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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0:29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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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5〕32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适应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廉租住房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国土、物价、工商、法院、公安、城管和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和支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㈠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
㈣权属有争议的;
㈤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㈥属于违法建筑的;
㈦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㈧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㈠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店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
㈡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店铺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㈢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供居住,并收取费用的;
㈣公有直管房屋店铺出租、转租并收取费用的;
㈤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㈥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细则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二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租赁规范性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㈠出租房屋座落地址;
㈡标的物;
㈢租赁期限;
㈣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㈤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㈥出租方的责任;
㈦承租方的责任;
㈧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㈨违约责任;
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㈠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㈡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㈢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㈣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㈠书面租赁合同;
㈡房屋所有权证;
㈢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㈠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㈡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㈢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当事人凭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工商、地税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公安部门户口登记的赁证之一。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向原合同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㈠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㈡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㈢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调认定。市场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㈡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㈢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㈣拖欠房屋租金累计二个月以上的;
㈤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㈥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经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㈡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㈢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㈣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
㈤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㈠转租合同;
㈡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㈢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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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重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外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枢纽控制范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开发区、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响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取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造提高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它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它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作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限电视线(缆)和安装其它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作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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