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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1:38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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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粮食行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工作,切实加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粮食行业科技水平,促进粮食行业各科研单位产学研的结合。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实施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粮食行业工程化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构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粮食流通与加工业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集成化和产业化的基地,是粮食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的集散地、扩散源和转化的平台。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目的是探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需要,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发挥其在行业中的辐射与扩散作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带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提高和科技进步。

第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工作总体要求是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依托粮食行业具有优势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组建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带动作用并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中心。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构建工程中心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各有侧重,在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重大科研成果工程化、系统化;在省(市、区)建立的工程中心主要是对某些重要技术专项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在企业建立工程中心主要是集合企业特长和优势,进行专项技术研究与开发,使其成为专项技术的孵化器。

(二)根据粮食行业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重大关键共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在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基础上,持续不断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开发,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和新产品。

(三)运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优势,接受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积极开展国内外技术装备的引进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先进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行业相关专业的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粮食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积极参与行业技术标准规程制订工作。

(五)与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是:粮食储藏;粮食现代物流;粮食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料、杂粮);粮食质量检测;粮食信息化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程中心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对工程中心的立项、评审、验收和考评,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推荐优秀的工程中心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负责向国家粮食局组织推荐申报工程中心,协助国家粮食局督促工程中心项目的实施、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与日常管理。

(三)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工程中心的组建与发展提供政策、物质、人员、技术、资金上的支持,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资金及其配套条件,聘任、考核工程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组织做好工程中心年度考核和验收考评准备工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原则的拟申请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行业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粮食企业。

(二)在某一专业领域中近期具有多项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科技成果;在相应技术领域有坚实的研发基础和特色,在行业中具有技术和学术优势,优势和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好地完成了国家科技任务,组建之前承担省级或获省级科研成果奖的项目3项以上,并拥有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高新技术成果。

(三)具有较强的工程化能力,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和一支实力强的工程技术团队,在工程技术开发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近3年内转化、应用科技成果2项以上,产品已在市场应用推广,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应为行业龙头或行业内认定的百强企业,若为科技型企业,则需要保证近3年内连续赢利,资产负债率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基本具备一定规模的工程技术中试条件等必须的基础设施;具有组建工程中心前期投入,有与工程转化领域相关的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

(五)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优良的科研资产,固定资产的设备利用率60%以上;有筹措资金的能力,流动资金充足;最近三年无亏损;有较高的银行信誉;无重大法律纠纷。依托单位能为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保障,保证自筹资金的落实。

(六)已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现有机构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能够发挥整体功能,健全了管理制度,建立了高效的管理模式,并引入产学研结合的管理机制;具有独立核算的能力和环境;拥有市场意识强、敢于创新、科学管理的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建立有培训制度,拥有较好的人员培训条件,对相关科研、企业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取得了实效,并为后期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创造了条件,基本具备了接纳国内外同行业科研单位开展合作研究的条件。

(七) 初步形成了在技术开发、经济发展和人才建设三个方面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至少拥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合同员工)15人以上,主要技术带头人在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技术带头人可以外聘)

(八)工程中心组建的主要任务、发展方向和方案明确。原则上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投资总规模不低于300万元(指购置仪器设备、必要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重点领域,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

第十条 立项程序为申请单位申请,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批复。行业内高等院校、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可直接申请。

(一)符合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学科特点和优势,以突出工程转化特点为原则确定工程技术中心名称,并按要求编写上报《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报送国家粮食局一式十份。

(二)国家粮食局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新增及依托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中试装备等要求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审、论证。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正式批复立项。

(三)对通过“产学研”形式组建的、经主管单位先期组织培育并初见成效的,国家粮食局将优先予以审批。

第五章 组建与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试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可建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工程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制定有关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由同行业科技界、工程界、企业界有关人士组成工程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面向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经费采取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解决。国家粮食局根据粮食行业科技工作的需要和工程中心的组建计划,通过择优推荐国家相关科技项目或适当补助等形式,支持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其收益用于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工程中心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回国人员、进修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工作,工程中心应根据担负的研究任务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学术交流与研讨活动,邀请本行业或领域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加。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组建批准立项后,国家粮食局按照工程中心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考评一次。对考评不合格者取消组建资格。对按照工程中心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应及时写出报告申述理由,国家粮食局将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项目依托单位上报组建项目总结报告,向国家粮食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粮食局会同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任务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工程中心验收投入运行后,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者,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二条 构建工程中心,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期间,发生违规违纪、法律纠纷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底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与修改。


附件:1.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1.doc
2.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2.doc
3.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不下发)

4.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专家考评表(不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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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公告”或“通告”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代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六条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依法备案。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遵照一九九二年二月发表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两国政府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开放边境口岸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所指:

  1.“口岸”系指为了国际和双边运输而开放的边境铁路、海河港口和机场、公共汽车站的地域,在这些地方办理人员过境、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它物品有关的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手续。

  2.“定期运输”系指缔约双方按事先协商好的时间、路线,注明运输的起止时间及停留地点用交通工具运输。

  3.“不定期运输”系指一切事先未作计划的运输,应说明路线、终点和过境时间。

  4.“正式代表团”系指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委派的官员小组,并携带有效的过境证件,根据双方互访协议及哈萨克斯坦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公民互相往来的规定,遵照国际准则,应运送旅客(包括旅游者)和货物沿已开放的国际交通公路,定期和不定期地通过口岸。

第三条

  1.使霍尔果斯(中)—霍尔果斯(哈)、阿拉山口(中)—友谊(哈)、巴克图(中)—巴克特(哈)口岸具有国际联运地位。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开始,对第三国人员、运输工具及货物开放。

  2.开放吉木乃(中)—迈哈布奇盖(哈)、都拉塔(中)—科里扎特(哈)、阿黑土别克(中)—阿连谢夫卡(哈)、木札尔特(中)—纳林果勒(哈)为双边公路货物联运及正式代表团通过口岸。

  3.双方的地方政府有权对上述口岸签署发展边境运输网点(线路、桥梁等)和结算方式的双边协议。

  4.协定双方委派各自的国家主管部门,为解决过境秩序和办理过境货物的报关事宜进行双边谈判。会谈结果作为本协定的纪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和相互协议,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包括开辟新的中哈边境口岸,这些条款将在双方互换之后生效。

第五条

  1.缔约双方的一方如遇特殊情况(流行病和自然灾害等),可暂时停止执行本协定的某些规定。

  2.缔约双方采取上述措施则应尽可能提前(不得晚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取消措施的情况通知对方。

第六条

  1.双方确认并同意口岸有关部门之间已经建立和在新开口岸陆续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2.本协定未能解决的问题,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双方交往中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争议问题,可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哈萨克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钱其琛         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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