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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1:51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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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


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国纠办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药品监管局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2002年继续重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的部署,把治理工作引向深入,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002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及“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推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深入开展,务求实现四项目标:
  一是进一步扩大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到2002年末,全国要有70%的县级以上公立(政府、国有企业)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其中,所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都要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与国家规定零售价格之间的价差,在扣除医疗机构应得的药品差价收入后,要有不低于60%的比例让利于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除外),原则上都要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其它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金额也要达到50%以上。使患者真正得到集中招标采购所带来的药品价格降低的实惠。
  二是整顿和规范医药市场工作取得明显进展。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不发生反弹,中药材专业市场得到规范,制售假劣药品和非法经营药品等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及时查处,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得到进一步治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得到保障。
  三是虚高的药品价格进一步降低,社会不合理医药费负担有所减轻。
  四是医疗机构的用药和收费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为病人服务的意识明显增强。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得到落实。
  二、治理工作的任务
  (一)深入推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面落实各项政策规定。今年要在规范操作、强化监督、狠抓落实上下功夫,重点抓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的贯彻执行。一是要严格规范招投标行为。投标企业、中介代理机构、医疗机构和评标专家必须严格遵守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统一制定的招标程序、评标办法进行招标和评标,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和公正。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招标采购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药品招标相关的数据库,为招标采购提供权威高效的信息服务;培育中介代理机构,形成竞争,防止垄断;不断研究和完善有关政策,合理调整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要强化监督管理。按照《监督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机制,依法加强政府、社会和舆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在确保招标范围、招标让利和招标金额三项目标实现的基础上,逐步将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器械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二)继续整顿和规范医药价格秩序,努力降低药品的虚高价格。要贯彻落实推进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管。一是要切实规范药品招投标价格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招标药品价差分配原则及零售价作价原则,及时制定中标药品的零售价;要健全投标价格行为规范,防止以不正常的价格进行恶意投标;落实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公示制度,加强全社会对招标药品零售价实际执行情况的监督。二是要整顿和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收费行为。坚决取缔国家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坚决制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降低招标成本,减轻投标企业的负担。三是要完善药品政府定价管理体制,建立灵敏的价格反馈机制。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的虚高价格。研究对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监管办法,抑制其不合理的上涨。四是要全面推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坚决制止自立项目、分解项目和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乱收费现象。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降低药品收入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不增加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前提下,及时合理地提高技术劳务性医疗服务价格。五是继续把医药价格作为价格监督检查的重点,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大源头治理力度。以查处非法经营药品、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为重点,继续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规范经批准建立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经营行为。严密监控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实行动态监控机制,及时公布重点监控地区名单。当前,要加强对国家药品监管局确定的11个重点监控地区的明察暗访,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特别要严肃查处在农村销售假劣和过期药品的问题,确保不出现反弹。积极推动药品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解决,加快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进一步推行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地淘汰一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继续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推动药品经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药品连锁经营和集中配送;积极推进药品电子商务工作,发挥其在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打击假劣药品中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宗旨。深入开展医疗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把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同医德医风建设结合起来,继续推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病人选择医生”等制度,积极试行享受医保的病人选择医院的做法;大力推广广东省中医院和鸡西矿务局总医院以病人为中心、全面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经验: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管,修订、完善并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和用药规范,建立医疗信息定期发布和公示制度,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等办法,进行门诊药房从医院剥离,成为新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促使医务人员合理施治、合理用药,为患者提供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医疗服务。
  (五)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各类违纪违法问题。重点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出现的规避招标、违规操作、不履行合同、不按规定向患者让利、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串通投标、商业贿赂和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欺诈行为,以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防止出现新的不正之风。同时,对违反医药价格政策、虚假药品广告、开单提成、非法行医等违纪违法行为也要严肃查处。对屡禁不止、顶风违纪、后果严重的,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特别要对与违纪违法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活动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严厉查处。
  三、治理工作的措施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规范医药市场秩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来抓。专项治理工作要由各级政府负责,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直接抓,及时了解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并抓好落实。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整体合力。继续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职能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在制定政策、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上形成整体合力。要加强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沟通、联系和协调,形成上下一致,条块结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良好局面。要充分发挥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和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使专项治理顺利进行。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继续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各地各部门要把监督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上来,特别要重点抓好对医疗机构、投标企业、中介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中标药品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关键环节,避免出现形式上进行招标、实际上暗箱操作,表面上有监督检查、实际上流于形式的现象,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宣传好的典型,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重点对各地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贯彻《工作规范》和《监督办法》、执行医药价格和收费规定、落实药品市场监管责任制、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专项治理相关任务的完成、各部门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对于领导不重视、工作不积极、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促其整改;对于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四)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各项规定落实。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坚决落实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的各项政策规定。积极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的新办法,不断总结新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促进专项治理工作健康发展。国务院六部委将派员到基层进行联合督导和调研,了解各地贯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监督办法》和专项治理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政策规定,确保全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专项治理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富有成效地深入开展。国务院六部委将在第四季度检查总结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工作情况和专项治理各项任务的完成情况,并向国务院报送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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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的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准购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国外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以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主办单位或者参加单位违反展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决定》和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八、将《细则》中的"区、县(市)、自治县"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级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市)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市)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市)划选区。
居住在乡、民族乡、镇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期,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大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井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

第九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 曹均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涉及到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和介绍,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等内容。为此,建议根据新修订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1998年3月2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
一、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名额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代表具体名额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后,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县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此报批确定和备案程序在《选举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对确定代表候选人的程序,规定了要经选民小组讨论协商,并规定了经协商"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这些新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公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制裁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正草案》对《实施细则》个别内容的文字作了修改,根据《选举法》条文顺序,对个别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总的来讲,对《实施细则》是依据《选举法》而进行的个别修改,是原则性修改而不是全面修改。《修正案草案》已发给各位组成人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正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技术性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修正案未涉及《细则》中的其他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考虑到本次主要是依据修正后的《选举法》对《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正,不是针对《细则》进行全面修订,因此,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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