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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58:01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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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土耳其共和国总统苏莱曼·德米雷尔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于二OOO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对土耳其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苏莱曼·德米雷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会见了大国民议会议长耶尔德勒姆·阿克布鲁特和总理比伦特·埃杰维特。双方在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除此联合公报外,双方签署了旨在二十一世纪开端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的《中国土耳其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能源领域经济技术合作框架协议》。

  两国元首对建交二十九年来中国和土耳其友好合作关系取得显著的发展表示满意,双方确认,这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还表示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友好互利合作的决心,并决定在相互尊重、信任、互利、平等和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密切的伙伴关系。

  双方注意到,促进和平与发展,恪守普遍接受的原则,保障所有国家的平等安全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双方表示了积极有效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决心。双方重申尊重人权。双方强调,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边界不可侵犯,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国际公认的准则,以及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将继续指导两国关系。土耳其方面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继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双方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和在各个层次的接触与交流,发展和拓展两国在各个领域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丰富其内涵,在新世纪把这一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双方继续进行高层政治磋商,以全面发展和深化双边关系,加强实施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两国外交部签署的建立政治磋商机制谅解备忘录中所确立的磋商机制。

  双方将继续重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之间的联系,扩大议会之间的交流。

  双方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具有相当大的潜力和良好前景,同意经贸关系的增长将不仅互利,也有助于双方加强全面合作与谅解。双方将致力于不断扩展商业和经济合作,寻求贸易的平衡、多样化和不断增长,探索加强双方经济技术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鼓励相互投资,采取必要措施创造机会以增加在对方市场的份额。为确保扩大合作,双方还将鼓励在经济、科学、技术、环境以及其他领域知识与经验的交流。

  为此目的,双方将继续定期召开经济联委会会议以确保其有效作用和决定的实施,双方支持中国-土耳其企业家理事会的工作,鼓励双方工商、企业界人士加强往来,扩大合作。

  双方作为快速增长的两大能源市场,将鼓励和支持在能源领域共同探讨和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重振曾为促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东西亚文明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古丝绸之路,将促进沿线国家的友好交往和在商业、政治、文化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努力加强在旅游和新闻领域的合作,鼓励利用现代技术进行广泛的联系,从而使两国人民更加接近。双方鼓励在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体育和友城领域加强接触,支持与保护历史和文化遗产有关的活动,促进地区、城市、地方组织和政府之间的接触与合作。

  为达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按照各自承担的国际责任努力完成相应的法律、经济、金融和商业基础工作。

  双方将在对等原则基础上,为对方在本国的外交、领事、商业和其他正式代表机构的活动提供最大的便利。

  双方认为,当前世界正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政治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正在发展,世界仍存在诸多不稳定和危机因素。双方愿为和平、稳定、信任、相互理解以及在双边和多边关系中促进合作作出新的贡献。

  双方认为,中、土均为地区重要国家,在许多重大国际及地区问题上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看法,致力于维护世界与地区和平。双方决定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业已建立的政治磋商机制,以及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关注国际经济和金融问题以确保稳定的发展环境。

  双方再次确认将致力于推进军控和裁军进程,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意识到这些努力有助于维护和加强国际安全。

  双方确认,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而无论其形式、缘由和目的。根据双边协议和双方参与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双方将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联合打击有组织犯罪、走私等跨国犯罪活动。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禁止在各自境内的任何非法行动,包括各种形式的分裂主义和极端宗教主义。

  双方主张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其他领域所起的重要作用,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重要性。

  最后,双方认为,两国领导人保持经常接触和往来具有重要意义。

  江泽民主席对德米雷尔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及随行人员的热情友好款待深表谢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耳其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苏莱曼·德米雷尔



                         二OOO年四月十九日于安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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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医疗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所属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管理及待遇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工伤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工伤医疗管理相关政策;

  (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

  (三)监督检查工伤医疗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待遇落实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

  (五)协调解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因工伤医疗问题引发的争议;

  (六)工伤医疗相关政策咨询解答。

  第四条 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医疗的具体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工伤医疗有关情况的调查;

  (三)编制工伤医疗费预决算;

  (四)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据协议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

  (五)工伤医疗费用财务管理、费用收支情况的统计报表和分析;

  (六)工伤医疗经办业务的咨询解答。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与工伤医疗有关的下列事项,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需要延续的;

  (二)工伤职工需要安装或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

  (三)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

  (四)工伤职工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意见有异议的。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工伤认定结论确认的伤害部位及并发症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实行定点管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对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康复治疗机构提出选择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工伤,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工伤的,从报告之日起,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告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继续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欠缴前已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欠缴期间新发生工伤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须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急诊抢救,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的,可先到就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续治疗。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确认制度。由本人凭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功能恢复与康复治疗的,实行工伤康复确认制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根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工伤医疗病案资料,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确认。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办理工伤康复手续。有关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待遇按《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辽人社发[2009]1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转诊治疗:

  (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多方会诊仍不能确诊的;

  (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疗、康复的;

  (三)需要进入专科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十六条 退休工伤职工以及退出工作岗位1—4级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异地医疗手续。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本人或者家属可以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家庭病床。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定期进行巡诊医疗,并建立工伤职工家庭病床病历,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暂时垫付,待工伤职工伤愈出院后,携有效证件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外地工作时间连续1年以上,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当地治疗工伤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后由用人单位携带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职工公派出国(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国(境)外救治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市同等伤情的平均医疗费用予以报销,超出费用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工伤职工在异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工伤医疗依赖情况确定限额报销标准,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建立家庭病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批准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费用按照《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救治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须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用人单位同意使用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要求使用的,其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确需安置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或治疗中使用价格千元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本人申请和用人单位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方可安置使用。使用国产产品或必须使用进口产品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时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发生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超标准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

  (三)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停工留薪期限届满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所承担的工伤医疗类别,以及门诊、住院平均费用标准,实行总额预算、弹性结算与部分病种按定额付费相结合的办法予以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所收取的费用;

  (二)挂名住院、不按住院标准收治病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收治非工伤所发生的医疗及康复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五)过度检查、治疗、用药及医嘱、报告与清单不符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审批的目录外药品、检查、治疗、材料费用;

  (七)违反本规定和协议条款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实行统一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签订协议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条 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出据工伤医疗诊断证明书;已经鉴定的工伤职工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伤残等级鉴定证书,由用人单位凭上述材料和有关病历,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辅助器具的,可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更换手续,到指定厂家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特殊矫形处理的,由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四条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辅助器具配置名单、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议规定标准的辅助器具,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超出标准部分,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假肢在使用期限内需要维修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辅助器具配置,按照《军人抚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条件和配置项目、使用年限、价格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辽宁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结合我市实际做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伤医疗就诊程序,加强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管理,做好对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向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调取和据实出具工伤职工医疗诊断等有关医学材料。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不予支付外,还要按医疗服务协议规定扣减一定的统筹基金。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同时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就医过程中,应如实介绍伤情,配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合理治疗,不得骗医、骗药、私自买卖药品。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停止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医疗各项费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待遇支付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破产、撤销、关闭企业在企业清算时,对移交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1-4级伤残职工,应按移交人数一次性趸缴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按全市1-4级伤残职工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水平乘以社会平均余命计算。移交人员中的实际年龄距社会平均余命不足5年或超过社会平均余命的,其社会平均余命按5年计算。

  对有能力趸缴而恶意欠缴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移交人员不予接收。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工伤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文化部关于2003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2003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


文人发[2003]36号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我部职称工作安排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现将2003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执行职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保证评审质量

(一)今年下发的《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对晋升高级职称人员的晋升条件和工作程序进行了修改和规范,各单位要做好学习和宣传工作,并按照规定要求严格执行。

(二)在严格掌握条件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大优秀中青年人才的选拔力度,对贡献突出、成绩优异的优秀人才予以破格晋升。

(三)继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对于取得职称的专业人员,须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聘约管理,加强任期和年度考核,做到能上能下。

(四)委托评审应按被委托单位的要求执行。

二、改革评审方式,推行以考代评、考评结合

(一)实行以考代评,考评结合的评审方式是今年我部职称改革的重点,职称评审工作中将引入多项考试内容,并且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考试权限下放有关单位。

具备考试权限的单位必须做好考试的组织工作,在考试之前,应成立专家委员会或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制定严格的考试方案、标准以及考试纪律,并报部备案。举办考试时,应落实考试工作责任制,严格纪律,严密组织,杜绝舞弊现象发生。届时,部里将成立巡查组进行巡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将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艺术专业三级以下职称今后不再进行评审,采用以考代评的方式,通过考试取得。考试今年暂由有评审权限的艺术表演团体自行举办。其它专业暂不做硬性要求。

(三)艺术专业晋升高级职称人员的专业能力考试,今年暂由艺术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该考试可与业务考核结合进行,其成绩统一为百分制,通过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发放注明成绩的合格证书。

(四)人事司与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将于2003年10月11日至12日组织文化艺术外语、古汉语和计算机水平测试,测试的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由中心承担。测试分为1-3级,申请正高级职称人员应参加1级测试,申请副高级职称人员参加2级测试,申请中级职称人员参加3级测试。测试通过者,可获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该证书参评本级别有效。晋升职称人员可自愿参加。

(五)艺术类专业人员的外语(古汉语)、计算机考试今年暂不作要求。

(六)已取得至2002年底有效的全国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合格证和计算机水平合格证,今年参评继续有效。

三、制定工作计划,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一)各单位应于9月20日前核定职称岗位,按照空余岗位等额推荐评审。

(二)各单位应于9月10日前调整和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制定考试标准、考试方案、时间安排以及考试纪律,并报部备案。

(三)有评审权单位评审通过的相应专业的高、中、初级职称应于10月30日前报部备案审批。逾期不予受理。

(四)各单位于2003年10月29日至31日报送职称评审材料。

向部职称评委会提交职称评审材料时,应首先上报《单位推荐评审报告》并附按专业分别填写的《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各单位对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加盖公章。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15份

1、《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的须填写《外语(古汉语)免试申请表》1份。

3、计算机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的须填写《计算机免试申请表》1份。

4、艺术专业晋升人员须提供注明成绩的艺术专业能力考试合格证1份。

5、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6、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7、获奖证书复印件。

8、符合破格条件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B袋:1份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2份。

2、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的著作原作(最多不超过3部)、发表的论文(最多不超过6篇,若用复印件请将封面、目录及文章一起复印)一式1份。

3、能反映本人专业水平、学术水平的技术报告、选题报告、工作总结、验收报告、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可用复印件)一式1份。

4、从事表演专业人员须提交本人录音带、录像带、剧照等。从事美术创作、舞美设计、舞台技术、摄影摄像等,须附作品及反映创作和技术水平的图像资料。

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他材料一律不再清退。

四、材料报送地址及政策咨询

(一)报送地址:

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5号,邮编100013)

联系人:于洁、贾伟

联系电话:(010)64299190、64299209

(二)政策咨询:

文化部人事司专家与奖惩处

咨询电话:65551802、65551818、65552140

附件:印发《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发文稿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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