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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5:55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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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6月13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监测和科研是环境保护事业的基础工作,是了解、认识环境质量,加强管理的重要手段。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为保障从事该项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其积极性,经我们研究,同意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监测、科研人员及有关辅助人员,发放监测津贴。现将《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在试行中要严格控制发放范围,合理确定津贴等级。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保障环境保护科技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其工作积极性,为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监测、科研人员和有关辅助人员,发放监测津贴。规定如下:
一、监测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作业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以下四个等级的监测津贴。
一等:专职从事剧毒物质(苯并(a)蓖黄曲霉素、亚硝胺化合物等)和强放射性物质的监测和研究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二等:专职从事一般放射性物质的监测和研究工作的,经常使用和接触多种剧毒物质的以及从事生物监测、科研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三等:经常使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专职从事分析、化验工作的;专职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仪器试验、研制工作和高功率激光等新技术应用的;以及经常深入环境污染现场、从事室外作业调查和专职综合分析人员,每人每月七元。
四等:经常深入有毒实验室进行仪器调试、维修、保养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有毒有害化学药品的保管、发放、提货人员,每人每月四元。
除上述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或紧急污染事故调查工作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分别享受各等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等级以上工作的人员,只享受一种津贴(可以选择其中较高一等的标准)。
除专职从事剧毒物质监测研究和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监测人员按月发给监测津贴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专职人员离开本岗位后,不得再享受津贴。
实习、进修和协作人员,其监测津贴由派遣单位支付。
三、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四、执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监测站。
各级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及其他环境科学研究单位,可参考本办法或科学院系统的津贴办法执行。
五、其他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报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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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2008年3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2.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1.5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税额标准范围内确定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调整方案。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整方案提出本地区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按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 第一条  民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和煤 矿是我省重特大伤亡事故 的高发部位,为了及时发现和治理民爆物品和煤矿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 监督,杜绝和减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营造社会安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存在的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的举报。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 信号弹、烟花 爆竹和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 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
  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举报:
1、私自生产、藏匿民爆物品的;
2、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民爆物品的;
3、国有煤矿违规开办矿办小井的;
4、非法开办小煤矿或小煤窑的;
  5、依法关闭的小煤矿关闭不彻底或私自恢复生产的;
6、各类民爆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煤矿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
的。
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提供 便利条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信箱、电 子邮件地址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书面材料或到被举报单位所 在地公安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陈述举报,也可以越级向上级部门举报。
  第八条  举报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
2、被举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事实情况;
3、举报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  第九条  举报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应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保密,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举报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建立举报记录,进行初步核查,并于15日之内通知举 报人受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事实核实后,按举报的事实和情节给第一举报人予以表扬 或奖励,奖励金额为100-1000元。 各级受理部门负责举报情况的确认和奖金发放。
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  第十四条  其它方面的特大安全隐患的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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