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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7:53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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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民航总局第180号令 CCAR-396-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完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做如下修订:
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和严重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障单位。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录见附件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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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推进全省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和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并负责确定培训和考试内容;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乡(镇)、民族乡、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比照第九、十条规定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重要内容,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十四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职;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执法实绩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的,责令其限期参加法制补习班。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并会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搞好对青少年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教学计划的重要内容,做好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民族乡、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按时到位;并根据经济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保障,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器材装备,以提高宣传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25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十堰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考核办法(试行)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汉江水质符合南水北调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促进十堰段汉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鄂政办发〔2005〕46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06年起,对汉江流域十堰段水污染防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房县、竹山、竹溪、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及十堰高新区、武当山特区管委会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将汉江流域十堰段水污染防治作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年研究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少于一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二)严格遵守《条例》,依法行政。没有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悖的本地政策;在招商引资中不提供任何违反环保法规及政策的优惠条件;不袒护、包庇环境违法行为;不干预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
  (三)认真执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落实国家和省环保产业政策,保证辖区内列入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环保基础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对国家和省明令关停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及时关停。
  (四)重视并研究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正确认识本区域内存在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认真及时解决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汉江流域水污染问题。
  (五)重视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监察、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正常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能力建设达到相应标准。
  (六)认真落实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执行率达95%以上;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达80%以上,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达40%以上。
  (七)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市下达的控制目标内。
  (八)环境质量达标。汉江干流、主要支流或湖库上的国控、省控断面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规划类别要求,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以年度(1月1日-12月31日)为考核周期。每年1月,各县市区按本办法对上年度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条自查,按规定格式填写自查表,经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报市环保局。2月,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小组对各县市区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审核上报材料、汇总考评结果并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市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参考。对不履行职责,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的,以不合格论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考核的具体评分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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