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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招商引资“金钥匙保姆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8:3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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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招商引资“金钥匙保姆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招商引资“金钥匙保姆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外经贸局关于《汕尾市招商引资“金钥匙保姆式”服务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汕尾市招商引资“金钥匙保姆式”
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服务创新,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钥匙保姆式”服务,是指从市外新引进我市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生产性项目和旅游业(酒店除外)项目或以独立法人形式设立的投资产业支援性服务业项目、国家高新技术项目、世界500强境外企业投资项目和中国100强企业投资项目的重点项目,从前期投资准备,到审批办证、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由市政府统一安排服务团队,调度有关部门、单位及人员为其提供全方位和全过程高效、优质的跟踪服务。

  第三条 “金钥匙保姆式”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投资者提供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资源分布状况、投资营商成本以及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根据投资者需求,为其申请办理立项、设立审批、海关备案、税务、外汇、工商注册登记等各项相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手续提供协助、代理和指导。
  (三)改进服务方式,落实并联审批,全面推进服务承诺、限时办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四)督促外经贸、工商、税务、质监、外汇管理等有关审批机关,及时办理相关证照。
  (五)协调发改、外经贸、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解决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以及规划选址、土地征用、环境影响评价等事宜。
  (六)敦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中介机构及供水、供电、电信等行业服务单位,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服务。
  (七)建立引资项目跟踪联系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公司(企业)发展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八)引导企业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市优惠政策,确保有关扶持措施落到实处。
  (九)加强企业发展环境监测工作,及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依法维护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成立“金钥匙保姆式”服务首席专家组,聘请离退休或退居二线的处级以上老干部担任具体项目首席专家(在职领导干部不能担任首席专家)。首席专家组是组织实施“金钥匙保姆式”服务的牵头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开展项目协调服务和指导工作。同时,赋予首席专家特有的部门协调调度权、行政审批服务督办权、效能责任追究建议权以及列席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的权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汕尾市投资促进服务机构和人员设置,配合项目首席专家组组成“金钥匙保姆式”项目服务团队开展协调服务工作。“金钥匙保姆式”项目服务人员在开展保姆式服务过程中应注意形象,严格行为规范,杜绝出现“吃、拿、卡、要”等不良现象。

  第六条 实行“金钥匙保姆式”项目服务团队包干负责制,坚持“诉求无门槛、服务无设卡、态度无不能”的服务宗旨,秉承“先利人、后利己,用心极致,让投资者满意加惊喜”的金钥匙服务理念,为企业和投资者解决从筹建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需要协调政府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关系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打通关节,扫清障碍,使投资项目招得来、留得住、办得好。

  第七条 推行首席代表责任制,各相关部门、单位一把手担任该部门、单位金钥匙保姆式服务的第一责任人,在其职能范围内承担责任,共同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条 投资建设项目涉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由首席专家组和投资促进服务机构统一安排“金钥匙保姆式”项目服务团队,明确主办窗口、协办窗口单位,由“金钥匙保姆式”项目服务团队和主办窗口单位负总责,协调开展“金钥匙保姆式”服务(具体服务流程见附件)。

  第九条 建立健全“金钥匙保姆式”服务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首席代表召开会议,通报“金钥匙保姆式”服务项目的开展情况,协调解决保姆式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研究部署工作任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
  (一)办理政府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出现“只受理、不办理”的不作为现象的;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或实施并联审批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不支持配合,导致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影响投资项目实施的;
  (四)其他引起投资者投诉反映违反有关规定并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列入金钥匙保姆式服务的项目,由市财政适当安排部分经费。对成功引荐“金钥匙”新办项目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投产的国内外个人和组织(统称引荐人),以及“金钥匙”项目的服务团队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外经贸局制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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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

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乡镇煤矿派驻安监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具体标准为: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在21万吨/年以上(含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1人。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聘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督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二)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公民;
  (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原则性强,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四)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能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取得市级安全生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聘用程序:
  (一)驻矿安监员的选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和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面试、确定拟聘用对象。市安监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阅卷、公示成绩,并对招聘工作全过程实施监督;
  (三)市安监局负责对拟聘用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者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县(市、区)安监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制作〕,合同期为二年。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
  (一)驻矿安监员实行垂直管理,对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领导,独立行使职权;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培训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三)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
  (四)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五)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
  (六)所驻煤矿矿长对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月底要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考核检查;
  (七)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监督检查时,要取得入井检身员、班组长、当班矿长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考核;
  (八)驻矿安监员要遵守所驻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与所驻煤矿共同搞好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聘用单位和派驻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运、通等重要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18天,出勤天数不少于23天(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三)监督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监督煤矿是否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组织生产,是否执行省、市入井人数的规定;
  (五)监督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矿方不执行驻矿安监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向市、县(市、区)安监局报告;
  (九)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督促矿方认真整改。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会议精神。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的解聘:
  (一)凡新招聘上岗的驻矿安监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予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两人以上事故或瓦斯事故的,予以解聘;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隐患,而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一经发现,予以解聘;
  (四)所驻煤矿在同一地点、同一环节连续二次发现同一隐患的,对驻矿安监员作出警告、罚款处理,连续三次发现的,予以解聘;
  (五)因身体状况、违法违纪,连续两次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或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的,予以解聘;
  (六)县(市、区)安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县(市、区)煤矿驻矿安监员进行统一调换、轮岗,对不服从调配的予以解聘。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工资福利待遇:
  (一)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132号)第五条规定,从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集中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二)驻矿安监员聘用后,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管理,统一支付;
  (三)驻矿安监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采掘一线工人的工资或比照同级安监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交纳;
  (四)驻矿安监员的福利比照县(市、区)安监局职工标准执行;
  (五)驻矿安监员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驻矿安监员的奖金由各县(市、区)安监局根据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轻重、工作多少、任务大小,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细则;
  (七)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能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或发现并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采取果断措施而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或对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驻矿安监员,要予以重奖。
  第十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15日发布的《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晋市政办〔2004〕115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方煤矿新采技术管理,规范采掘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促进煤矿新采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稳步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所有实行壁式工作面开采的地方各类煤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必须配备至少一名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各矿必须按班按面配齐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四条 煤矿配备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建立档案,变更情况要随时申报和备案。

第二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聘条件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能够坚持入井跟班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六条 能够指导和管理壁式工作面的生产,具有壁式工作面开采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是煤炭专业学校采矿专业毕业,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熟悉壁式工作面劳动组织、工艺流程、顶帮管理,能够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经市煤炭工业局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待遇

  第九条 对各煤矿现有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可,由煤矿企业申报,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审查,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各煤矿认可上岗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缺额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选拔,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按产量、按工作面逐矿审核,统一拟定计划,实行公开招聘,确定聘用对象,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由煤矿企业负责聘用和签定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统一制作〕,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后,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比照煤矿总工程师的工资标准,其它费用比照本矿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矿井壁式工作面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及时解决好生产中出现的技术和安全问题,有效杜绝事故的发生。要通过“传、帮、带”,为煤矿培养技术人才。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壁式工作面的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会审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并负责贯彻和落实,在有关技术问题上向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提出建议;
  (二)负责解决壁式工作面开采过程中遇到地质构造及其它难以保证安全生产的难题,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亲自指挥或操作。同时,对处理不了的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要立即撤出人员,并会同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限时解决;
  (三)坚持跟班入井指导壁式工作面的作业,负责监督检查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负责壁式工作面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时纠正现场“三违”现象,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排查和汇报,对存在违章行为制止不了的,要立即向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五)负责对煤矿壁式工作面作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负责定期研究不同煤层壁式工作面遇到的放顶难、支护难、回柱难等一系列技术难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实行谁聘用、谁管理,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对煤矿企业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煤矿要将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纳入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的范围,明确聘用人员的职责、目标和考核办法,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要通过完善岗位责任制、量化考核指标等办法,在质、量、绩、效方面全面考核,促进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尽职尽责,大胆工作。
  第十五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开展的业务和素质培训,提高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十六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纳入到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壁式工作面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或对矿井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煤矿企业要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缺乏壁式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不能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的要予以解聘;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配备聘用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或为应付检查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煤矿,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因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足、不到位的煤矿要停止其生产,对因不重视不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而导致壁式工作面发生事故的,要从严从重追究煤矿矿长、投资者、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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