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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3:01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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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管理,防止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和商业部
等六部门联合下达《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工商企业,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定点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范围包括: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防护帽及各种工作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氧气呼吸器。
(三)听觉系统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四)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窖面具、炉窖护目镜、有机玻璃眼罩(面罩),防冲击、防微波、防射线等眼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防酸碱工作服、阻燃防护服,防尘服、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及各工种防护工作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碱、防寒、石棉、电焊、帆布手套,绝缘、耐油、耐酸碱靴,盐滩、水产、防静电、导电、防寒、防砸靴(鞋),工作皮鞋及各种防水靴和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绳、安全网、电工脚扣带。
(八)经市劳动局确定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四条 市商委会同市劳动局、工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了解防护用品性能、用途及维护保养知识的经销管理和营业人员。
(三)其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须具有省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具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资金、用房、仓库、设施和装备。
(五)具有进货验收、保管、销售和定期检查以及失效报废制度。
(六)销售网点布局合理。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一律由国营劳保专业批发单位经营,郊县由供销社经营。零售以国营商业企业经营为主。
第七条 凡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含已经经营的单位),应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报送市商委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单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非批准定点经营单位,一律停止进货,其库存商品经核查后,限期售完为止。限期内未能售完的,应补办延期手续。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经销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
第九条 外省市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须到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位一律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购置劳动防护用品,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报销。没有《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定点经营单位需在有效期满二个月以前,向市一商局提出更换《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给予认可。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许可证》即行作废。
第十三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许可证》。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包修、包退、保换制度。
(三)《专用发票》不得用于其他商品。
(四)不能经销质量低劣或假冒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非定点经营单位,不准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倒卖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提请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商委、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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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为改革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提高电力工程的投资效益,加强监理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部建设协调司报告。

附件1: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电力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监理工作的管理,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的建设监理。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理为监理单位受业主(下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的以控制投资、进度和保证质量为核心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人事机构设在建设协调司。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电力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审批电力工程建设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颁发资质证书;
(三)组织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的培训、考核、颁发资质证书;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电力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丙级监理单位资质、颁发资质证书;
(三)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发资质证书;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凡承担电力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经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审批、核定监理业务范围、发给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格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各类人员必须按照《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通过考核注册取得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或指定阶段进行监理。也可由业主或代表业主的建设单位自行完成工程建设的全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包括:监理范围、要求,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监理费用、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专门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监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科研、咨询等单位,经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可以兼承部分监理业务。全必须组建相应的机构,配备专人领导和相对固定一定数量的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人员。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项目的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被监理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电业行业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授予的监理权力,独立、公正、廉洁地履行监理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或违法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工作按工程建设阶段来分,可根据合同规定分别监理、组织或参与以下的工作:
(一)设计阶段
1.参与或组织设计招标、编制标书以及议标、评标工作,提出决标意见;
2.对初步设计方案提出监理意见;
3.对初步设计概算提出监理意见;
4.检查施工图设计的质量和对国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定额的执行情况,协助解决施工图设计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对施工图预算提出监理意见。
(二)施工招标阶段
1.参与或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以及评标等工作,提出排序意见;
2.协助委托方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三)设备采购阶段
1.参与或组织设备招标、编制设备标书、审查投标厂家的资质、信誉以及议标、评标等工作,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委托方签订订货合同;
3.参与或组织设备的监造、验收等。
(四)施工阶段
1.对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信誉进行审查,确认分包单位及其分包任务范围;
2.参与或组织审查承建单位及分包单位提出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施工进度计划、资金运用计划等;
3.复核单位工程的开工条件;
4.监督承建单位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和执行工程技术标准;
5.核查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
6.核查工程建筑、安装的施工质量;
7.核查工程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审查、核签承建单位的月、季、年度基建统计报表,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对结合工程进行的专题科研试验的技术方案及费用提出意见并参加成果鉴定,对其研究成果或其它新技术、新材料在工程中的应用,提出意见;
9.对重大设计变更提出监理意见;
10.参与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提出监理意见并监督处理;
11.协助处理工程变更、索赔及违约等事宜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技术协调工作;
12.协助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试运行条件;
14.复核工程结算。
(五)试生产、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总体状况,鉴定工程质量,督促保修和质保金执行情况。
(六)竣工验收及交付生产阶段
督促做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参与竣工验收及移交生产。
(七)委托方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范围、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与委托方和被监理单位充分协调并征求意见,以制定监理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监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对工程的任何决定,都要事先通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定期向委托方汇报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不得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合伙关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由委托方协调解决。监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重大争议时,按合同法处理。

第五章 监理取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方应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与监理单位协商,合理支付监理费。
第二十七条 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理费在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审查中确定。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项目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外国贷款的电力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应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国外监理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资质管理参照《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业务范围、合作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费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在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电力(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同时废止。

附件2: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改、扩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各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承担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数量、专业技能、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社会信誉和自有资金等。
第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各地区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设立,必须向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其资质,核定其监理业务范围,颁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姓名、年龄、性别、学历、专业、职称、工人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人员总数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技术工作年限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所有制性质和章程;
(五)自有资金数额;
(六)单位或主要成员从事电力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技术装备情况;
(八)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核、签署意见后再报电力工业部审批。
(二)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火力发电工程和送变电工程两类,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火力发电工程类
(一)甲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30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二)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20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4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3.自有奖金不少于5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三)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5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且主要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送变电工程类
(一)甲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33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5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二)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22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三)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11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且主要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第九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火力发电工程类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各种规模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送变电工程类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各种规模送变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
(二)火力发电工程类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下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阶段全部内容。送变电工程类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
(三)火力发电工程类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下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内容。送变电工程类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电压等级11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内容。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三年核定一次。对于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级。
第十一条 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业绩等已达到高一级标准的单位,可在核定资质等级时申请升级。申请升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需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交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核定等级后,换发相应的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需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师变更,要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国外监理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业务,需向我国电力监理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监理许可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二)近三年来的资产、债务、债权表、专业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
(三)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其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如违反《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或有玩忽职守、开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的,由电力行业监理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办法、通知等同时废止。

附件3: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1993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师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按注册形式分为总监理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系岗位职务。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统一规划和管理电力建设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业总监理师资格的审批、注册及颁证工作。
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注册及颁证工作,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五条 持有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总监理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才可上岗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总监理师资格注册:
(一)申请者应为火电或送变电工程专业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业务的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单位在职或长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经电力工业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的资历;
(四)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参加过监理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三章 评审与注册管理
第八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总监理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合格人员名单和评审意见,报部批准。总监理师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申请总监理师资格注册,应填写申请报告(见附表),由申请单位报请所属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报电力工业部评审、批准、颁证。
第十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评审,由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获总监理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者,由对其资格审批、注册的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并收回证书。
(一)已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退出所在专业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业务的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单位,或被解聘;
(二)已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违法乱纪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者;
(三)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者;
(四)已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水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和太河水库及饮用水引水渠。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为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区,包括博山区的石马、南博山、北博山、源泉、池上五个镇和淄川区的口头、峨庄两个乡全境及博山区崮山镇、淄川区东坪、张庄、太河乡位于淄河
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博山区、淄川区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太河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保护区内的乡村集体和个人,立足资源优势,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涵养水源、植树造林工程等,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对于建设无污染性生产项目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河水库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水质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为太河水库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饮用水引水渠两侧向外各延伸十米的地域。
第九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太河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500米的地域。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
庙前坡村、城子村、樵峪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大口头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西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第十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为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88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地面水标准,并符合GB5749-85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Ⅲ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
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GB8978-88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八)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 对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排污许可证。总量超标时,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淄川、博山区及饮用水引水渠所在区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水源,发展经济,保障本辖区内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部门责任制的落实;
(三)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排除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太河水库水源水质情况;
(三)审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负责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领导太河水库管理局做好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的取水申请,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加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按照先生活用水、后其他用水的原则,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保障方案实施;
(四)对太河水库水文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五)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太河水库水质进行年度水质评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太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
(一)配合环保部门在太河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对进入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的人员进行保护水源水质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对在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制止;
(四)对在太河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以及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五)对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太河水库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管理,维护太河水库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计划、规划、林业、农业、公用事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水质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建设项目影响水环境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太河水库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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