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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4:35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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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三)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机械设备
1.普通金属切削机床 18年
2.锻压设备 17年
其中:锻锤设备 14年
3.起重设备 19年
4.铸造设备 14年
5.其他机械设备 18年
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20年
其中:快装锅炉 16年
2.发电机组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19年
4.空调设备 18年
其中:小型空调器(700大卡以下/时)15年
5.其他动力设备 20年
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 18年
2.输电设备 28年
3.电讯设备 30年
4.输电线路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35年
四、运输设备
1.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2.汽车挂车50万公里 12年
3.载客汽车80万公里 15年
4.载客电车80万公里 15年
5.特种汽车
其中:矿区生产用特种车40万公里 10年
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13年
6.铲车、电瓶车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五、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12年
3.电子计算机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六、工业炉窑
1.熔铸炉 13年
2.加热炉 13年
3.热处理炉窑 15年
4.干燥炉 16年
5.电子专用炉 10年
6.其他工业炉窑 15年
七、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1.成套工具 18年
2.一般工具 18年
3.电镀设备 12年
4.电焊机 16年
5.其他工具及生产用具 18年
八、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管理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2.卫生医务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3.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其中:电视机 8年
4.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5.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22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炼钢设备
平 炉 18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特种冶炼设备 18年
连铸机 16年
制氧机 18年
其他炼钢专用设备 18年
2.炼铁及铸管设备
高 炉 18年
电 炉 18年
铸管设备 18年
烧结机 15年
其他炼铁及铸管专用设备 18年
3.钢压延加工设备
初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大中型轧机 16年
小型轧机(直径350以下) 15年
冷轧机 18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其他热轧机 16年
轧钢加热炉 12年
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钢压延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4.铁合金冶炼设备
铁合金高炉 16年
铁合金电炉 20年
矾碴转炉 16年
其他铁合金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5.洗煤焦化设备
焦化产品精制设备 16年
机械化焦炉 18年
煤气净化设备 16年
接触转化塔 12年
其他洗煤焦化专用设备 16年
6.炭素制品设备
原材料粉碎设备 18年
成型挤压机 18年
加工设备 16年
除尘装置 12年
烟气回收装置 15年
炭素窑炉 13年
其他炭素制品专用设备 20年
7.耐火材料设备
破碎设备 16年
磨擦压砖机 15年
隧道窑:超高温 10年
高中温 15年
耐火纤维喷吹炉 14年
其他耐火材料专用设备 16年
8.有色冶炼设备
反射炉 15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其他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9.有色加工设备
冷轧机 18年
热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各类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有色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10.冶金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一
二、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1.水轮发电机组 32年
2.汽轮发电机组 23年
3.内燃发电机组 25年
4.铁塔、水泥杆 40年
5.电缆、木杆线路 30年
6.变电设备 25年
7.配电设备 20年
8.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40年
三、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1.生产标准件加工设备 15年
其中:冷镦机 12年
2.电焊条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3.汽车、拖拉机、内燃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4.电线、电缆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5.电器绝缘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6.轴承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7.液压件气动原件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8.汽轮机、电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9.矿山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0.冷动机、石油化工机械、阀门加工专用设备15年
11.食品、造纸、印刷、塑料、橡胶、制药
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2.生产锅炉电站辅机、专用焊机专用设备 13年
13.专业生产切削工具专用设备 14年
14.机床加工专用设备 13年
其中:组合机床 12年
控加工机床 12年
磨加工机床 12年
镗铣加工机床 12年
15.生产纺织机械专用设备 14年
16.机械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6年
四、石油、化工工业专用设备
1.原油加工
蒸馏设备 18年
裂化设备 18年
加氢设备 18年
焦化设备 18年
脱腊设备 18年
沥青装置 15年
页岩油原矿装置 15年
页岩原油装置 18部
轻质油装置 18年
重整设备(铂重整、芳烃油)提、对二甲苯
装置 15年
2.乙烯、丙烯 10年
其中:小型、炭钢设备乙烯、丙烯 12年
裂解炉 18年
裂解气压缩机 15年
聚乙烯醇 18年
空分装置 15年
乙醛装置 12年
氰化钠装置 12年
丙烯腈装置 12年
醋酸装置 12年
高压聚乙烯装置 13年
硫氰酸钠装置 12年
对二甲苯、腈纶聚合装置 18年
对甲二苯氧化、酯化装置 15年
续表二
3.合成氨(中型) 18年
其中:煤气炉 16年
氢氮压缩机 20年
合成氨合成 18年
合成氨(小型) 14年
其中:煤气炉 12年
氢氮压缩机 16年
合成氨合成 14年
4.化肥尿素 18年
其中:二氧化碳压缩机 20年
5.硫酸 8年
其中:焙烧炉 10年
接触塔 10年
转化器 10年
5.氯磺酸设备 8年
7.甲醇 16年
8.烧碱 10年
其中:整流器 15年
电解槽 10年
蒸发器(不包括敝口平锅) 12年
固碱锅 10年
9.纯碱 10年
其中:炭化塔 12年
锻烧炉 15年
10.电石 17年
其中:电炉变压器 18年
电石炉 14年
11.硝酸 8年
12.铬酸、电解双氧水水合肼 12年
13.草酸、硝酸盐、硫酸盐 10年
14.磷酸、三氧化磷、氢氟酸及其衍生产品 11年
15.阳离子、还原、活性染料 12年
16.苯酚、苯酐、乙萘酚 12年
17.酞菁染料、氯醌 12年
18.染料中间体 12年
19.醋酸丁酯、增塑剂、有机玻璃、磁粉 12年
20.离子交换、环氧树酯、有机硅 11年
21.氯乙酸、羧甲基纤维素、硬酯酸 11年
22.醇酸、合成树酯、氧化铁 12年
23.试剂生产装置 12年
24.橡胶加工设备 16年
其中:三、四辊压延机 18年
25.轧胶生产设备 12年
26.石油、化工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三
五、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抗菌素设备 10年
其中:发酵罐(碳钢) 10年
发酵罐(不锈钢) 20年
2.医药合成设备 10年
3.西药制剂设备(水、粉针) 14年
4.西药制片设备 14年
5.中成药专用设备 12年
6.生产医疗器械专用设备 14年
7.医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六、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半导体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0年
2.电真空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3.电子器件水汽净化设备 12年
4.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 6年
5.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12年
6.光学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7.电子仪表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8.电子仪表零件加工专用机床 14年
9.仪表电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4年
七、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水泥 15年
其中:回转窑 15年
立窑 12年
2.玻璃 15年
其中:玻璃纤维 13年
3.砖瓦、陶瓷 14年
其中:轮窑、隧道窑 13年
土窑 8年
4.石灰 14年
其中:石灰窑 12年
5.石英玻璃生产设备 12年
6.油毡生产设备 12年
7.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八、纺织工业专用设备
1.棉纺前纺设备 16年
2.棉纺精纺设备 16年
3.棉纺加工设备 17年
4.织造设备 16年
5.纺织空调设备 16年
6.染整设备 10年
7.毛纺后纺设备 16年
8.毛纺前纺设备 16年
9.毛纺毛织机设备 16年
10.毛纺羊毛衫设备 16年
11.丝织设备 16年
其中:喷水织机 12年
12.针织设备 16年
13.内衣设备 17年
14.线带设备 17年
15.人造纤维设备 12年
16.合成纤维设备 14年
其中:湿法纺 12年
17.缫丝设备 14年
18.纺织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四
九、轻工业专用设备
1.造纸
备料设备 18年
蒸煮设备 18年
漂白、打浆设备 16年
造纸设备 18年
切割、复卷、完成设备 16年
碱回收装置 16年
2.木材
木工机械 18年
人造板流水线 18年
其中:纤维板设备 12年
干烘机 14年
3.缝纫机专用设备 14年
4.自行车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电镀自动线 12年
5.钟、表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自动精密车床 12年
6.制皂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皂化设备 10年
7.食品
糖果、饼干专用设备 16年
罐头专用设备 16年
卷烟专用设备 16年
8.印刷设备 16年
9.照相机设备 16年
10.香精、香料合成专用设备 13年
11.制笔专用设备 14年
12.皮鞋专用设备 13年
13.皮件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4.合成革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5.塑料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压延、注射设备 18年
挤出、层压及压力机设备 14年
16.日用铝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17.服装制作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缝纫机 10年
18.制革专用设备 12年
其中:制革准备机械 14年
制革湿操作机械 12年
19.日用化工专用设备
烷基苯(脱氢法)设备 18年
三聚磷酸钠设备 18年
20.制盐
井矿盐及化工专用设备 10年
海、湖盐专用设备 11年
21.胶木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22.制糖
压榨机 20年
连续浸出器 15年
蒸发罐、煮糖罐(铜或不锈钢管) 20年
蒸发罐、煮糖罐(钢管) 10年
真空吸滤机 20年
废丝干燥设备 20年
分离机 20年
23.轻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五
十、矿山专用设备
1.挖掘机 15年
2.准轨电机车 18年
3.装载机 10年
4.磨矿设备 15年
5.矿井提升卷扬机 20年
6.潜孔钻、牙轮钻 12年
7.破碎设备 15年
8.坑下铲运机 10年
9.矿山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一、森林工业专用设备
1.营林机械 10年
2.采伐机械 15年
3.木材加工机械 15年
4.森化设备 12年
其中:制胶设备 8年
5.卷扬运输设备 10年
6.原木装截机 10年
7.森林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十二、煤炭工业专用设备
1.综采设备 10年
其中:液压支架 8年
2.采掘机械
联合掘进机 10年
喷浆机 5年
装煤机 7年
截煤机 7年
掘进截煤机 10年
穿孔机 10年
3.提运机械 18年
4.排水机械 10年
5.通风机械 18年
6.洗选设备 15年
7.煤炭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六
十三、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大型吊车 30年
2.浮吊 25年
3.浮船坞 20年
4.造船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30年
十四、港务专用设备
1.装卸机械 18年
其中:16吨以上流动吊 20年
2.大型门座式起重机 20年
3.输送机械 10年
4.通讯导航设备 18年
5.浮船 20年
6.引水船 20年
7.挖泥船 18年
8.港务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五、交通运输及邮电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
蒸汽机车 20年
内燃机车 20年
电力机车 20年
2.铁路货车 20年
3.铁路客车 20年
4.铁路通信线路和设备
通信线路 25年
通信信号设备 10年
5.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含路基、道碴、轨枕、
钢轨、垫畈,防爬器、鱼尾畈,护坡等)
和铁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50年
6.飞机
固定翼飞机 15年
直升飞机 10年
7.邮电设备
邮政通信机械设备 10年
其中:自动出售机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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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有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条文表述也不够准确和严谨,不可谓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理解与评析如下:

一、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旨在规定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也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也属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进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别情形也应该使用“但书”;同时,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一字模糊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物权法》占有编关注的内容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第242-244条所不涉及的内容,将“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在占有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也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规则上的冲突。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设立债权,也可以设立物权,从而成立有权占有的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编特别是《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将危及整个民法体系。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的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各条条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具体分述如下:

1、第242条

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在很多情况下因占有人的过错如肆意破坏遭受侵害。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将大大缩小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条文表述与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应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条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对于“必要费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无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返还,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总之,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3、第244条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表述上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非因占有人过错所致,依民法法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会造成请求对象上的错位。其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按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又将造成请求权内容上的错位,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表述所缺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矛盾尤为突出。

四、“占有保护”的理解与评析

《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法律条文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够严谨。“排除妨害”固然是与“妨害”相对应,但与“消除危险”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将条文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会显得更为严谨。

总之,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此外,对目前“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确立先占制度、明确间接占有制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和确立自力救济途径,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3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工作部署,坚持依法治税,不断加强征管,狠抓基层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发展,税收收入实现了稳步增长。但是,一些地区在贯彻税收政策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认识不端正、落实不到位、执行打折扣的问题,个别地区甚至收“过头税”;同时,还有少数地区存在着擅自越权减免税收的问题。为全面准确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确保税收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为了实现促进社会稳定、支持各项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近一时期,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再就业税收政策、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减轻农民负担的税收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准确地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做到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打折扣,不随意扩大政策界限,不越权减免税,保障各项税收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努力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依法组织收入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正确处理组织收入与落实税收政策的辨证关系。一方面,要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全面、依法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不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也是收“过头税”。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做到“两个坚决”,即坚决防止和制止弄虚作假、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切实维护好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广大税务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是在税收领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大政方针、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把认识提高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上来,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上来。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把依法落实好税收政策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带头学习、掌握好各项政策要点,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系统内外的贯彻方案,对政策落实效果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毫不动摇、不受干扰地坚持依法治税,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税收立法和政策调研,及时提出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二、实出重点,坚决贯彻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再就业问题是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全面准确地落实好再就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当前摆在我们百前的一项突出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人民利益为重,饱含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政策的落实工作。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同时做好对税务干部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两个方面的政策宣传工作;要广泛开展到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送税收政策活动,把国家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与申请办理减免税的资格条件、程序步骤予以公示,推行“阳光作业”;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突出政策宣传的效果。为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宣传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总局编写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见附件),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指导本地开展再就业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政策宣传的内容,以更加切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二)深入细致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造性地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如:可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办税专用窗口;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享受到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着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在服务中执法,将公正执法作为对纳税人最好的服务。要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建立有效的考核、监督办法,使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落实在机制上得到保障。要建立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拒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对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越权减免税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明确要求,确保各项税收任务圆满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内部协调,争取外部合作。凡是税务机关自己能够做到的,一定要想方设法,尽力尽快地完成;凡是涉及税务机关不同部门的,一定要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决不能因为内部协调不畅而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凡是需要与其他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税务机关要主动寻求合作,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齐心协力地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 
  为了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压力,对于因依法落实税收政策而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地逐级上报,由总局核减税收计划。对由于主观原因,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却未减免而导致2003年后期税收收入偏高的,总局在编制2004年税收计划时将不考虑翘尾因素。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全面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同时,不断加强税收征管,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征管潜力;要严格控制新欠,有计划地清理陈欠,防止收入起伏过大;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越权减免税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要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行为,梳理历史积淀的收入“包袱”,根据收入情况,逐步予以消化,以夯实收入基础,实现税收收入的可持续稳定增长。 

附件:学习政策 宣传政策 落实政策 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今年8月,中央召开再就业座谈会。根据此次会议精神,9月初,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执行,记者就如何理解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策落实等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记者:去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今年8月,中央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座谈会,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中央连续召开两次再就业会议,您认为其重要意义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就业和再就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得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一直高度重视,短短一年时间内,连续召开两次会议,对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摆在各级政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税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为国分忧,积极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记者: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中,税收政策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您认为税收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有关负责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税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如您所言,税收是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一个重要政策手段。在这方面,税收政策有其自身的优势,它具有受益面广,受益直接以及受益快等特点,能够有力地促进就业与再就业,政策效果较为明显,党中央、国务院也对我们税务部门寄予厚望。就以中央最近召开的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例,会议明确的三条政策界限以及四个在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政策问题,其中共有四项涉及到税收政策。我们今天颁布实施的《通知》就是为了贯彻落实此次会议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自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我们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正在发挥出积极的效果。据统计,截止目前,已经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37.6万多人,减免税收19.99亿元。我们相信,《通知》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就止与再就业。 
  记者:在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通知》在哪些方面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调整或明确? 
  有关负责人: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通知》主要对三个方面的政策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原来政策规定优惠期限最长截至到2005年底,现在明确凡是2005年底之前符合优惠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都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二是将税收优惠政策放宽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只要他们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认定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三是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原来的3年以上期限调整为1年以上期限(合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的优惠政策。这三条政策是中央根据再就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它的颁布实施使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加符合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政策环境更为宽松,并更具可操作性,适应了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税务部门还将抓紧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下发具体的操作办法,以利政策的执行。 
  记者:包括《通知》在内,税务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您能否简要介绍所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有关负责人:《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我们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覆盖广泛、多层次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一是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们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给予了税收优惠。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减轻了他们的税费负担。二是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型、商业零售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都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三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因此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记者:在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都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负担,国家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且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3年免税期满,如果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以免缴个体经营的增值税、营业税。 
  记者: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服务型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就业容量大,而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则具有适应下岗失业再就业的特点,为了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家给予了相应的减兔税收优惠。 
  新办企业是新增就业岗位的主要渠道。国家对此给予了较大力度的优惠:在2005年底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吸纳比例不足30%的,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即每吸纳1%,减免2%的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只从事零售业务的,按同样的规定条件可以享受除营业税以外的政策优惠(因为商业企业不纳营业税)。 
  对于现有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同样给予税收优惠;对于现有服务型企业以及只从事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在2005年底前,如果其新增岗位中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合)以上的,可以在3年内,每年享受减征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于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不论新办企业还是现有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2005年底前,每吸纳一个下岗矢业人员再就业,即可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企业所得税不足扣减的,还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连续扣减不得超过两年。 
  记者:在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有关负责人: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对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这类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规定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4)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记者:据我们了解,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多数是在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出台的,也有一些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现在《通知》又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请问,这些新老政策如何衔接,在政策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有关负责人: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前,我们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鼓励第三产业的新办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鼓励下岗职工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服务、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等。在新的再就业政策出台后,上述老的政策仍然有效。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关于政策的执行期限问题,每个政策还有一些差别。比如,去年新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即在2005年以前符合条件的,才能享受三年的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2006年以后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享受。而1994年出台的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税收政策没有截止时间,不论是什么时候新办,只要安置了60%以上的城镇待业人员经认定后,都可享受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第三产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只要符合产业政策,不论什么时候新办,也可自开办之日可享受一年免税的政策。 
  记者:通过您的介绍,我们感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比较丰富了。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负责人:促进再就业,关键在落实。针对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改进各项工作,切实保障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不及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决不能怕税收减收而打折扣。因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予核减税收计划。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二是要广泛开展送政策活动,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深入到居民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等地,宣传、政策、解释政策,切实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足用好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送去党和政府的关怀。要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不仅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包括税务人员都能了解优惠政策的内容,还了解掌握办理优惠政策的具体程序。 
  三是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工作。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为下岗失业人员和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承办减免税等事宜。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做到“专人负责、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审批”。简化减免税申请审核审批手续,限定审核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使下岗失业人员和相关企业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四是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税务部门能做的工作,一定要尽快做到位;凡是需要其他部门合作的,要通过协调机制,主动沟通,积极协调配合。在税务部门内部,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将再就业政策的落实确定到具体的税收执法环节中去,并通过实行过错追究,对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落实不到位的,以及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审批减免税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税务部门还要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意义重大,税务部门任重道远。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坚决落实好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推动实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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