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的证据的收集采信问题
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基本上是由交通部门在执法过程当中获取的。但是移送单位是公安机关,他们取得的证据相对比较少,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手续。证据体系最起码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实体证据,就是证实犯罪的证据,要能证明当事人喝酒、醉酒,能证明当事人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面是量刑方面的证据,最起码要包括后果和情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否有可参照的统一标准是一个问题。针对执法中的问题,建议应对危险驾驶案件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
从已办理的案件看,应收集以下证据: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血液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6)视听资料,如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和呼气酒精检查以及血液提取现场全程音像资料和相关照片等。
(7)其它证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从此,醉驾入刑正式上升为法律。几日后,最高法张军副院长发表“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意见,公安部发文《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侦查》,最高检发文《醉驾证据充分的一律提起公诉》。从现在的情况是,公安部与最高检的态度非常明确。醉驾一律入刑。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一位领导在一次会议上讲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要考虑它的情节,要考虑刑法怎样规定,所以正因为这样,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大家觉得公检法机关认定醉驾入刑上认识不一致。事实上,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它规定只要达到了醉酒状态,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那所谓情节,情节已经包含在条文的规定当中,因为醉酒状态,按照现在的规定是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以上,就应该认定已经构成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就应该构成犯罪了。至于说他其它情节,实际应该是没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这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达到或者超过了80毫克以上,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在这一点上,公检法三家机关认定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公、检、法共同执行,否则会出现执法混乱或违背立法初衷的问题。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农作物是指小麦、玉米、棉花、稻、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其他农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产、经营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的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 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国内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状表现突出。

前款所列条件应当经过不少于五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五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第十二条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第十三条 进口的生产用草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或者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者由其统一安排的三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标签。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州)、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经省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争抢基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具备规定条件且未经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

(二)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第三十三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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