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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08:46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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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2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保监会在总结广东地区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从条款、费率、监制单证、精算和监管等五个方面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并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现就改革中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

  (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

  (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

  (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

  (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保险机构报备其制订、调整的车险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费率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两份;

  (三)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公式(包括纯费率公式、附加费率公式)和测算数据(包括标的的经验损失率、预期赔付率、预期各项管理费用率、预期利润率、调整因素等);

  (四)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方案(包括前三年经营情况分析、费率调整说明、调整后的经营情况预测、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等,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请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八、保险机构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后,应将条款、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九、保险机构备案的车险条款或车险费率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保险原则;

  (四)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基本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七)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事由。

  十、保险公司制订或修改的车险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十一、保险公司在调整车险费率时,首先应考虑车辆的理赔记录。此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婚姻状况、单人还是多人驾驶、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十二、保险机构应按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附件四)。

  十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车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可以制订或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和费率,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十四、保险公司以及前条涉及的分公司应指定一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十五、请各保险公司抓紧作好有关准备工作,在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时应考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改革的具体实施时间由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备案表

  2、法律责任书

  3、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备案表

  4、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及填制说明

  

                    二OO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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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繁荣与发展,发现、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文化部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现将比赛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比赛章程广为宣传,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并按时报送文化部艺术司。


特此通知。


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章程

一、总则


比赛的宗旨是: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创作、表演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


(一)本届比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哈尔滨市文化局承办,《音乐生活报》、《音乐周报》协办,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行。


(二)由比赛组委会主持全部赛事。


(三)比赛评委会将由流行音乐领域的著名作曲家、词作家、歌手、制作人、经纪人等权威人士组成。


(四)比赛设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组,分别进行预赛、复赛、决赛。预赛以审看录像的方式进行评选,复赛、决赛以现场表演的方式进行评选。


(五)参加复赛的选手一切费用自理。比赛期间,组委会将对参演选手给予适当的食宿补贴。非乐队组合的伴奏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报名及比赛要求


(一)不论职业与非职业参演的声乐组合选手、流行歌手独唱选手,凡年龄在28岁以下(197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均可报名参加;乐队组合选手年龄不限。文化系统的选手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选拔报送,非文化系统的选手既可通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送也可直接报名。


(二)请将下列材料于2004年6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艺术司音乐舞蹈处(邮寄以当地邮戳为准),逾期不予接收。邮编:100020;电话:010-65551742、65551745;传真:010-65551332、65551745。联系人:余建军


1.认真填写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附后),可以复印、或从网上下载,网址:www.ccnt.com.cn。


2.流行歌手独唱选手近期半身彩照2张(4×5cm);声乐组合、乐队组合近期演出剧照2张。


3.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军人证或护照正本影印件一份。


4.须提交1首未发表的新创作歌曲和1首自选歌曲的表演录像带(大二分之一PAL制式,要求一次性录制完成,不允许任何剪接)或VCD、DVD光盘(要求能在DVD机器上播放),两首作品演出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5.为了便于评选,集体报名者请按比赛项目(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把演出的曲目录在三个不同的录像带(或VCD、DVD)上,并注明标题。


6.新创作作品要求内容健康,特别鼓励表现当代生活、富于时代风貌的优秀作品。新作品须提交打印清晰的复印稿件一式10份(乐谱恕不退还),并附词、曲作者简介及联系电话。


(三)预赛结束后,将于6月底向全国公布结果,并发出复赛、决赛的通知。


(四)获得复赛资格的参赛人员所演出的曲目如作更改,务必于7月7日前向组委会办公室申报(逾期不候),复、决赛期间一律不得临时更改曲目。


(五)参赛选手自带伴奏或伴奏带。


三、评奖


(一)奖项


1.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分别各设表演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2.各组新创作作品分别各设创作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3.组委会可根据比赛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增设组委会特别奖和评委会特别奖。


(二)奖项分配待预赛后,根据报名的数量和情况酌定,届时另行通知。


(三)本届比赛预赛、复赛采取淘汰法;决赛采用顺位法。


(四)进入复赛而未进入决赛的选手或团队均颁发纪念证书;进入决赛而未获得名次的选手、团队和新作品均颁发优秀证书、奖牌。


(五)获得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一、二、三等奖的团队和个人均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和奖金。


四、其他


(一)比赛期间,组委会有权组织比赛期间的录音、录像、颁奖音乐会以及有关宣传推广的演出,获奖选手参加上述活动不另付酬。


(二)本次比赛全部演唱和创作的参赛作品,均受国家有关版权保护法保护,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现侵权行为并给创作者、演唱者造成相关损失的,均需依据侵权事实,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


(三)本届比赛竭诚欢迎港澳台选手参加。


附件: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并与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西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按村民委员会辖区划定保护面积,填写保护田块或地段登记表,确定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设立永久性标志,并绘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标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范围和面
积,并予以编号。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数据为依据,结合我区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并与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相协调;
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并逐级分解下达;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单元面积要相对集中连片,由各地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设立永久性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并报自治区、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三)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十六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二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条件或排灌设备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国防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先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其他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的,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其他基本农田超过10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九条 耕地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按20%、20%、60%的比例分配。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其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耕地造地费缴纳标准是:依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以拉萨市城关区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开发基金为标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按5倍缴纳,二级按4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其他耕地按3倍缴纳。
第二十一条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所占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由占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规定的土地荒芜费的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挖沙、取土、烧砖、采石、采矿、建窑、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国家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等;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以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芜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并处以每平
方米20—3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因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缴纳耕地造地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和滞纳金用于开发新的基本农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烧砖、采石、采矿、建窑、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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