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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50:50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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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94号

  市人事局《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
管理试行办法
市人事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中的优秀分子,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骨干力量。为了加快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充分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示范作用,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和湖州市人事局公布的“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试行办法。
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省或部属在湖单位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选 拔
  
  第三条 选拔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注重实绩,突出贡献,不拘一格。

  第四条 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选拔每三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选拔,按《关于推荐、选拔湖州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员的通知》(湖人[1996]7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选拔确定的市学术、技术带头人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后备人员由湖州市人事局发文公布。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认真落实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本专业领域的择岗自主权,切实尊重其科研思路和工作习惯,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为其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充裕的条件。

  第八条 组织学术、技术带头人参政议政,吸收他们参与当地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各类科研计划和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在作出事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前,要倾听本行业学术、技术带头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减轻负担,防止干扰,保证学术、技术带头人从事专业工作的时间,对于非专业性的社会兼职和社交活动的安排要适度,以保证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学术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事务和社会活动,减轻工作负担和社会压力。

  第十条 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需要,努力为学术、技术带头人配备助手。科委对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科研课题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重点扶持。在职学术、技术带头人可向单位每年实报500元限额内的报刊书籍费。尽力解决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配偶、子女就业等方面的有关问题,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对学术、技术带头人进行健康检查,每人发放医疗特诊卡,每三年享受一次休养。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退休年龄,在本人自愿、身体许可前提下,经批准,允许适当延长。

  第四章 培 养

  第十二条 后备人员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结合各专业的不同特点,制定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的培养目标和测评标准。培养目标应科学、合理并具有前瞻性。测评标准由思想素质、知识结构、能力水平、创新意识、身心健康等五方面组成。后备人员根据培养目标应制订个人工作计划、学习计划,包括自学、进修、科研课题、论文及译文等。

  第十三条 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每年初应向主管部门上报科研计划,年中上报进度情况,年终上报一年工作总结,以利跟踪、考察和提供服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档案。

  第十四条 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整体素质。按照培养目标,后备人员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选送后备人员到高等院校进一步深造,参加各级继续教育高研班等,全面提高培养人选的政治素质、专业理论水平和应用现代科技能力。后备人员要努力学习,不断丰富和完善自己的知识体系。

  第十五条 吸收他们参与各类科研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适度参加国内各类学术委员会、学术团体、评审委员会等机构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安排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赴国外考察学习、出国进修和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六条 后备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主动帮助物色专家人选,做好后备人员与学术、技术带头人或高层次专家结对子工作。既要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人或高层次专家在争取课题项目中的影响和作用,更要发挥他们的传、帮、带作用。对在培养后备人员工作中做出杰出成绩者,将授予“导师奖”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向后备人员倾斜。对他们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注重水平、实绩、学术造诣,不受学历、资历、指标和结构比例限制,可以破格评审。对于贡献突出的后备人员,允许“低职高聘”。[LM]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按照管好、管活的原则,对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学术、技术带头人由主管部门与市人事局共同管理,后备人员由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员管理工作的落实,要将这项工作纳入任期目标,作为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每三年审核、调整、充实一次。后备人员符合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学术、技术带头人。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所在单位上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相应资格。
  1、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荣誉的;
  2、丧失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所应具备的政治、思想、业务等基本条件的;
  3、未经组织批准,自动离职的;

  第二十一条 要宣传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优秀业绩,提高他们的社会知名度。同时在思想上、政治上关心他们,组织他们学习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增强他们的创业精神、奋斗精神。

  第二十二条 学术、技术带头人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经常深入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听取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年终时应慰问学术、技术带头人,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对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调动、离职、辞职,所在单位应事先征求市人事局的意见;对其作出晋升、奖励、处分等决定,应及时函告市人事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原有选拔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以后与上级部门下发的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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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能够公正顺利地进行,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的措施。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三条
清洗黑钱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它财产,即使该事实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四、即使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该事实亦受对该事实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处罚,仍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处罚。
五、如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刑事程序非经告诉不得进行,而未有人适时提出告诉,则以上各款所指事实不受处罚,但该等利益是来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指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规定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有关利益是来自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则上款所指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中刑罚最高者。
第四条
加重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上条所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过上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钱犯罪是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实施,又或由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人实施;
(二)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恐怖主义、非法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国际贩卖人口或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等犯罪;
(三)行为人惯常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清洗黑钱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六条
主体的范围
以下实体必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一)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
(二)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及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
(三)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的实体,以及从事贵重金属、宝石及名贵交通工具的交易活动的实体;
(四)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
(五)在从事本身职业时,参与或辅助进行以下活动的律师、法律代办、公证员、登记局局长、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1)买卖不动产;
(2)管理客户的款项、有价证券或其它资产;
(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账户或有价证券账户;
(4)筹措用作设立、经营或管理公司的资金;
(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
(六)提供劳务的实体,当其在以下业务范围内为某客户准备进行或实际进行有关活动时:
(1)以代办人身份设立法人;
(2)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股东,又或作为其它法人的与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
(3)向某公司、其它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设施,又或行政或邮政地址;
(4)作为信托基金或机构的管理人;
(5)在损益归他人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
(6)进行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2)、(4)或(5)分项所指方式行事。
第七条
义务
一、上条所指实体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须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身份,如对有关业务而言,在所进行的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或有关活动涉及重大金额;
(二)须识别所进行的活动,如出现上项所指情况;
(三)须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
(四)须在合理期间保存与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有关的文件;
(五)须通知所进行的活动,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六)须与所有具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
二、进行第六条(五)项所指活动的律师及法律代办无须因履行上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提供下列数据:评定客户的法律状况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所取得的数据、在某一诉讼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时所取得的数据,以及涉及某一诉讼程序的数据,包括关于建议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诉讼程序的数据,不论此等数据是在诉讼之前、诉讼期间或诉讼之后取得。
三、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数据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
五、因他人履行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数据仅可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或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八条
细则性规定
一、由行政法规订定第七条所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及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定出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二、关于收集、分析及提供因他人履行第七条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数据的职权,须赋予一新设实体或一已设立的实体。
三、上款所指实体,为履行其获赋予的职能,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数据;
(二)为履行区际协议或任何国际法文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实体提供数据。
第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以下规定: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条
过渡制度
一、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于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日之前继续过渡地适用。
二、仅自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第六条所指实体方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第十一条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u项的规定修改如下:
“u)清洗黑钱”。
二、凡在任何规定中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的规定者,视为援用本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出现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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