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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4:24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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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4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近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金融机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四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建住房〔2004〕77号)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标准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所在区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按照功能配套、设施完备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户型比例,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相关部门在编制招标文件和住宅小区建设扩初会审时要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可由投资者经营或转让,转让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中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做到预先成本控制,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做好售价测算方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业主及时报请市审计部门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购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小孩一方)、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
(三)申购对象的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以申购家庭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包括:
1.承租的公有住房;
2.已购买的房改房,以及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4.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订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及申购对象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0天),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申购对象摇号后放弃选房,或申购对象选房后不购买的,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必须重新申领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价格、成本控制,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按实际销售额的0.5%计取,由建设单位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和利润中上缴市财政后,专款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计价规则。对申购对象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计价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
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差价部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嘉兴市市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购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剩余房源结转至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购房人自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须载明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该物业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即政府对其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和其他相关规费)。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达到规定年限需要进行上市交易时,必须补缴按第三十条核定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所补缴的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第三十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或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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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国务院在棉花生产、流通、储备、消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改革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棉花生产的发展,满足了纺织用棉和其他用棉的需要。实践证明,这些政策和改革措施是适时的、正确的,为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创造了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棉花资源充裕,棉花替代品逐步增多,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为此,国务院决定从1999棉花年度开始进一步改革棉花流通体制。
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依靠市场机制实现棉花资源合理配置的新体制。国家在管好棉花储备、进出口和强化棉花质量监督的前提下,完善棉花价格形成机制,拓宽棉花经营渠道,转换棉花企业经营机制
,降低流通费用,建立新型的产销关系。
二、建立政府指导下市场形成棉花价格的机制
从1999年9月1日新的棉花年度起,棉花的收购价格、销售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国家不再作统一规定。国家主要通过储备调节和进出口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棉花市场,防止棉花价格的大起大落。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棉花供求状况、棉花生产成本、粮棉比价以及国际市场
棉价等因素,在每年冬小麦播种前发布下一年度棉花收购指导性价格、指导性种植计划及国内外棉花供求信息,引导棉花生产,促进总量平衡。遇有特殊情况,国家可在一定时期内对棉花收购价格或销售价格规定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拓宽棉花经营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均可以直接收购、加工和经营棉花。个体棉贩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一律不得收购、加工棉花。鼓励纺织企业、纺织产品出口企业及其他用棉单位,通过委托、代理等多种形式到基层供
销社、棉花加工厂或县级棉麻公司直接采购棉花;鼓励积极创造条件,与产棉区签订长期的购销合同,建立棉花生产基地,以稳定产销关系。有条件的产棉区要大力发展棉农合作组织,加工和经营其生产的棉花,逐步与纺织企业结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化组织。
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的资格认定制度。棉花收购单位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具备执业资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仓储设施;棉花加工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设备和经营场所。具体资格和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资格审定并
严格监督。资格审定要充分听取经贸委和供销社的意见。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目前全国籽棉加工能力已严重过剩,棉花经营渠道拓宽后,各地不得新上籽棉加工项目,更不得生产和使用已被取缔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棉花收购、经营单位可以通过联营、租赁、兼并等形式,充分利用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现有设施和加工能力。
四、完善储备棉管理体制,实行储备与经营分开
为确保国家对棉花市场的有效调控,必须强化国家对储备棉的管理,使之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并能出陈储新,定期轮换。国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中央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国家储备棉规模。储备棉的收储、轮换、抛售计划以及收购和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等有关单位制定。国家储备棉收购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排专项贷款,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储备费用、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继续委托供销合作总社承担国家储备棉管理任务,负责具体组织储备棉的购进、抛售、调运、轮换;通过招标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落实国家储备棉的承储单位,并对储备数量和储备棉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国家储备棉棉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承担
国家储备棉任务的企业,必须坚持专库、专账、专人管理,将国家储备棉与企业自行经营的棉花严格分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不能承担国家储备棉任务。国家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的审计监督。
省级政府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棉花供求平衡形势,自行确定是否建立地方储备,储备数量报国家计委备案,所需费用、利息等由同级财政支付,参照国家储备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五、推行公证检验制度,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
棉花经营渠道拓宽后,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棉花质量、标准的管理和监督。供销社棉花企业及其他棉花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棉花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收购、加工、调拨和储备各环节的棉花质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做好棉花收购、加工、调
拨、储备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破坏棉花资源的行为要严厉打击。逐步推行棉花公证检验制度。从1999年度起,首先做到,国家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实行强制性公证检验,检验证书作为国家掌握储备棉数量、质量的凭证和财政
支付费用、利息的主要依据;对经营性棉花实行申报公证检验,供需任何一方都可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检验证书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公证检验不收取费用,实施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原则商有关部门制定。
加快棉花国家标准改革,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于1999棉花年度试行。
六、培育棉花交易市场,促进棉花有序流通
棉花是大宗的工业原料,其流通方式主要是合同订货、直达供货,培育棉花市场关键是要建立起反应灵敏的棉花供求和价格信息系统。要加快建立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为中心、以棉花集中产销区为依托、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全国棉花交易网络,充分发挥其价格形成和信息传递功能
。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国家利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采购和投放国家储备棉,对棉花供求和价格进行调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支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正常运行。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盲目兴建棉花交易市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棉花的收购、交易和运销。
七、分清职责,做好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棉花收购渠道拓宽后,供销社棉花企业的收购资金继续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及时还欠”。即:收购多少棉花,贷多少款;销售多少棉花,收回多少贷款本息;实现的税后利润首先归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财务挂帐。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收购资金的供销
社棉花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棉花收购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纺织企业收购棉花所需资金由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供应。为促进纺织企业多购棉、多用国产棉,银行可以按其年度棉花合理库存量来安排购棉资金贷款数额和贷款期限,并加强监管,实行“库贷挂钩”,防止挪用。纺织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分期归还拖欠供销社棉花企业的
货款。其他棉花经营单位所需的购棉贷款,由其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
八、加强棉花进出口管理,确保有效的宏观调控
我国纺织工业必须立足于使用国内原料。棉花经营放开后,棉花进出口继续由国家统一安排,由国家核准的企业经营。加工贸易进口的棉花纳入国家配额管理。国家采取措施适当扩大棉花出口,鼓励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生产出口产品;对加工贸易要严格台账管理和核销制度,严厉打击
以加工贸易为名走私、贩私棉花、棉纱的行为。
九、调整优化棉花生产布局,努力提高棉花单产
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棉花供求关系的变化,调整优化棉花生产布局势在必行。近几年,要放缓新疆棉区发展步伐,在2000年以前棉花播种面积保持现有水平;适当减少长江流域棉区面积;进一步压缩黄河流域棉区面积。今后我国稳定棉花生产以及提高棉农收益主要靠提高棉
花单位面积产量和品质。产棉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大科技兴棉投入力度,搞好优质品种和重大技术的推广,加强病虫害防治,促进棉花高产、优质、高效。
十、规范棉花企业与供销社的关系,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各地供销社棉花企业都要适应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要求,面向市场,在经营体制上与供销社彻底分开,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要实行棉花储备与经营分开,棉花收储和籽棉加工业务与多种经营分开,供销社棉花企业的多种经营要设立独立法人,单独
在商业银行开户,不得占用棉花收购贷款。
要深化棉花企业内部改革,加快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费用。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要大力发展代理、贸工农一体化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供销社棉花企业是棉花流通的主要力量,要克服当前棉花压库等困
难,千方百计做好棉花购销工作,在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棉价中发挥重要作用。
十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棉花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改革棉花流通体制是1999年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周密部署,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棉花主产区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棉花流通
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长期以来各级供销社在扶持棉花生产、衔接棉花产需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要继续发挥优势,与农业部门一道共同抓好棉花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为农服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改革的大局出发,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妥善
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



1998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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