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附英文)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议案,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
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SOLU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BUSINESS TAX, ETC., TO ENTERPRISES WITH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
N ENTERPRISES
(Standing Committe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29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Meeting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s reviewed the proposal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Business Tax, etc., 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ubmitted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order to unify the tax system, balance the tax burden, improve the
investment environment of our Country, and cater for the need of
establishing and developing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following
resolutions were specifically made:
1. Before the relevant tax laws have been formulated,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 Added Tax,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adopted in principle at the 101st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Meeting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1, 1958 and promulgated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on September 3, 1958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repealed on the same date.
Value-Added Tax for the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collected in kind. The tax rates and
collection measures shall be separately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2. Where the tax burden of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pproved to be esta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increases due to the
imposi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pursuant
to Article 1 of these Resolutions, such enterprises may, upon application
to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a refund on the
excess tax paid due to such increased tax burden within the approved
operation period, with a maximum limit of not exceeding five years. If
there is no limit on the operation period, the enterprise may, upon
application to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a refund
on the excess tax paid due to such increased tax burden for a maximum of
five years. The detailed meas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3. Apart from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ther types of taxes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when there are provisions in the laws; and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where there are no
provisions in the laws.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entioned in these Resolutions
means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that ar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Foreign enterprises mentioned in these Resolutions mean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set up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o engage in
production or business operations, as well as which, though have not set
up any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have income sourc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hese Resolut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落实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二)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调整重大工作方案;
(三)编制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八)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九)制定或调整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的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的原则。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的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三章 决策准备
第八条 决策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注意收集采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研报告。未经调研形成的方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示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要进行听证。具体听证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论证评估。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组织市政府法制部门、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六)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且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决策审议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以及应当征求市政协意见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决策执行牵头单位(下称决策执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令形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首长问责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