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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2:46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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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充分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居民的基本医疗,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居民是指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有市区户籍(不含所属乡镇)的城市居民。具体包括:
1、无用人单位、无固定经济收入,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持有《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人员,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3、市区幼儿园和在校(含各类职校、技校)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4、其他无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条 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办法建立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1、“老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2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2、“特困居民”每人每年按320元标准筹集。其中持有《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未参加《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90元;已参加《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人员按该暂行办法办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90元。
3、“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其中由家庭缴纳60元(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父母一方单位报销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30元;属于“特困居民”家庭的“未成年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4、“一般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20元。
5、社会捐助资金直接纳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稳定的筹资渠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建立市、区两级财政共担的政府补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并按照城镇职工医疗机构定点办法确定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业务指导、医疗费用给付、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相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做好辖区内城市居民资格认证、申报、登记及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票据使用管理和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落实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启动、运营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幼儿园、学校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部门通过各区相应设立的专门机构和街道、社区为已办理参保手续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发放《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病历》、《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证》和《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证、卡”)。
第七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持本人“历、证、卡”到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享受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居民就诊享受以下待遇:
(一)普通门诊:
1、凡在社区定点医疗服务中心就诊的,其挂号费、诊疗费减半。
2、一般居民、老年居民和特困居民设立门诊个人账户(未成年居民不设立门诊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门诊个人账户限用于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在门诊个人账户中支付25%。门诊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账面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住院: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办法结算:
1、参保居民住院个人承担医疗起付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市外医院1000元。
2、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支付,最高限额为30000元。具体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居民个人承担55%。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居民个人承担50%。
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居民个人承担45%。
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居民个人承担40%。
患恶性肿瘤、肾移植及血透三种重大疾病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放宽到40000元。即30000元至4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居民个人承担40%。
3、凡在社区定点医疗服务中心住院的,由医疗机构对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再优惠5%。
(三)特殊病种门诊:
患恶性肿瘤、肾移植及血透三种重大疾病人员,符合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本病种用药范围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参照上述住院报销的规定补助。住院与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累加计算。
第九条 参保居民凭“历、证、卡”到所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居民门诊、住院的首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就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确因条件所限,需将病人转市外医院就诊,转诊时须由本院专科主任提出,经医院医务处审核,报所属区专门机构核准,方可到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市外医院就诊,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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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至2000年完成中心城区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目标,是市委、市政府对上海人民的承诺,关系到上海市民居住质量的提高和城市面貌的改善,也关系到本市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目前,改造工作已进入最后攻坚阶段。为确保这一目标如期实现,现制订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
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改造范围
(一)1991年各区统计上报的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经改造后,至1997年底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部分;
(二)与上述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约30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房;
以上两项合计约425万平方米;
(三)黄浦、静安、卢湾三区所属的经市房地局认定的二级旧里以下危旧房。
二、实施方式
(一)列入改造范围的地块,以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局认定的为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扩大;
(二)对确定的改造地块,按城市规划要求和项目审批程序,由实施单位向地块所在区的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由区计划管理部门统一报市计委批准;
(三)对批准立项的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土地和拆迁许可等手续;
对按上述程序确定的改造项目,除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6〕18号)有关规定执行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改造地块的实际面积全部免缴;
(四)对用于动迁安置的空置住宅,由市住宅局按规定进行认定,在认定中重点审核住宅配套等基本入住条件,未经认定的空置住宅,不得用于改造项目的动迁安置。
用于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应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予以确定。
销售用于危棚简屋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经认定的,所缴纳的营业税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经批准参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用于危棚简屋地块改造,经认定,可比照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经批准的改造项目,视同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政府和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居民动迁安置工作。
(六)对按本办法完成危棚简屋拆迁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建设临时性绿地。
土地储备期间,经规划等部门批准,可作临时性停车场或用于广告等其他经营活动;也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地块可继续用于储备,也可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凡土地储备期满三年,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规定的有关政策。
(七)按本办法改造经认定的危棚简屋和实施土地储备的,由本市各商业银行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金融支持。
市、区两级政府对改造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进行定额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对已列入1998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300元;对其余的8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
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900元。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八)为进一步降低改造成本,除按沪府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补偿费、手续费和管理费外,对改造地块内拆除的市政、公用等公共设施和公益性建筑不予补偿,对市政、公用管线拆除、搬迁的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为严格控制改造成本,对改造项目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由市物价局监督执行。
三、实施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落实改造责任。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加快危棚简屋改造重要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改造目标,落实改造责任。在确保完成今年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任务的基础上,从今年9月1日起
,各区可选择一个房产公司、在一至二个地块启动,按本办法实施,明年起全面推开,确保至2000年完成改造任务。
(二)改造工作以区为主。各区应以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改造主体。市属和中央、外省市在沪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建委批准可以直接参与改造,也可以与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进行改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动迁安置的房源,可以是自有的空置商品住宅,也可以是购置的空
置商品住宅。区属单位、市属单位、中央或外省市在沪注册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危棚简屋改造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三)切实做好动迁安置工作。动迁安置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专人,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既要保证按时完成动迁,又要维护社会稳定,把好事办好,让居民真正得到实惠。
本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宅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解决。



1998年8月25日

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接对外经济贸易部(89)外经贸管进字第6号通知,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把电冰箱箱体纳入电冰箱范围,凡进口电冰箱箱体(不含压缩机),视同进口整机,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进口电冰箱箱体,一律凭有权签发电冰箱许可证的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二、对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外签约的电冰箱箱体,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达我国口岸并报关的,可凭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及合同验放,其后进口的,一律凭许可证验放。但价值达到整机到岸价格60%及以上的,仍按(87)署税字第448号文规定办理。



198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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