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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3:49:08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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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立即改正、排除妨碍、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除罚款外的行政处理决定,又不能实施代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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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3日,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8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 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属于下列范围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一律取缔: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他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传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封面、插图、广告及其他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非法出版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据此,为使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部分应取缔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简称“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具有下列内容之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
4.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的;
5.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爱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
6.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
二、“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
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描述凶杀等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的出版物:
1.描写罪犯形象,足以引起青少年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描述罪犯践踏法律的行为,唆使人们蔑视法律尊严的;
3.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行为或暴力行为,令普通人感到恐怖、会对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的;
5.正面肯定抢劫、偷窃、诈骗等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的。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2001-08-27

教语信〔2001〕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应用研究,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的语言文字管理机制,以适应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需要,现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立项的科研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语委的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由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规划、部署。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专家进行科研项目指南和课题立项的论证,决定课题的立项。

  第四条 科研项目一般采取单位申请、任务下达的方式。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对承担单位的承担能力进行审核。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申请书中的项目设计要求(含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完成期限和成果形式等)及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审批意见,组织项目组开 展研究工作。项目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须由项目组报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六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科研办”)对研究项目实施日常性的统一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向科研办报告项目研究进展和管理工作情况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年内完成的项目,需提交中期报告),并对后续工作如何按期完成作出说明。项目进行中遇有重要问题和意外情况应及时报告。科研办根据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决定和指示精神,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进行科研成果的鉴定工作,鉴定组专家名单需报科研办审批。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领导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协调,把承担的项目纳入本单位的科研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工作实行项目组负责人制,要加强项目自我管理,以保证研究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九条 成果形式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须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回执所填账户必须是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账户,由财务部门填写。项目组使用项目经费必须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接受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账户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科研办。

  第十二条 列入科研经费支付的项目:

  1、科研管理费:按照年度科研经费的5-8%提取,用于日常科研管理工作开支;

  2、劳务费:包括误餐补助、加班补助、外聘人员的劳务费和优秀成果奖奖金等;


  3、项目研究所需消耗材料购置费及仪器设备折旧、租赁、使用费;


  4、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费、差旅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等;

  5、经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列入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一般在研究工作开始时和阶段成果检查合格后按照50%、40%两次拨付,剩余的10%在项目全部完成后拨付。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付下期经费;情况严重的,科研办有权终止合约,科研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和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的;

  2、擅自将经费挪作他用的;

  3、经审查,科研阶段性成果未达到预定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而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研究或研制任务的。

第四章 成 果 所 有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归国家语委所有,以教育部、国家语委名义对外发布和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有将该成果用于科研、教学的权利和国家语委赋予的其他权利(国家语委赋予的其他权利另文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一、职责

  1、领导、规划、部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的科学研究工作,拟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科研方向,编制科研项目指南和科研规划,制定年度科研计划。

  2、决定国家语委的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

  3、对国家语委立项的科研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评估。

  4、制定科研基金管理办法和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二、构成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担任,委员由国家语委各单位推荐一名成员及其他单位有关专家担任。另聘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成员若干名为顾问。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科研办”),科研办是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科研办设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一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顾问:许嘉璐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主任)

     朱新均(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副主任)
     江蓝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陈章太(原国家语委副主任、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组长:

     袁贵仁(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


  副组长:

     李宇明(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杨光(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成员:

     沈家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所长)
     史习江(语文出版社社长)
     王铁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姚喜双(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副所长)
     黄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副所长)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陈敏(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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