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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2:2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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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0]21号

  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186号《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统一派遣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精神,本着会计统一派遣工作谨慎稳妥、积极推进的原则,经研究决定,2000年1月起对我市所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统一派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统一派遣的内容和方式
  会计统一派遣是指对我市所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单位性质和会计工作的具体特点分别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或直接派遣。
  (一)集中核算的方式,即由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集中会计人员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统一核算,各行政事业单位设报帐员一名(报帐员人选可由单位原出纳岗位人员担任),实行定额备用金管理制度,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各单位的工作性质的不同和业务量的大小分别核定备用金定额,报帐员定期报帐。
  (二)直接派遣的方式,即由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委任会计人员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二、统一派遣的实施步骤和范围
  会计统一派遣工作按照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方法进行,具体分三步实施:
  第一步,2000年2月起对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市级部门和单位(含秀城区)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具体单位名单另发)。
  第二步,2000年3月底前对部分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市级部门和单位(含秀城区)完成会计直接派遣工作(具体单位名单附后)。
  第三步,2000年6月,结合我市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会计统一派遣。
  三、统一派遣的会计管理服务机构
  根据《工作方案》的要求,市财政局组建会计统一派遣工作的会计管理服务机构,即“嘉兴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该机构为正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市财政局,暂定编制20名(不包括直接派遣的会计人员),人员从财政局现有人员中调整和先从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现有会计人员中调配,经费由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市财政局负责对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的管理,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会计统一派遣的各项具体工作。
  四、统一派遣的对象、条件和来源
  统一派遣的对象:上述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含出纳)。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法》,热爱会计工作;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四年以上;
  (五)持有《会计证》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男性在50周岁以下,女性在45周岁以下。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来源:从现有行政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在职在编会计人员中选拔,今后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五、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管理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由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包括人事档案、工资、福利、奖金、考核、奖惩及业务学习等。
  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人事、工资,从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入选的会计人员保持现有身份不变,编制由市人事局相应划转至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向社会公开招聘入选的会计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统一派遣会计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保险等待遇与核算单位脱钩,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同时市财政局相应核减核算单位的人员经费拨款。对不符合条件未能入选参加统一派遣的会计人员由其原工作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市财政局、人事局结合机构改革相应核减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经费。
  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建立并逐步健全完善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会计统一派遣的运作程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核算单位服务。
  六、会计集中核算的有关规定
  (一)实行会计集中核算行政单位的职责和权限按照《工作方案》规定,统一派遣工作中应遵循会计主体不变的原则,因此实行集中核算后,行政单位仍对本单位开展的各项财务活动负责,具体包括:
  1、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2、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工作计划,提出收支概算,报送年度预算;
  3、按国家规定加强预算内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保证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4、加强单位行政资金的支出管理和控制,严格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
  5、加强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预算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2、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3、编制和执行单位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单位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4、接受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领导,服从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的统一工作安排,做好对核算单位的服务工作;
  5、加强与核算单位的工作联系,按规定向核算单位定期报送有关会计资料。
  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权限:
  1、有权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  
  2、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核算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或违法、违纪事项;
  3、有权依法组织、检查核算单位财产物资管理情况及其他财务会计工作;
  4、有权监督和指导核算单位所属各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5、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三)会计集中核算的具体工作要求
  1、市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领导,进行深入发动,广泛宣传,组织市级各行政单位及有关人员学习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消除顾虑,积极配合,确保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2、市级各行政单位应尽快完成本单位1999年度的会计档案的整理归集工作,并做好1999年度会计档案移交工作。1998年以前的会计档案仍由原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3、市级各行政单位现有在职在编会计人员必须由本人写出申请,并由单位行政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人事局抽调人员根据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考核和认定。同时各行政单位将报帐员人选名单报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
  4、市预算会计核算中心与市级各行政单位应按《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各项手续。并根据工作需要对集中核算会计人员进行统一调配,及时安排到岗,实施会计集中核算。
  七、会计直接派遣的有关规定另行下发。
  八、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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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税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税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4]9号

1994-02-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2号文印发的《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并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工商统一税税额。为便于各地执行,统一计算口径,现将《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  目 征收范围 税率% 说    明
(一)工业产品部分

1







2
卷烟:
 甲级卷烟
 乙级卷烟
 丙级卷烟
 丁级卷烟
 戊级卷烟
雪茄烟
烟丝
粮食酿酒:
白酒、黄酒
 
66
66
63
60
40
55
40

60

  对进口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级卷烟66%的税率征税。





  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白酒,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啤酒



土甜酒   25



4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啤酒由40%的税率减按25%征税。

  税务总局(60)税政一字第97号通知规定:对进口的各种酒,一律按照粮食酿制的白酒、黄酒税率征税。
3 代用品酿酒   20  
4 果木酒   15   税务总局1964年通知规定:葡萄酒、果木酒的税率暂减按15%税率征税。
5 复制酒   25   国务院(62)国财齐字312号规定:复制酒由30%的税率减按 25%征税。



6
酒精:
精食酒精
代用品酒精
 

5
5
  国务院(59)国五周字第177号通知:酒精税率一律减按5%征税。税务总局(59)税政字第275号规定:对进口酒精仍按30%的税率征税。
7 糖:
机制蔗糖



甜菜糖
土制糖
糖精
饴糖  
14



5
39
16
27   财政部(61)财税字第41号规定: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糖、饴糖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机制蔗糖由 44%的税率减按14%征税。甜菜糖由44%的税率减按 5%征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619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糖精由44%的税率减按16%征税。



8
粮食
 
4
 
9 麦粉   5   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314号批复:企业生产的麦粉由 10%的税率减按 5%征税。



10
各种植物油
 
8
  财政部(61)财税字第5号通知规定:各种植物油由12.5%的税率减按 8%征税。



11
汽水、果子水、果子露、果子汁
 
10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76号规定:汽水、果子水、果子露、果子汁由25%的税率减按10%征税。
12 其他液体饮料   1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13 机制酱油精、味精   25
1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味精由25%的税率减按10%征税。
14 奶粉、炼乳、淡乳   10  
15 鲜牛奶、鲜羊奶   2.5  
16 罐头食品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罐头食品由 10%的税率减按5%征税。



17
蛋制品
 
10
 
18 化学纤维   5
  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中间产品免税。对单织厂用购进已税毛纱、毛线生产的其他毛纺织品,可比照“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规定,依5%的税率计算工商统一税;用购进已税毛纱、毛线、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蚕丝、化学纤维生产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及其他纺织品,可按应纳税额减半计算工商统一税。
19 毛涤   5
20 毛针织品、毛
复制品、人造
皮毛   7
21 其他毛纺织品   12
22 其他纺织品   5
23 皮革:牛皮革   15   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皮革,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其他皮革   20   税务总局(58)税政字第34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猪皮革免征工商统一税。税务总局(81)财税外字第31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皮革减按1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278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羊皮革产品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24 皮货   20  
25 马尾、羽毛、马鬃   10   税务总局(58)税政字第34号通知规定:未经加工整理不征税。
26 猪鬃   16   同上
27 纸浆、丝浆   3  
28 普通纸   10  
29 复制纸:蜡纸、铜版纸、照相纸、蜡光纸、花壁纸、绉纹纸、卷绉纸、防潮纸、晒图纸、瓷花纸 包括 pvc发泡墙纸
10
 
30 卷烟纸   18  
31 特种纸:金纸、银纸、铜纸、锡纸、铝纸、玻璃纸   20  
32 自来水笔:
金笔
钢笔
自来水笔零件
圆珠笔  
18
13
13
13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金笔(包括零件)由22%的税率减按18%,铱金笔、圆珠笔(包括零件)由 17%的税率减按13%征税。



33
铅笔
 
6
 
34 火柴   23  
35 热水瓶:
金属壳热水瓶
竹壳热水瓶
瓶胆  
19
14
14  
36 铝制器皿   15  
37 搪瓷制品   15  
38 陶器、瓷器   11  
39 自行车及其零件   1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自行车由13%的税率减按10%征税。
40 钟表:
 钟
 手表、怀表  
25
3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子钟表由25%、35%的税率减按6%征税。
41 照相机   7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照相机由25%的税率减按7%征税。
42 胶卷、胶片   35  
43 唱片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唱片由15%的税率减按5%征税。
44 收音机、扩大机、录音机、电视接收机、唱机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收音机、扩音机、录音机、放音机、唱机、电视机由13%的税率减按5%征税。
45 电冰箱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冰箱由20%的税率减按5%征税。
46 空调器(包括室内调湿装置空气清洁器等)   6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空调器由20%的税率减按6%征税。
47 吸尘器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吸尘器由20%的税率减按5%征税。
48 录像机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录像机由20%的税率减按10%征税。
49 电子计算机(包括外部设备及电子计算器)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子计算机由10%的税率减按5%征税。
50 化妆品 香水、香水精、口红、指甲油、卸装乳、眼睛卸妆水、香粉、胭脂、眉笔、蓝眼油、眼睫毛及成套化妆品 4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批复规定:化妆品由51%的税率减按 40%征税。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84号。



51
护肤护发品
头油、烫发水、发乳、花露水、染发精、维生素霜、营养霜、润肤霜、强力水(滋补剂)、防晒霜、婴儿防晒霜、婴儿乳、防粉刺霜、防粉刺水、防粉刺乳、雪花膏、面油、发蜡、发水、面蜜
2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84号。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品由 30%的税率减按25%征税。



52
洗发用品
油性头发香波、去头屑香波、干性头发香波、水貂香波、婴儿香波
12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
53 爽身粉、痱子粉、牙膏、蛤蜊油


香皂   17




10   财政部(65)财税字第091号规定:爽身粉由30%的税率减按 17%征税。痱子粉由15%的税率调整为17%征税。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香皂由17%的税率减按10%征税。
54 肥皂、药皂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肥皂、药皂由 12%的税率减按5%征税。



55
牙粉、鞋油、鞋粉、甘油
 
6
 
56 香精   1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57
电线
 
11
 
58 灯泡:电灯泡、霓虹灯、日光灯、电珠、电子管   15  
59 电池:干电池、蓄电
池   12  
60 电扇:吊扇、座扇、壁扇   8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风扇由 25%的税率减按8%征税。



61
油墨
 
10
 
62 漆:化学漆   16  
63 胶:动物胶、液体胶、防水胶、印染胶、黄白胶
粉   16  
64 颜料、染料 包括炭黑 16  
65 橡胶制品:轮胎、轮带
其他橡胶制品  
10
18  
66 碱:碳酸钠、苛性钠、苛性钾、硫化钠   12  
67 酸类:无机酸
有机酸 包括:硫酸、硝酸、盐酸、醋酸、氯磺酸等
10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57号
68 无机盐   10   同上
69 醇类:
甲醇
乙二醇
其他醇  
15
20
15   同上
70 苯类:
石油苯


焦油苯



其他苯 包括:纯苯、二甲苯、甲苯等

包括:纯苯、二甲苯、甲苯等

包括:氯化苯、硝
基苯、对硝基氯化苯、二硝基氯化苯
15


10



10   同上
71 烯类:
乙烯
丙烯
其他烯  
10
10
10   同上
72 其他无机化工原料   10   同上
73 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57号
74 化学试剂   13   同上
75 化学溶剂   10   同上
76 助剂、催化剂   10   同上
77 粘合剂 包括:化学胶等 10   同上
78 有机玻璃   10   同上
79 聚乙烯醇   10   同上
80 涤纶树脂   15   同上
81 聚氯乙烯   10   同上
82 聚苯乙烯   15   同上
83 聚乙烯   25   同上
84 聚丙烯   20   同上
85 尼龙66   20   同上
86 其他合成纤维单体   10   同上
87 磁带 录音录像磁带、计算机磁带、软磁带等 1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88 塑料制品   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89 化学肥料   5  
90 玻璃制品   15  
91 平板玻璃   17  
92 玻璃纤维及其制品   18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93 水泥及其制品:
水泥
水泥制品  

20
6  
94 石棉制品   6  
95 砖瓦:青红砖瓦、琉璃砖瓦、耐火砖、缸砖、空心砖   11  
96 煤及其制品:

煤球  
7.5 2.5
 
97 煤气   2  
98 焦炭及其副产品:
焦炭
炼焦副产品  

7
13  
99 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矿物油
矿物油副产品  

20
13  
100 钨砂   8  
101 其他金属矿砂   5  
102 金属冶炼品:生铁、钢锭、铜其他金属冶炼品   5
10  
103 金属压延品:
钢铁压延品
其他金属压延品   7
11  
104 元钉、拉链   15   拉链的税率由15%减为8%。
105 自来水   2  
106 电力   5  
107 非金属矿产品:滑石、白云石、云母、石墨、砩石、硼砂、硫磺、雄黄、石膏   7  
108 机器、机械   5  
109 机动车船   4.5   国外进口的各种汽车按5%的税率征税。
110 图书、杂志   2.5  
111 鞭炮、焰火   35  
112 各种焚化品   55  
113 人造板: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   3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114 其他工业产品   5   饲料税率 1994年由5%减按2.5%征税。





(二)农、林、牧、水产品部分





115
熏烟叶
 
40
 
116 土烟叶   40  
117 茶叶   40  
118 海产食品:海参、鱼肚、鱼翅、鱼唇、鲍鱼、干贝、其他海产食品   35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25号规定:企业养殖的海参、鲍鱼、干贝产品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119 淡水产食品:鱼、虾、蟹  
5  
120 银耳、燕窝   35  
121 羊毛、羊绒、驼绒、驼毛、兔毛   10   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047

122 生皮   20  
123 原木   10  
124 原竹   5  
125 生漆   16  
126 天然树脂   16  
(三)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业务部分
类  别 项  目 税率% 说   明
商业零售部分 商业零售 3  
交通运输部分 邮电、铁道、航空、搬运装卸、交通运输、电车公共汽车 2.5  
银行保险部分 银行、保险 5   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9号。国务院国发(84)161号规定:特区银行税率减按3%征税。
服务性业务部分    报关转运、介绍服务、代理购销、委托拍卖、信托、行栈 7  
饮食、旅店、租赁、广告、喜庆、旅游、展览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
包装、安装、设计、打捞、疏浚、建筑、加工、修理、化验、试验、缝纫、洗染、织补、弹花、印刷、打字、誊写、照相、美术、裱画、镌刻、浴室、理发、仓储、堆栈、咨询、培训、勘探等其他服务性业务 3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
娱乐业部分 舞场、弹子房、高尔夫球场、环幕电影、全景电影、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场、桌球、溜冰场、游泳池、跑马、射击、游艺、保龄球、网球、酒吧、健身房、美容、桑那按摩、卡拉 ok、太空馆、单轨火车、过山车、激流探险水上游戏机械游乐项目等。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23号。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98号。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99号。税务总局(87)财税上字第141号。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1546号。
游艺场及其他娱乐场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
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
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
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
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
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
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
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
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
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
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
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
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
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
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
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
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
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
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
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
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
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
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
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
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
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
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
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
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
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
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
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
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
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
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
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
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
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
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
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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