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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4:21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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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4号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外经贸、工商、海洋渔业、质监、口岸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并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可以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学者等对有关单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反走私视频监控等科技设施和设备,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配合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建立走私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部门和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合缉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加强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协助配合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四章 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处理。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无法达成一致,由异议各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移送海关处理的涉嫌走私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关查处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经认真调查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参与处理的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并交由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当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个月的认领公告。物主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及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监管。

  以下物品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物品;

  (三)易贬值物品;

  (四)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特大走私贩私案件,影响恶劣的;

  (二)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四)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是指未能提供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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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
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月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
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为职工提供贷款由各级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按缴存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限额控制。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地住房公积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监[2003]3号


  为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应切实保证国家招生政策、法规、计划、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体现“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有利于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高校招生部门及省级教育监察部门、省级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在本地区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招生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



  第六条 招生期问,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生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校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保证招生任务完成。



  第八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参与对学校选派招生工作人员的审查;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及招生监察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级招生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招生监察部门复核后,送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定向生、预科生、专升本、艺术类专业招生及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录取名单,要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校领导、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监察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招生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清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招生监察部门对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投诉和举报,要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招生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为本校招生监察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于随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



  第十四条 招生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掌握国家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管理业务,熟悉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探索招生监察工作规律和特点,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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